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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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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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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17 16:02:49 来源: 浏览:
案件:李某是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某施工工地供钢材,以A公司名义与B钢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支付了10万元定金,钢材总货款100万元。同时,李某开具了剩余货款90万元的两张支票给B钢材公司,但同时声明A公司帐
 案件:李某是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某施工工地供钢材,以A公司名义与B钢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支付了10万元定金,钢材总货款100万元。同时,李某开具了剩余货款90万元的两张支票给B钢材公司,但同时声明A公司帐内暂无资金,要求B公司暂缓去银行承兑。交易完成后,李某将原开具的两张支票收回,另外又开了两张合计90万元的支票给B公司,该支票被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为追讨90万货款,B公司陷入了无穷无尽的讨款过程中,A公司的李某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最后电话也不接了。
            
 
  首先、本案的性质应定为诈骗犯罪,而非合同纠纷,不是民事纠纷;
其次,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还是票据诈骗,存有争议。
票据诈骗罪(刑法1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其第四款: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刑法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比较这两个罪名,有以下区别:
 
1、客体有区别,票据诈骗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合同诈骗也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市场交易安全。
2、票据诈骗的侧重点在于对票据制度、票据安全的保护,保护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强调的是以票据为犯罪诈骗手段的情形,其基点是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而合同诈骗主要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担保,以骗取对方的财物,其基点是合同关系,有交易行为。
3、在合同签订后,票据仅是作为支付手段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在有合同情形下,提供货物的被害人一方,如果拿到了货款,其基础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非因为票据。在拿不到货款的情况下,其失去钢材的基础是因为对合同的履行,也仍然不是因为有票据关系才交付货物的。
4、如果是以签发空头支票担保合同履行的,即票据的作用是担保,此时产生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的竞合,应适用从一重认罪的规定,选择适用票据诈骗定罪。因为,票据诈骗最高有死刑,而合同诈骗最高为无期徒刑,票据诈骗罪重于合同诈骗罪。
 
作为本案,笔者认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1、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票据,还是合同,这是区别两罪的关键。本案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开具空头支票,实现拒付剩余货款的目的,整个行为的基础是合同关系。
2、本案的支票是在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之后签发的,其作用是付款的手段,并不是合同实现的担保,被害人不是因为支票的存在才发送钢材,而是因为有合同的存在才发送钢材。
3、本案事实上是合同诈骗罪之“(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的直接写照。另外,行为人另有携款潜逃的行为,符合该条的第四款规定:“(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本案的这类行为在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总理的解释》中,甚至直接定性为诈骗罪。其第二条中有“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综上,本案空头支票的开具,事实上还没有形成法条的竞合,不能从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两个罪中选择适用,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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