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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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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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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虚构的因果关系 洪某骗取贷款罪一审辩护词【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7-2-9 13:17:40 来源: 浏览:
因果关系是本案公诉意见的基础,但这个基础是虚构的,无证据、无事实,本案证明体系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这决定着本案根本性的错误。

杨佰林律师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文25000字)

目录

第一部分 因果关系是本案公诉意见的基础,但这个基础是虚构的,无证据、无事实,本案证明体系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这决定着本案根本性的错误。                                         P1

第二部分 本案存在着以伪证伪的致命错误,以本身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论证犯罪的成立。起诉书第3页据以作为指控犯罪依据的四份核心证据

          本身事实全部没有查明。                      P8

第三部分  基本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七个方面              P13

第四部分 本案罪名是“骗取贷款罪”,但究竟是“如何骗取”的,连这样一个基本问题都回答不了。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核心犯罪事实均未查明,根本矛盾全部没有排除,21个方面              P16

第五部分 本案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共同故意”至庭审结束,无证据、无事实。并且,全部被告人自到案以来都根本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                       P19

第六部分 丛某、亓某二人的“向洪某汇报”的供述和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矛盾,矛盾均未排除,且属于狐证,无法查证印证。在案证据证实该二人“汇报”均为事后行为。其供述和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P21

第七部分  6466万元犯罪直接关联的银行文件日期被伪造的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DX167/168/169《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是本案关键证据,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原件经申请出示到庭审结束无结果。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银行人员伪造证据的嫌疑,因此,辩护人要求对来源于同一单位和人员的银行贷款文件和银行人员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P28

第八部分 本案的犯罪事实真相           P29

结论                                  p32                                    

 

闵行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洪某骗取贷款罪一审的辩护律师。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第一部分 因果关系是本案公诉意见的基础,但这个基础是虚构的,无证据、无事实,本案的证明体系建立在一个虚构的基础上,这决定了本案根本性的错误。

引用部分:

起诉书第3页描述:201211月明成公司在银行的抵押贷款一直正常还款,201211月到12月,明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回购货物,何某遂委托华东分公司向银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经洪某同意,朱某丛某向银行出具了虚假的《关于我公司下游客户转付款给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说明》(下称“转付款说明”),和虚假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从而“导致”明成公司从银行骗得融资6466万元。

这一段文字是本案起诉意见中指控的核心犯罪事实,它描述了这样一个逻辑:

1、因果关系:经洪某同意后,才盖章确认的“转付款说明”和《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银行决定放贷6466万元的提前条件。如果没有这两份文件,6466贷款不会放出,本案犯罪不会发生。

2、时间先后顺序:先有向洪某的汇报,经洪某同意,后丛某等人盖章出具“转付款说明”和《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再后是银行放贷6466万元。即“汇报”在前,6466万元放贷在后。

但“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在本案中无证据无事实,根本不存在:

一、涉案四个时间点梳理【特别注明:这是以尚未查明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两个现有日期为假定日期,先假定是这两个日期】

◆最后五笔放贷的日期: (详见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资金流向,并见辩护人提交的《财务咨询报告》:

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

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

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

DX168,放贷日2012-12-20,放贷1263.5352万元

DX169,放贷日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

◆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日期(三个版本,五份):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无日期;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在银行圆章处有日期2012-11-1

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有椭圆章,银行日期为2012-12-1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有椭圆章,银行日期为2012-12-1

   注:丛某笔录中的“汇报日”是20121212日诸某第二次来华东公司盖章的这一天,假若“汇报”这真,本案至今究竟“汇报”了哪一份的事实不明。

◆三份“转付款说明”出具的日期:

201212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12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12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银行内部审批决定文件“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日期及被篡改日期:

融信达DX0608112000167,放贷1142.1702万元,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12-1,该日期后被手写篡改为2012-12-18

融信达DX0608112000168,放贷1263.5352万元,银行批准决定日为2012-12-1,该日期后被人手写改为2012-12-19

融信达DX0608112000169,放贷1192.2606万元,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12-1,该日期后被人手写改为2012-12-18

二、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犯罪无任何关系,是6466犯罪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两点事实:

事实一: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资金分别来源于头一天已放出的6466贷款,这充分证明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犯罪无因果关系,而是先有6466犯罪,后有的“转付款说明”。并且“转付款说明”的唯一作用仅用来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时贷的犯罪事实

资金对应的事实详见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3资金流向图】: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6466,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6466,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8,放贷时间20121220日,放贷1263.5352万元,20121221日经明成建行体育场支行到江苏苏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事实二:银行审批放贷6466的决定日是2012-12-1,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分别是2012-12-172012-12-192012-12-20,即银行决定日在全部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之前。

三、6466犯罪在前,《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伪造在后的事实:

1、在银行审批放贷6466决定日2012-12-1之前,银行已经放贷第一笔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这证明6466放贷并不需要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这份文件。

2、第一份日期2012-11-5,金额332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汇报”,犯罪也已经完成。这证实起诉书称: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向洪某“汇报”而后盖章出具给银行,从而“导致”6466放贷的指控根本错误,因为第一份3328万元转让丛某并未“汇报”,犯罪已经完成了。

3、丛某的“汇报日”与第二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同一天即诸某第二次到华东盖章日2012-12-12(见丛某924日笔录第2页“第二次盖章情况比较特殊…”),在这一天之前,银行已经放贷两笔: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这又一次证实起诉书称: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向洪某“汇报”而后盖章出具给银行,从而“导致”6466放贷的指控根本错误。

4、在银行审批决定日2012-12-1这一天,银行在日期2012-12-122040万元和2790万元两份转让声明的盖章处日期也是2012-12-1(见涉案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即银行提前11天已经盖章了这两份当时还未伪造完成的文件,这个伪造事实十分清楚。这再一次证实《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不是6466放贷的条件和前提。

四、银行审批文件中,根本不包括涉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而是与前11笔完全一致的“暗保”骗取手段:假合同+套用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货物验收单。其中核心是套用已经钱货两清的真合同的发票

1、三份融信达银行审批内容 【分别见公安卷50册第119页和136页。DX169在公安卷第54册第126】:

融信达DX0608112000167,银行是以假合同MCSH20121112,套用发票号00638801-00638811以虚构有未付货款作抵押,作出的放贷1141.1702万元决定。该发票号00638801-00638811是套用的与华东公司最后一笔编号MM-1352、金额4830万元真合同的发票。

融信达DX0608112000168,银行是以假合同MCSH20121112,套用发票号00638813-0638824以虚构有未付货款作抵押,作出的放贷1263.5352万元决定的。该发票号00638813-0638824是套用的与华东公司最后一笔编号MM-1352、金额4830万元真合同的发票。

融信达DX0608112000169,银行是以假合同MCSH20121105,套用发票号00638825-0638836以虚构有未付货款作抵押,作出放贷1192.2606万元决定的。该发票号00638825-0638836是套用的与华东公司最后一笔编号MM-1352,金额4830万元真合同的发票。

2、在明知交易中止明成公司的资金来源被切断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在伪造人员的预想中是作为抵押担保目的而使用的,但“应收帐款”本身是虚构的,被“转让”是第二次虚构,都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担保效果,涉案人员对此十分清楚,否则不会一份3328万元被转让三次!

五、起诉书是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作为“导致”6466放贷的双重条件起诉的,并且是将5笔放贷作为一个犯罪案件起诉的。本案证据事实已经证明这两个条件均不成立:

1、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犯罪完全无任何关系,日期全部在6466放贷之后。这一个条件已经不成立。

2、第一份2012-11-5《应收帐款转让声明》3328万元的转让,丛某并未“汇报”也已经完成。而第二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日期2012-12-12,丛某称是在这一天“汇报”的,但这一天之前,银行已经放贷两笔,犯罪已经既遂。

3、在银行审批放贷决定日2012-12-1,第二份日期2012-12-1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还没有被伪造出来,银行已经作出了全部放贷6466的决定,《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根本不是6466放贷的条件。

以上充分证实:有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有无丛某的“汇报”,都与6466能否放贷无任何关系,根本不是6466放贷的条件,因此《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这一个条件同样不成立。

至此,《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这个“双重条件”均是事后行为,是先有6466犯罪,后有的这两份文件,其中“转付款说明”与6466完全没有关系。起诉意见中“导致”结论的双重条件都破产了。更关键的问题在于,以日期这个本身伪造又没有查明的证据来求证时间先后顺序和因果关系,是极端错误的,见下文:

六、用来求证“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的关键证据《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日期、《融信达业务审批表》的日期是如何形成、如何伪造的这个关键问题,虽经多次书面申请调查,至庭审结束,全部没有查明。因此,以此来论证时间前后和因果关系是多么地荒唐!

1、“因果关系”“导致”结论的争议都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声明》2012-11-52012-12-12这两个日期上,而2012-12-12是丛某的“汇报”日。但丛某供述他并没有写日期,案卷中却出现了两个日期,这两个日期是什么人、什么时候写上去的?这一关键事实,虽经辩护人向侦查机关、向检察院分别书面提出,至庭审结束,没有查明。有合理怀疑这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全部是案发后才补的。

2、为了与“转付款说明”日期相对应,银行人员公然手工篡改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的日期,将2012-12-1更改为2012-1-1819。这一重大犯罪事实,至庭审结束,虽经辩护人申请,原件未出示,犯罪事实没有查明。

3、涉案有三个版本、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且不说这五份是否都作为证据、矛盾如何排除的问题,丛某“汇报”的究竟是哪一份?这个简单问题在本案中居然一直是“估堆”,从来没有明确过。

七、涉案人员为了制造让办案人员入局的“因果关系”骗局,煞费苦心:

其一、伪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的第一个目的是制造先有了这两份文件,后才有6466放贷的假象,银行人员张某证言中就特指了这两份文件,坚称如果没有这两份文件银行根本不会放贷6466,起诉书也正是秉承了这一逻辑,并由此建立了本案的证明体系。

其二、通过丛某和亓某的“汇报”,转嫁法律责任,制造公司领导洪某“知情”的假事实。但伪造这两份文件时,百密一疏,丛某“汇报”的是全案16笔、涉案5笔中的最后一笔时才汇报,是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中后一份才“汇报”,第一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时间跨度一年多的前13笔骗贷他都“忘记了汇报”。亓某的“汇报”是三份“转付款说明”中的最后一份,不仅“转付货款”之资金来源于6466贷款露了馅,并且丛某说交办三份、亓某说是一份,丛某说是传真,亓某说是电子邮件等,都没有事先“对好”,也露了馅。

其三,伪造这两份文件的真实目的是,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将6466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华东分公司;以“转付款说明”完成以6466归还2012-8-17三笔因中断资金被悬空的到期贷款,而根本不是为了6466放贷。

有合理怀疑这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银行人员私下伪造的,银行领导至今并不知情。

八、本案庭审至今,未见任何事实、未见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转付款说明”和《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这两份核心证据与银行放贷6466万元有因果关系。

至于银行人员的证言,作为全案16笔骗贷的直接操作人比任何人都清楚6466放贷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的时间先后顺序,比任何人更清楚所谓“暗保”与“明保”的真相,却违背事实出具了与客观事实根本冲突的证言,已经涉嫌伪证。另有篡改关键证据DX167/168/169日期的犯罪事实,无法排除银行人员的犯罪嫌疑。在该篡改犯罪事实查明之前,银行人员的一切证言必须从本案中一概排除。

另外,还需一提的是,涉案银行向办案机关出具过一份关于贷款情况的综合说明,其内容与张某证言如出一辙,但是,只盖了部门章,而没有盖银行公章,这与本案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如出一辙,有合理怀疑这些文件全部是银行人员背着银行领导私下操作的结果。这份所谓的证明也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对银行人员证言的书面质证意见已经提交法庭。

本部分小结:

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涉案6466万元放贷在前,《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日期在后,是事后行为,根本不是6466万元放贷的前提和条件。

所谓的向洪某“汇报”均是“被汇报”。

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是本案指控犯罪的基础,如同建筑物的地基,但却无证据、无事实,完全是办案机关一厢情愿的臆想。“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是如何被炮制出来,又如何成功地将两个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引入这个局,足显本案的吊诡之处和经精心策划的真实面目。建立在这一虚构基础之上的证明体系也就失去了基础,这决定了本案指控犯罪问题上的根本错误。

 

第二部分 本案存在着以伪证伪的致命问题,以本身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论证犯罪的成立。起诉书第3页据以作为指控犯罪基础的四份核心证据本身的事实全部没有查明。

一、核心证据一,《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清,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这份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是本案诈骗的源头,是一切诈骗文件中散油部部门章所谓的“授权来源”,银行五人20135月到华东公司时,当场声称正因为有了这份《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华东公司公章,才“敢”放贷的,即这枚公章是前11笔的“授权”源头,也是最后5笔的“授权”源头。公章形成时间显示为:2011720日。

    1、该公章是如何形成的?什么人盖上去的?这一关键事实经辩护人多次书面提出,至今没有查明。

2、是谁起草并提交银行的?“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中有几人知情这枚公章的形成事实?这一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查明公章如何形成对于查明“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对于查明洪某是否“知情”本案,都具有决定性意义。

3、形成于2011720日表明本案犯罪自2011720日就已开始,起诉书臆定本案犯罪20121112月开始,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五个月,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二、核心证据二、涉案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该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证据本身没有查明:

1、证据本身混乱不清: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个版本,这5份文件是否都作为证据?如都是证据,一份转让为什么有三个版本?其间的矛盾如何排除?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都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日期是如何形成的,这一核心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该份证据是公诉机关得出“因果关系”和“导致”结论的前提事实。

丛某笔录,时间201465日。

2页倒数第9行,审:原告提供的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面的字是否你签字?

从玮答:是我签的,印章也是我盖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

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案卷中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了两个日期,这是什么人、什么时间写上去的?事实没有查明。

3、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各有不同的日期,则丛某究竟“汇报”的是哪一份?对这一基本事实,案卷中从未具体明确过。并且,对辩护人当庭“有没有汇报事实”的提问,丛某始终以静默对待,拒绝回答。

4、在同一份日期2012-12-12《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日期2012-12-1的银行日期,相差11天,银行日期为什么提前了11天,原因是什么?事实没有查明。

()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都没有排除:

矛盾1、同一332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编号一样,为什么会有两份内容不同的转让声明?以哪一份作为起诉证据?另一份形成的矛盾如何排除?

矛盾2、债权转让从法律角度只能转让一次,但涉案3328万元却被转让了三次。“应收帐款”本身是虚构的,再被转让,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转让后果,这一矛盾如何解释?如何排除?

矛盾3、即使“汇报”为真,但汇报行为无法完成:

丛某914日笔录第4页第12行,问:对于应收账款函,从字面上你怎么理解?丛答:从字面上我不理解。

4页倒数第9行,问:你有没有将银行的这份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给朱

守廉和洪某看过? 丛答:没有。

他本人不理解字面意思,又没有拿给洪某看,则“汇报”如何进行?根本解释不通。

矛盾4、洪某本人自到案以来,始终根本否认有“汇报”事实存在。

()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还有以下矛盾,该等矛盾事实均没有排除:

①债权受让人错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债权受让人是中行上海分行,但2012年闵内融信字11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却是中国银行闵行支行,也即“应收帐款转让”的受让人不一样。

②账号错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写的收款账号是452059421757,这是明成公司的账户,而转让声明上的债权受让人却是中行上海分行。

③所谓“授权”超出范围。《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散油部公章,只是对【《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中的“货物验收单”上散油部章的授权,而不包括其他授权,涉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散油部盖章,超出了范围。

综上,《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均未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核心证据三、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并且这份证据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

201212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12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12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事实没有查明:

1、起诉书指控的是先有“转付款说明”,后有6466放贷。但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事实证实,所转付的资金恰恰来源于头一天才放出的6466贷款,是先有了6466放贷,后有的“转付”,时间顺序颠倒,事实颠倒,案件事实根本错误。

2、“转付款说明”声称转付的是“货款”,但事实上却是6466新贷款。谎称为“货款”,以此操纵了以新贷还旧贷,并且归还的2012-8-17三笔贷款同样是骗取的犯罪行为。

3、亓某称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而丛某供述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则银行是如何得到了其他两份?这一事实没有查明。

()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矛盾均没有排除:

1、份数矛盾:丛某在“转付款说明”上签字:三份“转付款说明”都是交付亓某办理的。而亓某2014928日询问笔录第2页及在“转付款说明”上签字:“我只办了上海喻永这一份,另两份不是我办的,我也没有见过”。

2、来源矛盾。

丛某称“由何某交给我”,而何某2015916日笔录第8页:问:代付说明的内容是否你草拟好之后交给华东华东公司的?何答:“应该不是,格式应该是银行出的,然后银行直接拿去让华东公司盖章确认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

     ③载体和传递途径矛盾,三个版本。

丛某说是他传真给亓某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的。而何某讲的是“银行直接拿去”。

四、核心证据四,涉案8份假合同到庭审结束,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未经质证,更不说这8份假合同是何人伪造、与真合同对应关系、同一笔交易为何得到货款和银行货款两笔资金、还款均是套用下一笔交易的货款来还款,银行收到的为什么只有发票是真的,等等一系列基本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明。

作为“骗取贷款罪”,犯罪人员据以从银行将贷款骗出的“应收帐款抵押合同”居然不作为证据,不在法庭上调查质证由此可见,本案所谓的“证明”犯罪到了一个怎样的匪夷所思的地步。

五、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法庭围绕这四份核心证据本身、围绕案件基本事实、围绕证据矛盾展开法庭调查,但令人不解的是,公诉人却视左右而言,采取了回避态度,始终绕开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也没有很好地发挥指挥庭审、驾驭庭审的作用。致使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至今重大不清,核心证据本身全部没有查明,重大矛盾均未排除。

《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反观本案,全部核心证据本身都没有查明,矛盾均未排除,更遑论证明体系与结论唯一性了。

 

第三部分 本案基本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七个方面

一、华东公司的合同从来没有“被利用”;假合同本身是犯罪,不存在“利用”问题。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合同事实被人为混淆,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一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指控“利用与华东分公司的合同”进行抵押骗贷。但本案被提交到银行的全部是假合同,华东公司真合同从未被提交到银行过,从来没有出现在放贷银行,根本不存在被“利用”问题。

华东公司与明成公司共发生23笔合同,23笔合同在华东公司均存档。每一合同均经过公司OA系统四道程序审批,与客户签订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只盖华东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允许盖散油部带(1)的合同章。23笔合同,全部钱货两清,对明成公司不存在未付的“应收帐款”。

而本案银行收到的全部是重新伪造的假合同,以MCSYMCSH打头编号。在其中6份真合同的基础上伪造了8份假合同,银行对8份假合同放贷16笔,其中“暗保”11笔骗贷1.6499亿,“明保”5笔骗贷6466万元(即涉案最后五笔),合计2.29亿。

“利用合同”,则“利用”的是真合同,还是假合同?假合同存在“利用”的问题吗?伪造假合同本身属于犯罪。另“利用”人是谁?第一次“利用”什么时间?共“利用”了多少次?以这些基本问题,公诉机关都想蒙混过去。

二、案件事实被人为地割裂。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二个重大错误。

本案共发生16笔骗贷,案发之前为“暗保”11笔,骗贷1.65亿元;涉案五笔“明保”骗贷6466万元。而“暗保”11笔从20117月就实施了第一笔。在案证据充分证实16笔骗贷提交到银行的申请贷款文件全部是一致的,即假合同+套用钱货两清的发票+货物验收单。因此前11笔与后5笔在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但起诉书未将“暗保”11笔认定是犯罪,只认为“明保”5笔是犯罪,案件事实被割裂。案件事实被割裂的后果:

1、混淆了两套合同,混淆了犯罪事实,掩盖了犯罪真象。这是导致洪某一案是个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2、隐藏着一个悖论:是十分值得法庭注意的一个问题:

向洪某的“汇报”成为前11笔不是犯罪而后5笔成为犯罪的分水岭:前面11笔没有 “汇报”因而不是犯罪,后5笔有了向洪某的“汇报”因而成为犯罪。

    3、前面的11笔与后5笔在伪造手段上是完全一致的,后果上一致,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完全一致的。

而这个所谓的“汇报”根本不是事实,汇报是“被汇报”,下文讲。

三、明成公司从来不存在“正常还款”,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第三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

在案证据事实充分证实: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均不是当笔合同的货款,因当笔合同均已钱货两清,不存在“应付货款”,华东公司更不会支付两次货款。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根本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如此一笔套一笔,一直到案发,从而根本不存在“正常的还款”。其玄机在于套用的是上一笔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谎称为还没有支付货款。

四、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另5个月,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四个重大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201211月至12月明成无力回购,为能继续获取资金…洪某在明知…经洪某同意…,导致6466万元骗贷”,将本案犯罪时间臆定为201211月至12月,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另五个月:

第一笔骗贷是用23笔真合同中的第4笔、日期2011-07-13编号2011-54真合同,重新伪造为编号MCSY110713假合同,套用2011-54合同已结清的26743984-26744000发票抵押贷款。银行于201191日放贷给明成1788.9938万元。证明本案犯罪始于20117月,即第一笔犯罪始于20127月,既遂于20119月。

另,核心证据《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日期是20111-7-20,同样证明犯罪始于20127月。这证实,本案犯罪始于20117月,而不是201211月、12月,犯罪时间被公诉机关晚了一年五个月。

五、所谓“转付款说明”转付的“货款”来源于6466万元贷款,并不是“货款”,是6466放贷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分别比6466放贷日晚了一天,时间顺序被颠倒,“转付款说明”与6466放贷二者之间无法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案件事实的第五大错误。

在案国家审计署资金流向图,及沪港金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23页资金流向图,清楚地证实了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来源于6466万元赃款。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12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金额1179.286万元,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小数点后三位数都被安排的完全一致,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上海喻永转付款说明是亓某所称汇报洪的)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12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金额1073.088万元,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小数点后三位数都被安排的完全一致,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6466放贷之后的第二天,通过伪造三份“转付款说明”,在拐了一个弯之后,其中两笔分别过了一下“上海喻永”“湖北联油”的帐号,又打回到了放贷银行,归还了案发前另三笔2012-8-17贷款的还款。

“被转付”的是头一天就已经放出的6466万元新贷款,根本无法成立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无论有没有亓某所谓的“向洪某汇报”,都与6466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的根本所在。“转付款说明”在本案的唯一作用仅用来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时贷。

六、6466万元放贷在前,丛某所谓《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汇报”在后,是事后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导致”关系完全颠倒,这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六大错误。下文丛某部分论证。

七、办案机关任意取舍证据,自我制造矛盾,是本案案件事实的第七大错误。

一方面认为形成于2011720日《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本案散油部部门章的授权源头,承认犯罪始于这枚公章。另一方面,却又将犯罪时间割裂在一年之后,将同样来源于这枚公章的前11笔排除在犯罪之外,自相矛盾。

这种取舍证据、取舍事实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是制造冤假错案的元凶,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案件事实重大错误的根源之一。

第四部分  本案罪名是“骗取贷款罪”,但究竟是“如何骗取”的,连这样一个基本问题都回答不了。基本事实不清,核心犯罪事实均未查明,根本矛盾全部没有排除,有21个方面。          p17

至庭审结束,本案对以下基本问题不能回答:何时开始犯罪?使用了什么“骗取”手段?假合同是何人伪造的?假合同共伪造了多少份?发票如何套用?真假合同如何对应?还款如何安排?假文件还有哪些?共“骗取”了多少笔贷款?“同案犯”如何参与犯罪?“共同故意”发生于何时何地?“共谋”有哪些事实和证据?

无论是按犯罪构成四要件,还是按刑事七要素,这些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没有一个能够回答清楚。

1、《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银行声称认可“散油部”部门章并因此敢于放贷的“权力来源”,全案16笔贷款,依银行的说法都来源于这枚公章,然而,这个公章何人何时盖上去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2、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写日期,但卷宗中却有两个日期,这是什么人什么时间写上去的?至今没有查明。这份本身没有查明的证据却被公诉机关用来证明由于丛某的“汇报”,因而洪某“知情”犯罪的根本依据。

3、涉案三个版本,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内容日期各不相同,则丛某究竟“汇报”的是哪一份?至今没有查明。丛某供述他本人不理解《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内容,也没有拿给洪某看,则“汇报“如何进行?根本不符合常理。

4、三份“转付款说明”,丛某供述是全部交亓某办理的,亓某讲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另两份是谁办理的?银行是哪里得到另两份的?丛某讲的是“传真”给亓某,亓某却讲是电子邮件给他的,而何某讲是银行“直接拿过去的“,真相究竟是什么?均没有查明。

5、“银行催款函”提及的新发生的重大犯罪事实是本案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没有查明。   

中行闵行支行在2013415日给华东公司的催收函中称:“贵司已签章确认(2013)319日出具的(货物)验收单,贵司尚有到期未付上海明成帐款3405.6万元”。

201211月底,洪某已经指令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一切交易,已经没有交易了。但2013319日银行居然又收到新的“货物验收单”和新的合同,这明显是本案犯罪的继续,属于重大情节。在已经没有交易的情况下,是什么人在继续伪造假合同。该新的重大犯罪情节充分证明指控洪某“知情”“指使”本案犯罪,事实根本错误。查明该节新的犯罪事实对于查明所谓的“共同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

6、本案是共同犯罪,但在全案案卷中,“共同故意”却无证据、无事实,无时间、无地点,在案被告人一致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则本案“共”在何处?第一笔骗贷有没有共谋?核心伪造事实情节多达十余个,有哪一个情节是四名被告人共同参与的?又有哪一个是洪某参与的?洪某没有参与过一个!   

7、公诉机关连真假合同都不能区分开,在起诉书只有“利用合同”字眼,基本事实不清,更不说有多少份假合同、如何伪造、什么人伪造、如何提交银行的问题了。假合同本身属于犯罪,不存在“利用”问题,实为低级错误。

即便是“利用”合同,则“利用”人是谁?何时开始“利用”?共“利用”了多少次?怎么“利用”的?均语焉不详。

8、真假合同之间有什么对应关系?假合同如何套用下一笔真合同的货款来还贷?发票如何套用?最早一份假合同是什么人策划?这些本该是“骗取贷款”中基本的事实,均未查明。

9、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是银行审批决定放贷涉案6466万元的本案最直接的证据,显示日期是2012-12-1,却被人手工篡改成2012-12-1819,这是什么人篡改的,为什么改成这两个日期?这一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该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DX167DX168在案卷公安卷第50册第119页和136页。DX169在公安卷第54册第126页】

102012-8-17三笔贷款的还款来源于6466犯罪,以新贷还旧贷。三份“转付款说明”中三个“货款”金额数字与2012-8-17三笔贷款还款的金额完全一致,都落实到小数点后三位,这是转移赃款的犯罪行为,是什么操纵了这一行为,至今没有查明。

另,2012-8-17三笔贷款同样是采取了假合同+套用发票+假货物验收单的诈骗手段,同样属于犯罪,这三笔犯罪是如何发生和完成的,至今没有查明。

11、本案不存在“委托”事实。“委托”无证据、无事实。

起诉书第3页指控: 明成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向银行出具了文件,但至庭审结束,本案未见“委托”的任何事实和任何证据,何某本人当庭多次予以否认“委托”事实。

12、涉案第一笔骗贷既遂于20119月,这是什么人实施的?又与本案的“共同犯罪”有什么内在联系?该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13、全16笔骗贷中前13笔还款不是用当笔合同的“抵押货款”还款,而是套用了下一笔真实合同的货款,不具有“抵押合同”还款的对应性,根本不存在“正常还款”,却被说成是“正常还款”,“正常”在何处?

14、真合同本来更可以被用来抵押贷款,并且还能省去伪造假合同等一系列假文件的麻烦,但本案为什么提交银行的全部是假合同,这一真相远未查明。

15、假设丛某2012-12-12的“汇报”为真,则之前13笔骗贷,金额2亿多,为什么从来没有“汇报“?第一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3328万元的转让,为什么没有”汇报“就完成了?本案犯罪时间跨度1年零5个月,为什么从来没有向公司汇报? 

16、涉案任何一笔贷款却是千万元之巨,银行人员为什么违反基本银行常识,仅认可散油部部门章就可以了,为什么时间跨度一年多,162亿多元“应收帐款抵押贷款”从来没有到华东公司核实过,仅在6466不能收回的20135月才第一次去“要求落实”?

17、案发前,日期为2013331日,明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到这一天止,与华东公司互不欠款。明成公司一边承认与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应收帐款,一边却向银行虚构华东分公司是其债务人有应收帐款,在两年多时间里一直背着华东分公司如此实施,这个矛盾如何排除?

18、涉案全部证据,8份假合同、假《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三份假《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份假“转付款说明”,都是什么人起草的?如何提交银行的?对于6466犯罪发生了什么作用?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19、涉案有如此多的假合同、假文件,公诉机关都是以最后一次的“汇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最后一份,“转付款说明”也是最后一份)来证明洪某“知情”,退一步讲,假设“汇报”为真,假设最后一次即使“知情”,这能推及对全案的“知情”?起诉的“共同犯罪”是指最后一笔的“共同犯罪”,还是指全案的共同犯罪? 

20、案发之前的一年多时间里,华东公司帐务上已经发生了付款银行被手工更改、付款帐号被更改、分笔付款等众多犯罪事实,这是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什么人实施的?谁给的指示?帐号由谁提供?均没有查明。

21、涉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法只能就客观事实进行专业上的认定,但却引用了未经查证属实的共犯口供,引用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见第19页引用亓某的证言)作为鉴定的依据并且:

隐瞒了还款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的事实;

隐瞒了抵押文件中的发票是已经钱货两清发票的事实;

隐瞒了之前11笔与最后5笔各使用的是相同诈骗手段的事实;

    沪港这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第五部分 本案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但主观方面“共同故意无任何证据、无任何事实。并且,全部被告人自到案以来至当庭供述均根本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             

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至庭审结束,本案的共同故意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事实。

一、本案犯罪始于何时?共骗贷了多少笔?第一笔骗贷是何时、何人实施?该节事实尚不能查明,“共同故意”无从谈起。

二、本案至少有12处关键伪造情节,构成本案“骗贷贷款”基本犯罪事实:8份假合同、8份《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3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3份“转付款说明”,3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上的日期、8次套用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非法盗盖华东公司公章、明明钱货两清却虚构有“应收帐款”、隐瞒发票是已经钱货两清发票的事实、篡改付款银行、篡改收款银行帐号、以头一天才放出的6466来归还贷款等,在这一系列犯罪情节中,洪某参与了、知情了哪一个、哪一起?答案是一个都没有!

三、即使前11笔不讲,最后五笔骗贷中洪某参与了几次?这五笔骗贷是一起犯罪,还是五起犯罪,这个起码的问题被故意模糊,并被用来任意解释洪某“知情”,为了能给洪某套上“知情”罪名,庭审中五笔就被割裂开来一笔一笔讲,公诉人运用起了加减法,从5笔减至2笔,却全然不顾起诉时是作为一个案件起诉的事实。并抛弃了起诉时《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与“转付款说明”是“导致”6466放贷双重条件的说法。

四、以丛某及亓某二人的所谓“汇报”,来虚构洪某的“知情”,这本是一个局。但即使假设“汇报”为真,这两次“汇报”也均是6466放贷之后的事后行为,两次“汇报”分别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的最后一份,同样无法成立五笔骗贷的“共同犯罪”。

五、《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全案放贷16笔的“授权”源头,是银行声称“敢于”放贷最后五笔的源头,但这个公章是如何形成的这一基本的事实至今没有查明。一年多之前就已经完成的盗盖公章行为,一年多之前就已经既遂的第一笔骗贷,洪某都不知情,这算什么“共同故意”? 

六、为了硬套洪某的“知情”,本案还存在肆意割裂案件事实、故意混淆真假合同、炮制因果关系、放着新的重大犯罪事实故意不查明、任何取舍证据、核心证据本身故意不查明、有助于查明“共同故意”的案件事实故意不查明等严重错误:

割裂犯罪事实:前11笔与最后5笔犯罪手段一致,并与最后5笔存在直接关系,因6466中的两笔直接归还了2012-8-17三笔骗贷的到期贷款。第一笔骗贷既遂于20117月。起诉书却只认为后5笔是犯罪,认为犯罪始于20121112月,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

故意混淆真假合同:公诉机关竟然真假合同不作区分,起诉书有“利用合同”之说,将本案有真假两套合同这个关键问题故意混淆,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为达到混淆之目的,作为“骗取贷款”首要证据的涉案8份假合同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没有作为证据质证。真假两套合同被混淆的结果之一,就是“共同犯罪”的“共同”成了办案机关的自说自话,并由此肆意炮制洪某的所谓“知情”。

炮制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这个双重条件“导致”了6466贷款的发生,但至庭审结束,无事实无证据证明6466是因为这两份文件的出现才放贷的。这两份文件根本没有出现在银行审批文件范围内,相反,在案证据证明这两份文件是6466放贷之后的事后行为。

放着新的重大犯罪事实故意不查明201211月,洪某已经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一切交易,但20134月银行竟然又收到新的假合同和假“货物验收单”,这个新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有特殊的地位和意义,能够最有效地查明“共同犯罪”究竟如何“共同”,虽经多次书面申请调查,但办案机关不予理睬。

任何取舍核心证据:《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本案犯罪的重要事实和核心证据。这枚公章是本案全部16笔骗贷的“授权”源头,仅仅因为后五笔中没有“汇报”情节,这枚公章此前导致的前11笔骗贷就被一笔抺煞被从整个犯罪中划掉。

放着真正能查明“导致”6466犯罪发生的事实故意不查明:《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公章是最后5笔的“授权”源头,没有这枚公章,最后五笔犯罪就不会发生,但这个公章是如何形成的这一重大犯罪事实,虽经多次书面申请调查,至今没有查明。

虚构委托事实:起诉书中声称是明成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向银行出具文件,但至庭审结束,全部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委托华东公司”的证据和事实,并且,何某、丛某一致否认有“委托”事实存在。

核心证据本身全部没有查明: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三份“转付款说明”,《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8份假合同、3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这是本案核心犯罪证据,至庭审结束却没有一个是查明属实的,特别是,这四份核心证据居然全部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和质证过。

放着真正能证明“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却故意不查明:案发前的一年多期间,华东公司已经发生了多起在领导审批之后又手工篡改付款银行、付款帐号及分笔付款的犯罪行为,并有篡改涉案《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日期的犯罪事实,这些基本犯罪事实不查明,“共同故意”无从谈起。

 

第六部分 丛某、亓某二人“向洪某汇报”的供述和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矛盾,本身自相矛盾,矛盾均未排除;且属于孤证,无法查证印证。在案证据证实该两个“汇报”均为事后行为。该供述和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丛某的“汇报”供词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口供本身自相矛盾、 “汇报”是“被汇报”。

前提事实提示,7点:

1、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是,因为先有了向洪某汇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经洪某同意后,才盖章出具,从而导致银行放贷6466万元。

2、最后五笔放贷的日期:

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

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

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

DX168,放贷日2012-12-20,放贷1263.5352万元

DX169,放贷日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

   3、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都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日期为2012-12-1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银行日期为2012-12-1

4、丛某的汇报日是诸某第二次到华东盖章日2012-12-12

丛某2014924日笔录第2页:“第一次盖章,当时诸某到公司来找到我,要我盖章,我就把这一情况向朱某汇报了,朱某就指示我去盖章。第二次(盖章)情况比较特殊…”,第4页:大概在201212月中旬,我在明成公司接到诸某电话,他表示要到我们公司盖章,我在电话里向诸某说我先到公司汇报一下,当天我回公司后,先向朱汇报,朱坚持要我再向洪汇报,我就到了洪办公室,对洪说了此事……”

5、丛某案发前亲笔写给北京总部的“情况说明”(已经提交)

4页:“201211月,我本人疏忽大意,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对此次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签字。直到12月份,银行要求当面签字,我才意识到严重性,并通报朱某,最后得到指示,还是由我操作。协助明成完成转贷”

62012-12-1日涉案四人第一次见面的录音及文字整理(已提交):在这次见面中,丛、朱、何没有任何人提及明成公司是在用与华东公司的交易在银行抵押贷款,更没人提到“应收帐款”又被转让给银行。

   这是何某与洪某的第一次见面,此前根本不认识。除本次见面,洪与何无任何交往,更无任何利益关系,洪某怎么会“帮助”一个素不相识的客户从银行骗取贷款162亿多元,而置自己于牢狱之灾这无异于天方夜谭。

就是在见面的这一天白天,本案犯罪正在进行之中:会面是晚上6点开始,但当天银行已经在2040万元、2790万元两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盖章(日期2012-12-1),银行盖章只能发生在白天工作时间,不可能在晚上才盖章,这证明这次见面之前,转让已经完成。但整个会见过程中,却没有一人向洪某提及明成公司在中行闵行支行用“应收帐款”抵押贷款和转让的事,整个犯罪向洪某严格保密着。

   7、庭审中,对辩护人“有无向洪某汇报事实”的提问,丛某不予回答,整个法庭曾静默2分钟来等待他的回答。丛某拒绝回答使得对“汇报”过程的多个矛盾都无法提出和质证。

 

丛某的“汇报”与案件事实存在以下矛盾,矛盾均未排除,汇报是”被汇报”:

1、在丛某“汇报”日,涉案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这两笔已经放出,犯罪已经完成。

2、在丛某“汇报”日,事实上银行已经提前11天于2012-12-1日就作出了放贷6466的决定,而决定文件中并不包含《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即无论有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无论有无丛某“汇报”都与6466犯罪没有关系。

3、第一份日期2012-11-53328万元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汇报”,犯罪就已经完成了。第二份才“汇报”,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4、案发前丛某写给北京总部的“情况说明”中讲:第一次是他在“没有严格认真审核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在第二次诸某要求再来盖章时,他觉得事态严重,才向朱某汇报,朱某指示他继续操作。”即两次转让均不涉及向洪某的汇报。

5、“汇报”客观上无法进行,根本解释不通。

丛某914日笔录第4页第12行,问:对于应收账款函,从字面上你怎么理解? 丛答:从字面上我不理解。第9行,问:你有没有将银行的这份函(应收

帐款转让声明)给朱某和洪某看过? 丛答:没有。

丛某“从字面上我不理解”“我没有把书面的拿给洪某看”,他自己不理解字面意思,也没有把书面的拿给洪某看,向洪某如何汇报呢?

7、全案有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汇报”的究竟是哪一份?这一问题在本案中从来都是一个模糊说法。在洪某本人否认有“汇报”事实,在丛某当庭拒绝回答“有无汇报”的情况下,“汇报”内容究竟是什么都未查明,无法认定“汇报”事实存在。

8、更关键的问题在于证据本身至今没有查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涉案却有两个日期,这两个日期如何形成的至今没有查明。

9、是孤证。且属于言词证据,也没有任何佐证。同案朱某也仅是听说,但丛某事实上有没有“汇报”,朱某并不知道,不在现场,因而与朱某口供并不能印证。

10、丛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案发前与明成公司查证属实的经济往来有1300万元,其中250万元直接来源于涉案6466万元贷款,在贷款第二天打入。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合理怀疑他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虚构了向公司领导“汇报”一节。相反,洪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一分钱的经济利益。

11、洪某自到案以来,始终根本否定有“汇报”事实存在。

12、丛某笔录中的“汇报”与案件事实还存在以下矛盾,矛盾也未排除:

矛盾一,涉案有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假设存在帐款转让,转让也只能进行一次,3328万元为什么会发生三次转让?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日期不同,并有不同盖章,是否都作为本案证据?矛盾如何排除? 

矛盾二、本案虚构“应收帐款”是第一次虚构,到银行抵押系虚假抵押是第二次虚构,再被转让给银行是第三次虚构,经三次虚构的“应收帐款抵押贷款”,都是以空对空,根本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抵押后果,但银行人员明知故犯,不仅在一年多时间内放贷16笔,竟然起草出具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其伪造证据的事实十分清楚,用此种以转嫁风险掩盖真相为目的而伪造出来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无论有没有向洪某“汇报”,对于6466放贷都根本不能起到什么作用,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综上,丛某的向洪某的汇报,是“被汇报”,根本不是事实。

丛某的“汇报”口供与案件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根本矛盾,矛盾均未排除,口供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亓某的“汇报”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与其他证据彼此矛盾,矛盾均未排除。“汇报”是“被汇报”。亓某在本案中有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行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证人资格。亓某的“汇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排除。

前提事实提示

1、亓某2014928日询问笔录和在“转付款说明”上的签字说明:丛某是电子邮件给他,只收到上海喻永一份,只办理了这一份。

2、丛某对“转付款说明”上签字说明: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丛某口供:三份都交亓某办理的,是传真交给亓某的。

3、何某2015916日讯问笔录 内容:“转付款说明是银行直接拿去给华东公司的”。即是书面的。

4、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

201212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12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12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5、最后五笔骗贷日期:

DX164,放贷日2012-11-20,放贷987.9139万元

DX166,放贷日2012-12-06,放贷1914.12万元

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

DX168,放贷日2012-12-20,放贷1263.5352万元

DX169,放贷日2012-12-18,放贷1192.2606万元

6、资金对应关系(五笔其中两笔)证据事实:

见国家审计署审计稿(卷七)2,照片号1427953428380,及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3。照片号1427961741004),资金流向图清楚地证明了三份“转让款说明”中对应资金直接来源于6466放贷: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12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12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以上证据证实:

(对应资金来源事实证明,被转付的所谓“货款”直接来源于6466贷款,是先有6466犯罪,后有的“转付款说明”,后有的亓某所谓“汇报”。

亓某向洪某“汇报”的是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日期20121220日,该笔“货款”对应的是融信达DX167放贷日2012-12-19放贷1142.1702万元,在前一天已经放贷

(本案无论有没有亓某所谓的“向洪某汇报”,都与6466能否放贷无任何关系,“汇报”是事后行为。

(亓某已经参与了本案犯罪,有具体的犯罪实施行为,三个方面:

1、篡改经公司审批过的付款银行和帐号。

存档合同MM-985,金额5176,合同日期2012-9-3,电子审批付款银行是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但手工付款审批单中付款银行被篡改为中行闵行支行,帐号篡改,经办人:亓某。

存档合同MM-990,金额109.7997万元,电子审批付款银行是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但手工付款审批单中付款银行被篡改为中行闵行支行,帐号篡改,经办人:亓某。

2、拼凑涉案还款金额。

为拼凑在银行的还款5286万元,在真合同MM-985、金额5176.3万元不足额的情况下,经办人特意单独用真合同MM-990金额109.799万元,以凑齐5286万元。

该付款经办人明确地知道明成公司贷款到期应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用109.799万元凑足了不足部分。该笔还款的经办人为亓某。

3、亓某参与了用伪造的上海喻永“转付款说明”在6466放贷的第二天,帮助转移到放贷银行的犯罪行为。

由于亓某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参与犯罪事实没有查明,依法不得作为证人,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亓某“汇报”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与在案证据存在根本矛盾,矛盾都没有排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详见前第二部分之三(来源矛盾、载体和传递途径矛盾、份数矛盾)

(“转付款说明”真正目的是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贷的犯罪事实,在6466放出后第二天,通过“转付款说明”的方式,拐了一个弯,又回到了银行。

(由于6466放贷在前,“转付款说明”在后,“汇报”在后,因此三份“转付款说明”与6466万元放贷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无法成立“导致”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因果关系、“导致”结论从根本上错误。

综上,亓某“汇报”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矛盾没有排除;其“汇报”的“转付款说明”这份证据本身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向洪某的汇报是“被汇报”。并由于亓某参与了具体犯罪实施,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综上,亓某的“汇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必须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亓某虽经书面申请出庭作证,却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七部分 与6466万元犯罪直接关联的银行文件日期被伪造的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DX167/168/169《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是本案核心证据,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原件虽经申请出示,到庭审结束无结果。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银行人员参与伪造证据的嫌疑,因此,辩护人要求对来源于同一单位和人员的银行贷款文件和银行人员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

一、要求对来源于同一来源的银行贷款文件全部予以排除,理由:

1、这些贷款文件来源于同一放贷银行,已经存在伪造核心证据的犯罪事实,在事实未查明之前,无法排除其他文件也存在被伪造的嫌疑。

2、被伪造的DX167168169、直接涉及最后五笔放贷真相,是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导致”6466万元犯罪发生的直接关联证据。查明其伪造事实,有助于查明“共同故意”的真相。这个主观方面目前无证据、无事实。

3、本案16笔骗贷,时间跨度1年多,金额2.9亿,如此巨额贷款,案发前银行却从未到华东公司核实沟通过一次,仅在6466不能收回的20134月才第一次去人沟通,并仅认可散油部部门章就放贷,这些做法不符合银行操作常理。有合理怀疑银行人员参与了本案犯罪。

4、何某2015916日笔录第8页证实,银行人员起草了涉案关键证据“转付款说明”,已经涉嫌犯罪,并直接操纵了用6466新贷归还2012-8-17放出的三笔贷款,而这8-17三笔同样是以假合同骗出的,同样属于犯罪,而银行操作人是同一批人。

二、要求对涉案银行人员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理由:

1、银行人员张某在证言中特指了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与三份“转付款说明”是6466放贷前提,坚称如果没有这些文件银行不会放贷6466。但事实上却是放贷在前,这两份文件日期在后,均是事后行为。

2、张某等银行人员是涉案16笔贷款的直接振作人,时间跨度一年,DX167/168/169三份《融信达业务审批表》日期从2012-12-1被手工篡改为2012-12-1819一节,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其伪造的犯罪嫌疑。

3、《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案卷中却有了两个日期,而这是在提交到银行之后发生的,因此在事实查明之前,无法排除是银行人员在案发后补写的两个日期,目的是制造先有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银行才放贷的假象。

4、涉案至少有12处伪造情节,直接关系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全部核心证据是什么人起草伪造的这个重要事实,至庭审结束均没有查明,无法排除银行人员参与了伪造。如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银行日期不仅倒填,而且同一笔应收帐款居然能做三次转让,银行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并操纵了虚假抵押贷款。

 

第八部分 本案的犯罪事实真相

一、本案的导火索

1、起因:在涉案6466万元之前,2012-8-17银行另有向明成的三笔放贷,这三笔是“暗保”中的最后三笔:

DX0608112000148,金额1073.088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12-21 实际还款日2012-12-19

DX0608112000150, 金额1259.712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12-21实际还款日2012-12-17

DX0608112000151、金额1179.286万元,贷款到期日2012-12-21实际还款日2012-12-20              以上贷款合计3512万元。

2、如按过去11笔暗保一惯“套路”,华东最后付的8158万元本应打到中行闵行支行,以归还2012-8-17的三笔贷款的还款。但是明成公司“破坏了规矩”,在背着银行的情况下,归还了自己的另外欠债,打乱了之前11笔暗保中“一笔套一笔”的“套路”:

明成收到3328万元后,打到了包括自己两家关联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

杭州天丰润滑油有限公,400万元 

上海喻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680万元

中汽联合汽车零部件连锁有限公司,1248万元

以上见案卷建行流水,案卷照片编码1427942523815

明成收到4830万元后,打到了包括自己两家关联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

中汽联合汽车零部件连锁有限公司,346万元

南通大桥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100万元

上海海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50万元

中汽联合汽车零部件连锁有限公司,1044.1203万元

上海喻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905万元

江苏富海美林能源有限公司,1200万元

杭州天丰润滑油有限公司,190万元 

以上见案卷建行流水,案卷照片编码427959570263

3、由此,致使2012-8-17三笔已经到期贷款被悬空。

4、而在此时,在201211月底,洪某已经全部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一切交易,明成在中行闵行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被切断。

以上成为本案的导火索。

二、为解套2012-8-17三笔贷款,填补这个窟窿,在银行2012-12-1又作出了批准放贷6466万元决定的情况下,为了转嫁6466新贷的风险,本案涉案人员设计了本案“案中案”的骗贷方案。

1、为了归还案发前2012-8-17三笔到期贷款,利用与华东公司的最后两笔真合同,中行闵行支行仍然按“合同+发票+货物验收单”方式于2012-12-1作出了批准放贷6466万元的决定。即涉案最后五笔贷款真正的犯罪手段仍然是“暗保”,而不是“明保”,本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之所谓“明保”的唯一目的是将6466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华东分公司。

2、在已经作出放贷6466决定的情况下,由于洪某中止交易,涉案人员在明知明成公司在银行的资金来源已经被切断的前提下,这时涉案人员做了两件事:

其一、为了解套2012-8-17三笔贷款,填补这个窟窿,设计了本案以新贷还旧贷的方案,而还款就来源于新贷6466,于是,为掩盖以新贷还旧贷的真相,本案三份“转付款说明”就此出炉,在6466放出的第二天,其中两笔通过二份伪造的“转付款说明”,在拐了一个弯之后,又打回到了放贷银行。

其二、由于明知明成公司已经没有新的资金来源,为了转嫁6466万元贷款风险,必须把新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出去,由此,在银行本来已经作出放贷审批决定的情况下,本案的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就此出炉(丛某没有写日期,可以推定是后补的),以“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将风险转嫁给华东分公司,“暗保”由此转向“明保”,这就是本案之所以从“暗保”转到“明保”的唯一的、根本的犯罪原因。

3、只是由于阴差阳错,在伪造时这两份文件时日期被颠倒了,这是伪造人当初万万没有想到的。

三、本案的线路图

由于涉案最后两笔合同的货款3328+4830=8158万元被何某背着银行归还了自已另外的欠债,没有像前8笔一样打到中行闵行支行,致使2012-8-17放出的三笔贷款的还款被悬空;又由于201211月洪某已经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交易,切断了明成在银行的资金来源,这两个因素导致2012-8-17三笔贷款形成了窟窿,为了填补这个窟窿,在银行本来已经按过去“暗保”方式于2012-12-1作出放贷6466万元决定的前提下,为了向华东公司转嫁风险和掩盖以新贷还旧贷的目的,涉案人员在6466万元已经放出的情况下,伪造了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三份“转付款说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唯一目的是将6466新贷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华东分公司,“转付款说明”的真正目的是掩盖以6466新贷还旧贷的犯罪事实,“暗保”由此转为“明保”。其时,为了对应“转付款说明”上的日期,制造先有还款后才放贷的假象,银行人员篡改了《融信达业务审批表》上的日期,将审批日121日手工篡改为1218日和19日。而为了推脱个人罪责,本案炮制了两份核心证据被向洪某“汇报”的戏剧,可惜的是,两份“汇报”均是最后一份才“汇报”,特别是,日期全部被颠倒了,“汇报”均成了事后行为。

这所有的一切都是在华东公司和洪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华东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被诈骗对象,是本案的受害人。

伪造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向华东公司转嫁风险,根本不是6466万元放贷的条件。

伪造三份“转付款说明”唯一目的为了掩盖以新贷还旧贷,也根本不是6466万元的条件。

由于伪造时阴差阳错,日期被颠倒,造成了6466万元放贷在前,“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出具在后的差错。

本案无论有没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都无法掩盖6466万元放贷在前,《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出具在后、“汇报”在后的事实真相,

无论有没有丛某和亓某“向洪某汇报”,都无法掩盖“汇报”是“被汇报”、嫁祸于人的事实真相。

   结论: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重大错误,核心证据本身均未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均存在着没有排除也无法排除的根本矛盾;犯罪事实被人为地割裂、真假合同被混为一谈、杜撰无证据无事实的因果关系。本案并存在核心证据全部未经质证、原件经申请未出示、庭审中刻意回避对基本事实对基本证据调查的程序错误。本案核心证据、基本案件事实虽经辩护人多次书面申请仍没有查明,作为“骗取贷款罪”主要犯罪手段的涉案8份假合同竟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更不用说谁伪造的问题了。公诉机关指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无证据、无事实。本案起诉事实根本错误,证明体系建立在虚构的“导致”基础上,不值一驳。本案是一起错案,并且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错案,指控洪某“知情”本案犯罪,根本错误。

 

最后讲两个问题:

一、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加减法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本案犯罪的证明体系是《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这两份证据是最后五笔贷款的双重条件,具有“导致”6466万元骗贷发生的因果关系。经五次庭审,在证据和事实面前,公诉人改称丛某“汇报”日之后,还有三笔没有放贷,从五笔减至三笔,用了减法,但是却置“汇报”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本身是否已经查明、两个日期如何形成、汇报的究竟是五份中的哪一份、前两笔为什么没有汇报就完成了、更早的11笔骗贷、一年多之前的第一笔骗贷为什么不汇报就完成了等等这些关键事实,视左右而言他。因此,这个减法的做法,在基本事实查明之前,在证据本身查明之前,在根本矛盾排除之前,并没有运用的余地。

至于三份“转付款说明”并不值得一提,全部是6466犯罪之后的事后行为,与6466犯罪无任何关系。庭审中与起诉书不同,公诉人又有了“还一笔、贷一笔”的新说法,这同样是在歪曲事实,“转付款说明”所对应资金来源已经清楚证实“转付货款”的资金直接来源于6466,这不是“还一笔、贷一笔”,而是相反,是“贷一笔、还一笔。”

最后,其他矛盾暂且不提,本案两次“汇报”,都是最后一笔才“汇报”,丛某的“汇报”究竟是哪一份虽然没有查明,但第一笔3328万元是在没有“汇报”的情况下就已经完成了。亓某“汇报”的是三份“转付款说明”日期最后的一份,“汇报”时6466犯罪已经全部完成。退一步讲,假设“汇报”为真,则由这最后一笔,难道就可以推定洪某对前面的11笔、涉案的前4笔骗贷都“知情”?就能构成起诉书中的“共同犯罪”了吗?

追诉犯罪实行最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首先必须查证属实,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本案的起诉事实、起诉证据实难评价。庭审中这种随意加减、将刑法上严肃的体现国家意志的公诉意见混同于小学生加减法水平的做法,实不足取,属于低级做法,并且是在刻意求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是公诉机关、公诉人同等重要的法律职责。

二、所谓的“互相印证”问题

庭审中,公诉人提及丛某的“汇报”与其他证据包括朱某口供可以“相互印证”的说法。首先,这些“其他证据”不明白是指哪些证据,至于朱某的口供能否印证,除了上述丛某“汇报”矛盾未排除外,朱某的口供要达到“相互印证”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用来印证的证据本身已经查证属实。但丛某的“汇报”口供不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矛盾均未排除。朱某是涉案犯罪单位明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且是法定代表人,案发期间朱是散油部的部门经理,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

2、朱某在庭审中多次当庭供述:关于丛某有没有向洪某汇报,他并不知道事实上有没有发生,他只是听说,并不在现场,这如何相互印证?并且,丛某的口供是孤证,属于言词证据,其本人庭审中拒绝回答“是否有汇报事实”。

3、证据之间的矛盾已经排除。被“汇报”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本身事实没有查明,两个日期是如何形成,“汇报”的是哪一份,汇报如何进行,为什么是最后一笔才汇报,等等这些基本的问题都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

 4,公诉人所称“印证”的目的不过是要证明经“汇报”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6466放贷的前提,但事实已经证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不是银行放贷的前提,而是事后行为,是后补的。

5、把口供“相互印证”这一节问题放到本案更主要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明的背景下去考量,才有意义。在基本案件事实均未查明、根本矛盾都没有排除的情况下,求证这个所谓的“印证”只能是隔靴搔痒。

 

最后,最高法关于庭审制度的改革已经三令五审,全部的核心问题在于要求刑事审判坚持证据裁判这一基本原则,严格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本案是一个错案,辩护人请求法庭坚持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依法判决洪某无罪,并立即释放。     

谢谢!

 

杨佰林 律师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13816613858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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