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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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子犯罪,并在经济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例。1997年刑法增设了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罪之前,我国一切类型的诈骗,包括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都归入诈骗罪论处。 一、我国刑事法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罪的共同点 1、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 2、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且为直接故意; 3、在行为人的欺骗下,受害人都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动地交出财物,而为行为人所实际控制; 4、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5、两者的量刑幅度是一样重的,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 二罪的区别: 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是简单客体,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这是诈骗罪归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归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可以发生在各种场合,而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重要载体。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 3、主体的区别,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4、立案标准上的区别: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依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依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认定 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为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诈骗对方交出资产或财物。因此,分清“合同”的概念与外延对于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契约,包括口头上的、书面的、行为上的。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根据犯罪侵害的客体并结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来进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的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因此,如果一个诈骗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方的财产权而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就不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而只能定为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满足市场经济行为的各个要件,特别是应当满足《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诸要素,应具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如果不是包含这些要素的,或大部分没有包含这些要素的,则不应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以手头急用为名,写了一张借条,钱款到手后就潜逃或挥霍一空的,这应属于一般的诈骗罪;而如果是双方签订了包含借款的各项具体条件、抵押、担保、还款期限等条款的,就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 同时,单纯的以虚假的假合同如伪造的合同、伪造的公章、虚构的合同主体等实施诈骗的,属于诈骗罪,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此时的合同只是一个工具,而不是载体;此时虽然也有“合同”,但不是市场交易意义上的“合同”,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三、综上,在有“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点甄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1、行为人须以能够体现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的,该合同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要求;反之应为诈骗罪; 2、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指虚构“合同交易”当中的事实、隐瞒了“合同交易”当中的事实真相;反之应为诈骗罪; 3、合同本身是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结果,不是单方的行为。在协商、签订过程中,特别是其后的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对受害人之所以同意签订合同的基础事实进行了虚构和隐瞒; 4、合同诈骗罪有后续的履行过程,而诈骗罪一般无任何后续的履行过程。 【案例】 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经营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金牌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0000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矿的期限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伪造承包期限为五年。 2009年2月25日,汪某拿出伪造的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按诺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五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了煤矿开支和赌博。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点评】 本案行为人虚构了承包期限这个事实,将原合同期限虚构了四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其还可以经营五年;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行为人利用与对方签订投资合同为手段,诱骗对方交付投资款。本案中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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