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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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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中的“到案经过”与自首认定【杨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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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中经常性地会碰到“到案经过”这一问题,因为它会直接关系到自首的认定。成立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因而对被告人利害重大。“到案经过”是影响法庭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首要依据。在不是抓获的案件中,或在电话通知到案的案件中,案卷中如果缺乏“到案经过”,辩护律师或当事人家属通常也会想方设法请求侦查机关或监察委出具一份这样的证据材料。

看似只有一页的证据材料,份量却十分重大。在职务犯罪中,争取一份“到案经过”是十分重要的。

与“到案经过”名称类似的,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在法律形式上要求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有的时候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的也碰到过。

“到案经过”是否属于刑事证据,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但不管它是否是证据,“到案经过”在案件中的作用,有时胜过一打案卷。是真正的不似证据胜过证据。

自首制度必须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如不被认为具有主动性或自愿性,自首就会打折扣,不被认定,或者只能成立坦白。

“到案经过”如果对“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两个要件描述的不清晰,情节不清楚,法庭上会引起争议,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首。假设“主动投案”要件已成立,另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供述的内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了有“同种事实”和“异种事实”、“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的区别外(它们都能影响自首的认定),所供述的事实究竟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线索,还是侦查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线索,即是否“已经掌握”,这是关键。

只有写明供述的犯罪事实不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或已经掌握的仅是次要事实而供述的是更为重大的犯罪事实;或供述的犯罪事实不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对应的犯罪事实,或是超出了已经掌握犯罪线索范围的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信息发布时间:2020-12-19 21:35:31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