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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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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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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中刑民并行、分别审理规则(一)【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2-19 17:24:09 来源: 浏览:
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罪与非罪、合同效力、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


“刑民并行”是指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主体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牵连或关联关系,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程序选择上应适用“刑民并行、分别审理”处置规则。公安部2017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同时使用了“牵连”与“关联”用语,应当是在“同一事实”先刑后民,“不是同一事实”刑民并行基本理念下的成果。属于“牵连型或关联型”民刑交叉,由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在各自的程序中进行调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即为“牵联型”民刑交叉的具体情形,是目前刑民并行规则是为详细的具体规定,并且,其中还有一点是可以坚持的,即如果民商事案件的民事审理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4、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出台后,明确了借款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不相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主债务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系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担保人,二者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一。为此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目前该类纠纷案件的分别审理不再有争议,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类似的案件应当都可以比照该法条执行。

参考案例一:借款人是否骗保犯罪,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裁判要点: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时,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

参考案例二: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8月2日判决“吴某与陈某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合同有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系该司法解释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果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应将刑事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参照案例: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

裁判要点: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1997年,经季某与银行负责人张某、信用社负责人崔某谋划,由银行与信用社签订同业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拆借资金汇至季某在银行所设账户后,季某取走并分别向张某行贿100万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万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业拆借合同为名,诉请银行偿还欠款。2001年,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并分别判处死缓及10年以上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①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③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

6、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金融类刑事犯罪,受害人(合同相对人)请求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第50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越权代表的情形下,该单位应当就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赃退赔,但如追赃退赔不到位的损失部分,并不因此免除该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从救济程序上分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行为人自己,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单位,刑事程序的追缴、责任退赔并不涉及该单位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问题。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受害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一个是犯罪事实,一个是合同民事法律事实,行为也是两个,一是行为人即犯罪人,一个是单位。此种刑民交叉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实务中,受害人(原告)主要基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主张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的已经有众多此类判决结果案例。

参考案例一: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

裁判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1995年6月,银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项1500万元为医疗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贷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认为:①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②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参考案例二: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裁判要点: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以机场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②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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