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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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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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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呼格案看“证据确实充分”及“相互制约”的苍白【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4-12-22 19:47:20 来源: 浏览:
从2013年以来,依靠并且仅仅是依

 

2013年以来,依靠并且仅仅是依靠“亡者归来”才得以暴露的多起命案错案,让人们大跌眼镜,人们除质疑我国刑事司法中所设置的制约机制的虚置外,还在质疑这样的制约机制与草菅人命又有什么不同?

“我不想死,也不怕死,但是总要死得明白。我还小,刚走向成人,请给我一条生路。” 据央视曝光,这是一审判决后呼格吉勒图在上诉状中的哭诉。看后令人心酸、催人泪下。我们能感受到一个弱者“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绝望和无助。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起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产生,犹如一个产品从原料开始,进入加工车间,到最后作为成品出厂。惩罚犯罪是以国家公器这个庞大的公权力,来审判一个弱小的个人,因此,为了防止公权力适用错误和适用不当,为了平衡国家公权力与弱小的个人之间的巨大差距,各国法律都规定证明犯罪的责任永远只在国家司法机关一方,如果不能证明犯罪成立的,必须无罪释放,并且也特别规定了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并且也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诉讼程序都设置了严格的审查程序,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从宪法层面设置了不同的司法机关来分别监督、审核、审查同一起刑事案件,层层把磁;在具体刑事立法层面,则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审查、证据审判制度,一切以证据核心,特别是严格禁止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以逼取口供。从严格意义上讲,凡发生或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该案件的公正性已经不复存在,审判已经失去了法理基础。

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检察院负责批捕和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这三家机关如同加工车间的三道工序,三道工序都负有双重任务,即打击犯罪和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追诉。而在每一道工序中又有各自独立的审查、审核机制,职责同样也是双重的。因此,按理说,如果这种制约机制正常启动起来,则在任何一道工序中,冤假错案就难有延续下去的机会,难有发生的机会,或起码发生机会会大大减少。

保障正确追诉和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追诉,现代刑事追诉程序中都设置了核心的几条根本原则,这包括:定罪和处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仅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口供的取得不得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方式所取得;如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各国刑事诉讼法,包括联合国关于人权保障、刑事追诉的法规,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从冤假错案发生的情况来看,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个制约机制虚置成份多,制约作用少,是“配合”有余、“制约”不够,这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机制上的重要原因。检察院真正抗诉案件的比例与冤假错案发生的比例,不知道是一个什么情况,会不会少于冤假错案发生的比例?这是值得思考的。“配合”的一个极致,就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的“联合办案”方式,这种公检法联合办案,只有配合,没有制约,在21世纪的今天,在有的地方仍然存在,或者公开的联合办案不存在了,但在思维方式上,联合办案仍然顽固地存在着。如此“联合办案”,宪法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规定就如同裹脚布一样了。

 

归纳起来,我国央视现已报道的数起命案错案,具有以下共同的特点:

一、全部是发生在证据问题上,无一例外,并且这个证据是被告人口供;

二、口供全部是靠刑讯逼供取得的;

三、口供中虽然“杀人”的大体情节相符,但在细节上均存在不相符、不一致的地方;

四、由于对细节上不相符、不一致的方面没有认真把关,矛盾点没有被排除,被审理法院“认为不影响对整个犯罪事实的认定”,口供被作为了主要的定案根据,多个冤假错案就此诞生。

上面口供问题中,“主要情节大体相符”这是一个伪命题,由于是刑讯逼供,办案人员要的是已经设定好的“蓝图”中的口供,逼着被告人朝着这个“蓝图”供述,因此,大体方向就是“我杀人了”,时间、地点、工具、现场等等都能够大概地符合办案人员的暗示。

然而在具体的实施行为事实细节上,由于被告人不是真正实施犯罪的人,没有到过现场,不知道真正的致命伤是在身体的哪个部位,只能顺着办案人员的暗示进行编造,并可能积极地想“符合”办案人员的意愿。但即使有办案人员的暗示,也仍然无法与现场一一符合,这就是“细节不相符”产生的原因。

被告人没有杀人,没有到过现场,却为什么会顺着办案人员的意愿供述,为什么会仿佛到过现场一样,除了刑讯逼供,没有第二个解释,刑讯逼供的痛楚,已经让被告人产生了即使死也不再遭受折磨的想法,这的确是十分恐怖的,《汉书•路温舒传》有“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古人对此早有清醒的认识,早已说的十分明白了。

如果真正地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矛盾点被认真排除,如果不是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口供,如果公、检、法都能认真地对待上述两个问题,真正地履行制约职能,特别是审查口供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亡者”虽然同样会归来,但就不会有冤假错案的发生了。现在看来,公检法相互制约的问题,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及“公检法相互制约”具体规定条文: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48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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