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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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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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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中刑民并行、分别审理规则(二)【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2-22 17:38:10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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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中刑民并行、分别审理规则(续)【杨佰林】

7、民事合同效力并不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必然无效。

一般来说,民事合同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无效,而如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的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有: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例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例如场外配置合同、非法贴现;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例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例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涉案合同情形如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则相当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的情形有: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要纳入民事法律评价体系,严格按照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兼顾考察违法性程度和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根本的判断标准在于民事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不在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一方主体构成刑事犯罪,民事合同不必然无效。对此,最高法有不少公布的判例。

参考案例一: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某钢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

裁判要点: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本案中第三人未行使合同介入权,故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对于他方合同委托关系是明知的。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通过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并指定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购货,李某行贿钢贸公司经理1.3万元,使钢贸公司向李某控制的钢铁公司购货,并伪造贸易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骗取贸易公司购货款1300万余元。2012年,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随后,实业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起诉钢贸公司返还货款本息。钢贸公司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系李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案涉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情况下,贸易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贸公司返还货款。

参考案例二: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不影响单位所签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

裁判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该公司因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民事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后将货物卸载在中转油库,因实业公司取货后未偿还贸易公司垫付货款致诉。诉讼中,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魏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本案终止审理。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签订时,魏某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贸易公司对外代理业务真实,货物进口后卸载在国内中转油库,且将货权移交给实业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实业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委托代理形成的费用。②魏某个人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关,本案诉讼不受侦查魏某个人犯罪程序的影响,故实业公司关于终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8、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另对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该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发行职务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受害人对行为人所在单位民事起诉的权利。例如,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客户信息,私自将客户存款取出,涉嫌刑事犯罪,客户基于储蓄存款合同仍然有权请求银行承担兑付责任,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合同纠纷,应予受理。

参考案例一: 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不能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至祥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裁判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在银行存款3000万元。2006年,该款被银行以转账支票划出。经鉴定,支票上作为付款人的投资公司加盖印文与预留印鉴不一致。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高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①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高某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因投资公司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而非与高某个人建立存款关系,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银行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人员参与高某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银行应在投资公司请求给付存款本息时及时给付,其无合法理由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给付本案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参考案例二: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不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

实务要点:行为人担任银行负责人期间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行为,尽管已被刑事判决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但鉴于该行为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是为了增加银行存款额,所吸纳的款项最终落入银行控制的企业账户,是为银行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的往来流动,行为人均系以银行行长身份发出的指令,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故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案情简介:2003年1月,信用社借用信用联社3000万元后,以信用联社名义汇入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办理以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并存入银行。2003年2月,银行行长李某假借办理票据贴现为由,以特种转账汇票方式辗转划至信用联社3000万元。2006年,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认定李某采取借用企业账户,非法办理银行汇票,支付客户高息方法,借以吸收100%保证金存款,达到增加存款目的,李某最终被认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而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银行认为李某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以不当得利诉请信用联社返还30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李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行为,是在其担任银行行长期间实施的,并有该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刑事判决和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可作为证据使用。②尽管刑事判决追究的是个人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等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的行为是为了增加银行存款额,所吸纳的款项最终落入银行控制的企业账户,是为银行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的往来流动,李某均系以银行行长身份发出的指令,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故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10、保险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法院应予受理。

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为行为人;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方为保险人,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并不解决保险赔偿纠纷,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为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应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对此,我国《民法典》亦有明确实体法律规范。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至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提起该类民事纠纷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还包括保险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

11、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如《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193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191条“网络侵权责任”、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第1201条“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第1204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233条“第三人环境侵权”等规定,如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而受害人请求行为人之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追赃赔偿不能解决受害人与行为人之外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前四项规定情形不周全,不能尽举实践中所遇到的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起诉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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