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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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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代理词【陈有西 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30 22:46:00 来源: 浏览:
再审代理词

 

             再审代理词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靖江市中兴洪伟长江名特水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兴洪伟名特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陈有西、杨佰林律师作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两被告债务纠纷一案的再审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本案原审非法调解、非法执行结案后,两被告坚持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高院依法审查后,于2013417以(2012)苏商监字第0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一、本案是再审程序,依法应在被告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再审,围绕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成立和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理,不可绕到与原告诉求2000万元欠款无关的被告是否另有欠款的案外历史问题上去。否则就不是再审,而是一个新的诉讼,不仅将属于程序上的根本错误,而且越俎代庖,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

原审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一靖江中兴欠原告2000万元欠款,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二:一是《债权确认书》、一是《债务转让协议》,本案再审应紧紧围绕调查2000万元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述两份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理。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至于两被告在经营历史中是否另欠原告其他债务,这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二、本案的核心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凿。

20031015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洪伟经三次变更罪名后被构陷入狱,同日公司公章全部被无锡锡山公安分局扣押。同年1121日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信信托”)串通办案机关,非法使用两被告公章伪造了本案核心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031131日这一天,沈洪伟本人在刑事羁押中,不仅没有人身自由,而且对签订转让协议一事毫不知情;其次,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这一天,所盖的公章均被作为犯罪证据被扣押在锡山公安分局,无法盖到协议上。公章被非法使用的事实已为泰州中院2007年对办案警员刘阳本人的笔录所证实:

泰州中院法官就公章如何盖到《债务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上,于200739对扣押公章的锡山分局办案民警刘阳的调查笔录记载:

法官问:洪伟公司的公章都在你们公安局扣押的吗?

刘阳答:扣押的。

法官问:在扣押期间有无对外使用过?

刘阳答:你们去问原告,我们不太清楚,我没有经办过。

法官问:那有没有对外使用过呢?

刘阳答:我不予说明。当时公司的法人(沈洪伟)被抓了,我们不会因此影响公司经营。

法官问:但是在中信起诉、执行中兴洪伟公司过程中,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面盖有洪伟公司的章,这是谁盖的章?

刘阳答:这不是我们盖的章。

法官问:笔录看完后请签字:

刘阳答:我拒绝签字。

办案警员刘阳的该份笔录可以证实:

A、在公安扣押期间,公章被以非法手段盖到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债务转让协议》这三份文件上。

B、这三份文件都是伪造的,其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C、沈洪伟当时已被羁押,无法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其签名是伪造的。

证明《债务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法定事实还有: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锡公锡刑监字(200319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沈洪伟于20031015被监视居住,1230转刑事拘留。因此,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日20031131日,沈洪伟在被刑事羁押中。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锡公锡经字(200300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两被告全部四枚公章于20031015被刑事扣押。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日20031131日,只有通过司法勾结的非法手段才能盖到协议上。

上述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公章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已经提交贵院。

 

三、2000万元债务转让事实是虚构的。本案基本事实根本错误,诉讼标的虚假。

1、被告二江苏中兴对被告一靖江中兴不享有债权,无从转让。

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江苏中兴对靖江中兴享有2000万元债权,因此无从转让;进而,再次向原告的转让2000万元债权也就是无稽之谈。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债权确认书》也仅能证明是被告二江苏中兴欠原告4500万元欠款,而不是被告一欠款,欠款主体不同,完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2、所谓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完全是捏造的。被告公章是在公安扣押期间被非法盗用的事实已经查明。

在沈洪伟被刑事羁押、公司公章被扣押的情况下,原告中信信托串通相关人员非法使用两被告公章,伪造了本案核心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捏造了江苏中兴对靖江中兴享有2000万元债权的事实,又捏造了江苏中兴向中信信托转让2000万元债权的事实。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完全不知情,更不知道公章是如何盖上的。

3、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法庭当庭查明《债务转让协议》上被告的公章是如何盖上的,被告二江苏中兴和被告一靖江中兴又是谁出席了签订协议的过程,该协议又是在什么地点签订的等事实,被告代理人均以不清楚为托辞,拒绝回答。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被告起诉的2000万元债务事实虚假,其唯一证据是伪造的,要求被告一偿还2000万元欠款、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原审通过安排假代理人,剥夺了两被告的一切诉讼权利。

原审诉讼是在两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的,由于公章被非法盗用,假代理人的安排,原审一切诉讼程序均是原告一方独自进行的假诉讼,走过场,从程序上剥夺了两被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所谓的法庭调查、质证、调解笔录等等,均是原告中信信托与法院双方自编自导的“双簧”。

1、原审代理人沈洲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其代理是非法的,属无权代理。证据确凿,证明如下:

泰州中院法官在假案之后的2007年,就《授权委托书》是如何形成的,于200738对沈洲本人的笔录(该证据已经提交贵院):

法官问:当初沈洪伟被刑拘时,公章、印鉴是由谁保管的?

沈洲答:是公安局,是锡山公安局拿走的,当初有扣押手续的。

法官问:当初处理该执行案件时,是谁让你来代理本案件的?

沈洲答:我不太清楚,但整个事情是中信投资和公安局来处理的,他们让我做,我就怎么做了。

法官问:授权委托书的字是谁写的?

沈洲答:我不知道。

法官问:授权委托书是谁交给你的?

沈洲答:不记得了。

法官问:你怎么会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

沈洲答:因为中信投资公司有人下来和我一起的,他们是领导,我只能听他们的。

法官问:江心洲上(即申诉人)的资产共值多少钱?你知道吗?

沈洲答:我不清楚。

法官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谁交到法院的?

沈洲答:不是我,是(原告)北京中信公司交到法院的。当时我怀了孩子,北京中信公司的领导来接管洪伟公司,他们发我工资,在法院处理事务时,他们让我怎么做,我就只能怎么做了。

沈洲的笔录证实:

A、她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沈洪伟的签名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伪造的。

B、原告中信投资勾结公安、法院联手伪造假法律文书,联手制造假案;

 

证明假代理人沈洲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另一事实:

日期为2004118沈洲的《授权委托书》上既有被告公章也有沈洪伟的签名。但: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沈洪伟于20031015被监视居住,1230转刑事拘留。无锡市锡山分局锡公锡经(2004)第13号起诉意见书证实,2004520被移送起诉,即其时沈洪伟无人身自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不可能的。他本人更没有签过任何授权沈洲的委托书。

法院对假代理人沈洲的笔录证据已经提交贵院。

2、安排假代理人沈洲进行假代理在本案中达到了以下非法目的:

①通过假代理达到了将两被告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的非法目的,被告在本案调解中被剥夺了一切诉讼权利,完全被排除在程序之外。起诉、调解均是在两被告不知情、缺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的。

②通过假代理,实现了对假债务事实不经调查就能直接认定的非法目的。

③通过假代理,实现了对证据不经过质证就能直接认定的非法目的。

④由于假代理,本案唯一证据《债务转让协议》未经质证就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2000万元债权债务是否成立的案件事实未经过任何法庭调查就被非法认定。

3、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安排假代理人,两被告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泰州中院的(2004)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在程序上属于非法的缺席调解。

4、由假代理人沈洲代理签署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是无权代理,不是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原审过程中,原审仅在一天中对沈洲制作了“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这两份法律文书作为制作(2004)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依据。因此,21号《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依据根本错误,必须依法撤销。

5、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法庭当庭查明对沈洲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如何盖上的,及上面法定代表人沈洪伟的签名又是谁冒签的,虽经质问,原告代理人均以不清楚为托辞,拒绝回答。

 

五、原审未经开庭、核心证据未经质证、案件事实未经调查程序严重违法。

1、原审存档案卷中未见庭审笔录,只有“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这两份文书,唯一证据未进行质证,2000万元欠款事实未经法庭调查。

2、泰州中院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的地点注明:江苏中兴公司会议室(2)

3、诉讼标的2000万元、涉案资产过亿元的案件16日立案,只在18日这一天制作了“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这两份文件,调解地点还不在法院,19日就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前后过程只有三天!

4、法律文书时间颠倒,错误百出,违法办案情节十分明显。

泰州中院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的时间为2004 1 18日,但对假代理人沈洲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送达日期是2004 1 19日,晚了一天,不仅没有符合法定的提前通知的天数,而且是调解结果在先,通知调解在后,人没到庭结果就先出来了,明显是在弄虚作假、违法办案。

 

六、原审调解在程序上属于缺席调解,违反了法定的调解自愿原则。

假代理属无权代理,其代理意见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切代理行为均非法无效。

1、以伪造《授权委托书》所取得的代理权为无权代理,假代理人沈洲“没有异议、同意调解”的代理意见非法无效,沈洲参与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均属非法无效。

2004118“调解笔录”主要内容:沈洲:“同意法院主持调解,由你们法院处理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由靖江中兴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投资2000万元,江苏中兴承担连带责任”。沈洲签名同意。

②同一天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靖江中兴一次性给付原告中信投资2000万元;江苏中兴承担连带责任”。沈洲签名同意。

2、假代理人沈洲的代理意见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相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

200738泰州中院对沈洲的笔录已经证明一切,法官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谁交到法院的?”沈洲回答:“不是我,是(原告)北京中信公司交到法院的。当时我怀了孩子,北京中信公司的领导来接管洪伟公司,他们发我工资,在法院处理事务时,他们让我怎么做,我就只能怎么做了。”

3(2004)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描述:“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这是根本错误的,其据以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均是非法无权代理的结果,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不存在“双方”之说。沈洲:“他们发我工资,在法院处理事务时,他们让我怎么做,我就只能怎么做了”,证实沈洲不仅不是申诉人的代理人,相反成了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她的一切代理意见是原告中信投资的意见,本案实质上只有原告一方在独自诉讼。

②不存在“自愿”之说。申诉人完全被排除在诉讼之外,根本没有参与诉讼的机会,更不用说意思表达了。

③“自愿达成协议”更是荒唐,本案不是原告、被告、法院居中的三方诉讼,实际上是原告与法院双方配合演双簧,自编自导而已。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证据是伪造的,案件事实是虚构的,是原告与涉案司法人员暗中勾结,非法动用公权力,打着诉讼的旗号而炮制的一起骇人听闻的假案。原审通过伪造《债务转让协议》、伪造《授权委托书》、伪造法定代表人沈洪伟的签名、伪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过提起假诉讼,进行假代理,假法院之手,最终达到了以法院调解的形式将申诉人价值近亿元资产抵偿原本不存在的2000万元虚假债务的非法目的。

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本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涉案人员、办案人员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安排假代理人进行假诉讼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因假诉讼和假执行,未经评估将两被告位于靖江市长江江心洲价值1.1亿元的淡水养殖基地以仅2000万元的低价抵偿了虚假的2000万元债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900万元。

最后,请贵院在事实已明、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的经济损失。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陈有西、杨佰林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地址:上海市华山路2018

汇银广场北楼27(200030)

电话:13816613858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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