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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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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引起重视的法律对“初查”的修改【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3-8-28 18:28:10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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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初查制度、初查侦查化、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

     

经济犯罪、贿赂犯罪中的“初查”,以其便利、灵活、高效,获取了办案机关的一致欢迎,在让“初查”获得了“侦查化、准侦查、制度化”质疑的同时,也为“初查”获得了“初查制度”的称号。初查虽然已经获得了“制度”的称号,但至今在司法解释和具体司法实践中,“初查制度”的内容不明、启动程序不清、过程不公开、结果不告知,仅为办案机关内部使用的一种程序,比较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初查”立法上的修正态度:现行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初查”章节全部作了删除,而初查最早本由检察院在侦办贿赂犯罪案件中,针对立案难的工作经验,经过总结摸索出来的一项有效的制度,然后才逐步推广使用的。初查制度便宜、灵活、高效,得到了一线办案单位的一致好评,是对付贿赂犯罪的有力武器,因此一度被直接提升规定在2012年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完整的“初查”一节,然而到了2019年修订《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却出人意料地把“初查”一节及“初查”字样全部删除了。

这是在说明什么问题吗?

 

    对照:初查规定在原2012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第一节,是完整的一节,是目前关于“初查”法律效力级别最高的法律出处,对初查制度的规定内容也是最为详细的,完整录于此,对于了解初查很有帮助。

旧的高检发释字〔2012〕2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11-12)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对照新的高检发释字(2019)4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把原“第八章初查和立案”修改为“第八章立案”,删除了第一节“初查”,把第一节修改为“立案审查”,并且全部以“调查核实”替代了“初查”二字。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节 立案审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

负责侦查的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一百六十八条 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负责侦查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以上,目前关于“初查制度”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已经弃用了“初查”,改为“调查核实”,这是否意味着,初查不再作为一项制度?或不再作为一项名正言顺的制度了?但可以肯定的,“初查”制度作为一个工具,虽然好用,但它存在突破《刑事诉讼法》的嫌疑:

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根本法,它并没有规定“初查”,下位法《刑事诉讼规则》自己规定了“初查”;

《刑事诉讼法》本已经为立案前审查专门规定了“立案审查”制度,再加入一道“初查”制度,有“头上按头”的嫌疑;

初查与立案审查是什么关系?它们是什么区别?

办案机关、诉讼参与人如何就同一件够不够立案的事,同时面对两个制度?并且,初查目前是侦查机关内部实施的制度,启动程序不明、程序不公开、结果不告知。

初查中使用的侦查手段无法律正式授权来源,是法外的便宜行事。虽然它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仍然是在立案之前采取的“准侦查”行为,而依照刑事诉讼法,一切侦查行为只能在刑事立案之后,案件才进入程序,才能启动。

总之,最高检对“初查”持弃用的这样一种态度,应是一个信号,即程序正当、程序合法,其对“初查”制度下一步的走向影响如何,一时还无法清楚。

(初查、初查制度、初查侦查化、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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