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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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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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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公司挪用公款案黄洁“自我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5-1-20 11:27:03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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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bs.v.ifeng.com/viewthread.php?tid=18644074

作者:不会水的鸭 

  衔:锵锵中士 只看楼主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是由律师执笔,希望通过认罪等方式换取二审减刑,因为前面的一审、二审、重审,律师都是作无罪辩护,但都未被采纳,不得已想争取这次二审的最后机会,面对现实,妥协退让。然而从我内心的真实意愿来讲,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对我定性和诸多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不能接受的,这是我提起上诉的根本原因。

   一、本案“东风公司社保中心1亿元公款”已存入中信银行梨园支行,中信梨园支行出具了进帐回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东风公司社保中心与中信梨园支行1亿元的存款关系已经确立。至于李志勇、潘晓翔等人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开户资料及回执、伪造定期存单等手段,将1亿元存入李志勇控制的帐户并随后转出,完全是李志勇等人诈骗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我和李志勇等人共同挪用东风公司社保中心公款的行为。因为1亿元存入银行后,款项的性质随之由公款变为存款,东风公司社保中心已丧失1亿元的所有权而取得债权,中信梨园支行获得了1亿元所有权而产生了债务。一审判决不区分款项性质和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将已存入银行的1亿元存款定为东风公司的公款,将李志勇等人的金融诈骗行为定为挪用公款行为,将我的职务行为定为个人行为,将我工作上的缺陷、疏忽等失误定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实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和李志勇、潘晓翔、刘峰相互勾结,明知李志勇要使用违法手段套取东风公司公款,仍然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指定银行,被李志勇等人实际控制并挪用,不符合事实。我和李志勇根本不认识,李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承认黄洁是男是女他都不知道;和潘晓翔在办理1亿元存款前也不认识,潘也当庭承认。互不认识怎么可能“勾结”、“伙同”、“共谋”?!一审判决将我和李志勇、潘晓翔、刘峰定为挪用公款的共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其次,如果我和李、潘有共谋,为什么在办理1亿元转存手续时不由我亲自去办理,以免暴露被发现,而是派手下的会计、出纳去办理,并带上真实印鉴去中信银行索要进帐回单和定期存单?为什么还要核实潘晓翔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对会计、出纳取回的存单提出质疑等等,这一系列行为从逻辑和常理上是说不通的,只能说明我的本意是要将1亿元公款存入中信银行,而不是挪用给李志勇。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我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和主犯,是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我主观上明知李志勇与潘晓翔互相勾结、明知李志勇要通过中信梨园支行挪用东风公司的1亿元公款,然后将我的所有行为都与这个虚设的前提联系起来,认为“客观行为的性质由其主观目的决定,”从而推断出我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实质上都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这种先定调子、画圈子,然后不讲事实,不凭证据作定论的做法,实属主观归罪。

   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既违背基本事实,也违反逻辑常理,是建立在没有充分证据的主观推断上的。

   三、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多处错误,且故意遗漏关键事实。

   1、认定“黄洁因担心自己在引存保利公司1.1亿元过程中收受高额好处费的事实暴露,同意了刘峰的要求”,即将东风公司社保中心的2亿元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由李志勇非法套取,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保利公司存款。第一,引存保利公司1.1亿元过程中我并没有收受高额好处费,刘峰给我的665万元是我帮刘炒股赚的钱,一审判决已否定了公诉机关就该665万元所作的受贿指控。第二,刘峰只对我说帮朋友拉存款为贷款提供方便,根本没说直接套取这笔存款。

   2、认定“为掩人耳目,(我)提出只能提供1亿元资金存入指定银行,需由银行工作人员主动上门引存资金,银行存单必须真实等条件。”第一,从时间上看,我是200992日由公司审计部调到社保中心计财科的,总么可能在8月底就答应引存1亿元,我既不知道社保中心有没有这么大一笔钱,更不知道领导会不会批准,简直荒唐。第二,银行工作人员对大客户上门服务是惯例常态,各商业银行均是如此,竟然成了我“掩人耳目”,非法提供预留印鉴以便李志勇伪造的证据,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何况上门引存根本就不是我提出来的,这一认定是偏信了口供证言。第三,要求银行存单必须真实恰恰证明了我的真实意愿是要将公款存入银行而不是挪用给李志勇。

   3、认定“黄洁以帮熟人拉存款,可收取0.5%的溢出利息为借口,经领导同意并签字后,办理了转存1亿元至中信梨园支行的定期存款审批手续。”帮熟人拉存款,可收取溢出利息是事实而不是“借口”,报领导审批是正规程序而不存在隐瞒,何错之有?

   4、认定“为掩人耳目,黄洁还要求潘晓翔出具银行介绍信”。要求出具银行介绍信证明潘的身份以及要办理的业务是很正常的,怎么解释成了“掩人耳目”?

   5、认定“2009923日,黄洁指示下属财务人员到中信梨园支行取回1亿元的存单和进帐回单”,故意遗漏我让她俩带上各自管理的真实印鉴去银行这一关键事实,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我的真实意图是要存款而非挪用。

   6、认定潘晓翔将1亿元的存款证实书送给我后,“黄洁虽怀疑该存款证实书的真实性,但害怕事情暴露,没有继续追究。”事实是,我不仅在20多人的大办公室当面向潘提出质疑,而且还打电话给刘峰提出质疑,并要他向银行核实,被他们以存单是一批一批的,颜色有深有浅进行掩盖,同时考虑到我的会计出纳都去过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她俩都有多年财会工作经验,应该没有问题,所以就轻信了谎言,也相信了下属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7、认定中信梨园支行委托巨龙公司为该行存款客户上门对帐时,我单位财务人员“告知黄洁对帐单显示活期存款余额仅为164.20元时,黄洁以对帐单只显示活期存款余额,而单位持有定期存款证实书为由予以搪塞。”这一认定是曲解证人王丹夏的证言(一审判决第334页),王说的是“20091031日的对帐单是我确认的,因为我当时以为是活期上产生的利息,就没在意盖了财务印鉴确认,这是我工作失误。”对帐单之事我当时根本就不知道,一审判决竟将他人的工作失误算到我身上,认定为掩盖犯罪的搪塞,是无根据的捏造。

   8、认定“200910月下旬”我从刘峰处得知李志勇仅还了保利公司2000万元,要求刘逼李尽早还钱。事实是,我是2010年元月份才知道此事的,一审判决的认定同样是轻信了口供,这样认定的目的是想证明我明知李志勇挪用了保利公司900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还帮李志勇引存东风公司1亿元去填保利公司的窟窿,进而证明我与李志勇、刘峰有合谋,实感冤屈。我的确是在引存1亿元之后才知道李志勇挪用了保利公司资金的。

   可见,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多处错误,且极为片面,只采信对我不利的口供证言,(我的有罪供述是逼供、诱供而形成的,李志勇的口供是为推脱罪责、而作的虚假供述了,)忽略甚至故意遗漏对我有利的口供辩解和证言,在此基础上又用主观推断得出我和李志勇、潘晓翔、刘峰共同挪用东风公司公款1亿元的错误结论。

   四、20101130日李志勇(甲方)与东风汽车公司(乙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我涉案的1亿元系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对我进行刑事追究。

   “三方协议”的内容确认:1、东风汽车公司“转存”1亿元社保资金于中信梨园支行帐户上,双方是一种存款关系;2、该1亿元资金“被甲方(李志勇)实际使用,”李志勇是资金使用人,也是债务人,虽然没有明确李志勇是从中信银行取得1亿元资金而成为中信银行的债务人,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很清楚的;3、李志勇自愿以武汉经纬液化气航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用于清偿其所有负债。作为对价,股权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1亿元直接支付到东风汽车公司帐户。这里所说的“股权受让方”很明显指的是中信银行,而不是东风汽车公司;4、东风汽车公司承诺在收到该1亿元后,不得再因该1亿元存入丙方梨园支行而要求丙方承担任何责任。这再次表明东风汽车公司的1亿元是存入了中信梨园支行。

   20101231日,东风汽车公司确认收到1亿元。东风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特种转帐凭证》等证据,清楚载明收到的1亿元是存入中信银行的定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号为3362579,此款是银行“转回到我公司帐户”。可见,东风公司追偿的对象始终是中信银行而非李志勇,李志勇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还款1亿元给东风公司,三方债权债务清结。东风公司没有受到损失,还获取了正常利息之外的55万元溢出利息。虽然我工作有失误,1亿元社保资金出现过风险,但最终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再对我的行为作刑事追究于法不合,也有违司法公正。

   五、一审判决对中信银行和东风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只字不提,刻意回避,对李志勇明显金融诈骗行为予以开脱,仅以挪用公款的轻罪追责使,上当受骗的我成了最终的牺牲品和替罪羊。

   中信梨园支行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

   1、东风公司1亿元社保资金由建设银行转入中信梨园支行,该行对1亿元存款的安全负有法定责任和义务。

   2、中信梨园支行的客户经理潘晓翔参与偷换钱鉴、私刻公章、送假定期存单,编造谎言哄骗建行会计人员及我公司出纳会计等等,中信梨园支行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潘晓翔用复印件开户,而中信银行会计人员却未履行上门验印的职责,而且假预留印鉴竟然通过了该银行的系统验证。

   41亿元存款转入中信梨园支行从行长到会计人员都知道,而资金转出竟无人知道且并未向客户核实,完全失控,其他银行转出50万元以上资金都要向客户核实并确认;

   5、李志勇指使的假冒我公司出纳吴文轩在办理转款手续时多次出错,根本不像是大企业出纳,然而竟然没有引起该银行警觉。

   中信梨园支行只要在上述任何环节上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就不会导致我公司1亿元存款被骗。

   我在办理1亿元社保资金转存过程中是走了正规程序的,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核实了上门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派会计张莉莉、出纳王丹夏带各自保管的印鉴去银行取回单和存单,但二人作为有多年经验的财务人员竟然没有到柜台办理,被潘晓翔搪塞阻挡在柜台外,回来后也没有向我汇报,结果被人钻了空子,该二人工作失职也是导致1亿元被骗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不仅视而不见,反而采信她们为推卸责任而作的对我不利的不实证言,还认定我对领导隐瞒真相,非法提供单位印鉴等等,认为我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至关重要,起决定性作用”,我真是百口莫辩!照此逻辑签字审批的领导起什么作用,更应该被追究责任。

   由于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只有将我定为挪用公款罪,才能使不具身份的李志勇、潘晓翔成为我的共犯,而李志勇、潘晓翔的行为明显是金融诈骗,我不想展开说明,相信二审高级法官会有明确公正的判断。可见,一审判决将我强行定为挪用公款罪,实际上是开脱了李志勇、潘晓翔。这也印证了当初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一句话:“东风公司总要有一个人承担责任。”结果我成了东风公司中唯一负全责的人,牺牲我一人,解脱了东风公司所有相关人员,也承担了中信银行的责任。

 

   尊敬的各位法官:

   尽管我作了上述自行辩护,但我从内心来讲还是有愧疚和悔恨的。毕竟由于我的工作失误,险些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产生了极大的负面社会影响,为此这四年多来我一直在自责和反恩,我对不起栽培我多年的单位,也对不起我的父母,对不起深爱我的丈夫和女儿,对不起所有关心和帮助过我的人,我让他们失望了。之所以出现现在的结局,是朋友义气害了我,也是急于在新工作单位图表现,创业绩,作贡献的虚荣心害了我,我会一辈子牢记这一惨痛的经历和教训。

   我最后想说的是,我从一个普通家庭的女儿经过艰苦奋斗走上东风公司社保中心财务负责人的岗位是非常不容易的,也是倍加珍惜的。正因为这一点,我还没有糊涂到为帮朋友忙而将东风公司广大职工的养命钱1个亿挪用给一个我根本 就不认识的人,我确实主观上没有这种故意,我也是一名受骗者,受害者,请各位法官明察,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谢谢!

 

                                       上诉人:黄洁

                                20141210日公布于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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