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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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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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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形辨析【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4-8-24 15:02:55 来源: 浏览:

           

挪用公款罪中数个法律术语容易混淆,导致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易认定,这些概念如互相交叉,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多种情形。这些概念包括:单位名义,个人名义;单位决定,个人决定;个人使用,单位使用;为单位利益,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等。

 

                   

 

挪用公款是否挪用公款罪的情形辨析

 

1、单位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凡以单位名义或单位决定,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凡单位作出的或单位决定的挪用公款,一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据: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如因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以渎职罪中的相关罪名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2、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有以下情形(不以法律效力高低为界限)

()个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一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如依上海高法规定,如能证明是为了单位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依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人谋取个人利益为条件。

法律依据:上海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之一。

() 个人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以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为根本标志,因此,凡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一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 个人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又要区分(以是否为了单位利为界限)

①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个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据:上海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之一:确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如将单位的闲置资金借给他人炒股,企图为单位牟取高额利息等),因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确系为了单位的利益,故该种挪用行为可以视为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②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单位利益,特别是缺乏利益归属团体性证明的,以个人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上海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之二:没有充实的证据证明单位负责人擅自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系为了单位利益的,因其缺少单位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当认定该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法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 依上海高法规定,个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又要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界限)(上海高法此条与最高法1998年解释第一条矛盾,依最高法规定,凡挪给私有企业使用的,一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①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因该类公司、企业属于刑法上的单位,故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

②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使用的,该类企业在刑法上可以视为个人;挪用公款给其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据:上海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三“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者的认定:一是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因该类公司、企业属于刑法上的单位,故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给各种单位使用造成公款损失的(主要指至案发时依然不能归还公款的情况),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对于其中没有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按照财经违纪行为处理。二是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使用的(如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该类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以承担无限责任为特点,企业的经营盈亏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该类企业在刑法上可以视为个人;挪用公款给其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

 

3、立法上的矛盾:

上海高法(2000)关于个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使用如何认定,已如上述。但:

最高法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即依最高法的规定,未对私有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进行区分,只要个人挪给私有企业使用的,一概构成挪用公款罪。

 

4、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有以下情形:

()给个人使用的。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简言之,即单位决定挪给个人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据: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简言之,即单位对单位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不是为本单位利益的,而是为谋取个人利益的:

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有个人谋取私利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还应完成是属于“个人决定,但以单位名义实施”情形的证明,不能证明的,也不应在个人犯罪论处。

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刑法384条的“归个人使用”的解释,第三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     

 

5、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

()给个人使用的

一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不以个人是否谋取利益为条件。

法律依据:

刑法384条: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构成本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刑法384条的“归个人使用”的解释:凡个人将公款挪用个人自然人使用的,一律按刑法的“归个人使用”论处,构成挪用公款罪;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从中谋利的,即按刑法的“归个人使用”论处,构成挪用公款罪。

()给单位使用的

此处,立法上有矛盾,但依上位法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不以个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为条件。

最高法1998的解释第一条: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使用的,不作区分,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人大常委会2002年解释:①“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按刑法的“归个人使用”论处,构成挪用公款罪;②个人决定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如个人在其中谋取利益的,按刑法的“归个人使用”论处,构成挪用公款罪。也

同时,从中也可以向相反的方向推出:个人决定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国有单位使用的,即使个人从中谋取了私利,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但是:

依上海高法规定,个人决定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私有企业使用的,如私有企业具有法人资的,不构成本罪;私有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属于个人行为,构成本罪;

依最高法1998年规定第一条,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的,不作区分,一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依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

①“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按刑法的“归个人使用”论处,构成挪用公款罪。

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可以初步概括的有:

单位挪公款给单位的,不构成本罪;

单位决定或单位名义挪公款给个人的,不构成本罪;

个人挪公款给个人,构成本罪;

唯有个人挪给单位的,立法上有矛盾,其中,人大常委会的最严格:个人挪给其他单位的,不论公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均按“归个人使用”论,构成本罪;最高法的次之,个人挪给私有企业的,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一概构成本罪;而上海高法规定,个人挪给私有企业的,如私有企业有法人资格的,不构成本罪,如私有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待续,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杨佰林)

 

法律依据梳理:上海高法、最高法、人大常委会、刑法

上海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01228)

一、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

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应当是指某种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计算:

一是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因刑法未将挪用时间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上述两种挪用行为的发生之日,即为依法成立犯罪之时。其追诉时效应从挪用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是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或者挥霍的,因刑法明文规定该种挪用行为必须以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其追诉时效应当从挪用行为届满三个月之日起计算;在届满三个月之前的挪用行为,因其尚不属于犯罪行为,故不存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在处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时,如果发生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或者跨法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行为时法的界定,亦应依上述两种情况分别确定。例如,行为人于1997721日挪出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应当是19971022日。故该一挪用行为的行为时法应当确定为1997年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此定罪处刑。

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

由于本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故单位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确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如将单位的闲置资金借给他人炒股,企图为单位牟取高额利息等),因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确系为了单位的利益,故该种挪用行为可以视为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上述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应当根据单位负责人在挪用公款时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如对使用人的还款能力或还款信誉疏于考察等),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如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二是没有充实的证据证明单位负责人擅自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系为了单位利益的,因其缺少单位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当认定该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法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具有公款支配权但负有保管职责的单位工作人员(如单位会计、出纳或采购员、推销员等),擅自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即使客观上为单位谋取了非法利益,因其挪用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仍属于个人行为的范畴,应依法认定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者的认定

本罪的重要构成特征之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据此,在下列情形下,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

1.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因该类公司、企业属于刑法上的单位,故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给各种单位使用造成公款损失的(主要指至案发时依然不能归还公款的情况),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对于其中没有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按照财经违纪行为处理。

二是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使用的(如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该类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以承担无限责任为特点,企业的经营盈亏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该类企业在刑法上可以视为个人;挪用公款给其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

2.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根据被承包企业资产的实际来源情况,界定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因为,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如果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全部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其收益也无疑主要由其个人所有。利益归属是刑法上划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主要界限之一,所以,以投资和利益归属为依据,决定被承包企业的刑法地位是合法有据的。因此,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故应当把挪用公款给该种被承包企业使用的,认定为归单位使用。如果该种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追究其渎职类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是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根据前述投资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界定标准,挪用公款给该种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视为归个人使用。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还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对该用款单位系个人承包性质具有概括性认识,即挪用人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概括性故意。如果挪用人确有证据证实其不知用款单位被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则应当按照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处理。

3.挪用公款给“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使用的,主要应当根据挪用人在主观上对用款单位认知的不同情况,分别定性。所谓“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第二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虚假注册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的单位。根据投资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界定标准,对于挪用公款给上述两种名实不符的单位使用的,可以视为归个人使用,但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对用款单位的实际性质是明知的。否则,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只能认定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对于其中造成公款损失的,应当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

 

四、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擅自改变公款的正当用途,使之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侵犯了所有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果某种行为尚未侵害到上述三项权能,或者直接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整体(即侵犯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则不能认定该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下列行为的定性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1。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又予变现使用的行为,应当以使用人将公物变卖获取现金之日,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的成立之时。挪用公款的数额以变卖公物后实际挪用的数额为准。在公物变现之前的挪用行为,虽然挪用人已经产生了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因挪用对象仍然属于非特定公物的范畴,故不能认定本罪。如果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挪用人有关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2.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尽管刑法没有对营利活动的范围作出限定,但根据系统解释规则,此处的营利活动应当限于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如果挪用公款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虚假出资等违法经营性活动的,则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

3.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以个人名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个人擅自以债权人的身份或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至于(挪用人所在单位的)公款是由本单位、他单位或者先挪到个人账户以后再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影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性质的认定。

4.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孳息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孳息,应当是指对公款加以使用所产生的价值增值部分。其主要特点是,在时间上,公款先于孳息而存在,二者有先后次序之分;在事实上,孳息是公款被使用后增值的结果。二者有产生与被产生的因果联系。例如,行为人擅自将自己所管理或保管的公物以个人名义予以出卖,然后将所获钱款分成两部分处理,一部分作为公物的成本价值划归单位,而将余下的销售利润部分非法据为已有,在该行为中,因销售利润与成本价值同时产生于出售公物的行为,销售利润也不是成本价值被利用的结果,故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利润系挪用公款(即成本价值)所产生的孳息

 

最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59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31113日最高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384条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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