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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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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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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6-4-17 18:51:41 来源: 浏览: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一定的便利条件,侵吞、盗窃、骗取本单位财物非法排据为已有的,如果数额较大,则或者构成盗窃罪,或者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有重叠,在量刑幅度上有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一定的便利条件,侵吞、盗窃、骗取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如果数额较大,则或者构成盗窃罪,或者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有重叠,在量刑幅度上有较大的区别,盗窃罪是比职务侵占罪要重的罪名,盗窃罪量刑分三档,最高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只分两档,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除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外,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利用的究竟是“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构成盗窃罪。

 

一、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1、主体不同。

盗窃罪是一般主体,没有身份上的要求。

职务侵占罪有身份上的要求,属于特殊主体,只有本公司、本单位的人员(员工、职员)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犯罪对象物不同。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物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物只能限于本公司的财物,并且只能限于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如不是本人经手、管理、管控的本单位财物,而是公司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管控的本单位财物,行为人据为已有的过程中,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件,则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在犯罪手段上是“秘密窃取”,与职务无关,与工作职权无关。

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的手段,把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

 

二、“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

1、对“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本单位中,与个人职权相关、或与个人岗位、职责相关的本人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涉案财物与行为人职务上存在一定的权限关系,或与行为人的职位、岗位存在主管、管理、经手的职责关系。

“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

“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与本人的工作职责相联系,对本单位的财产拥有一定的处分权。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直接的主管、管理的领导职责,但因工作需要,或为单位所委派,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管控本单位的财物。

“职务上的便利”需要以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物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的权限或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财物的过程中,实施非法占有行为。

总之,如果行为人没有权限或职责,就无从谈起“职务”侵占;涉案财物如果与行为人本人的职务、权限、职责、岗位无关,就无从谈起“利用”职务的问题,都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对“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如果行为人在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已有的过程中,“占有”行为与其本人在单位的权限、职责、岗位完全无关,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要点在于行为人无职权,无职责,如仅仅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能够靠近犯罪对象物或知悉犯罪对象物的存放情况等便利条件,其所利用的限于“工作之便”而远非“职务之便”,即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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