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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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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罪为视角看待市场经营行为容易造成侦查立案错误【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3-10-19 17:12:14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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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举报、立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经济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犯罪指控机关,其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其一定的动力定型,对于侦控犯罪具有天然的有罪、罪重的办案倾向,反映在在经济犯罪中,就是容易忽视经济犯罪是从市场交易、经营、融资等市场行为转化而来的特点,不能平等对待市场经营事实,容易只从犯罪的角度看待经营事实。

在侦查过程中就是只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事实的收集,对无罪、罪轻证据和事实则重视度不足,在案件经过初查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情况更是如此,侦查过程围绕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方向和范围展开,如果遇有与立案方向不符的,或对立案定性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侦查机关可能会绕过、不去直面面对,甚至即使取得了此类证据材料也会装订入侦查卷。负责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往往也会将审查案卷的重心放在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和事实上,在捕诉合一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前介入,直接对证据收集范围和侦查方向提出检察院的意见,来引导侦查取证,其有罪、罪重的倾向就更加明显。如犯罪嫌疑人在多次供述中,前面几次不供认,不承认犯罪,仅有其中一次或两次是认罪的供述,那么有罪供述的这一份或两份笔录就成为案件的有罪证据,就会被认为“已经够了”,无罪的供述往往不被重视,既不去调查,也不去核实,无罪辩解的理由往往被忽略。公安在结案,检察院在起诉意见中会只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认罪的供述和辩解则直接不提,或一笔带过。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对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难以在案卷中全部体现,只能通过辩护律师主动申请调取。这一做法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的规定。

对事出有因的违约行为.只要存在“欺诈”情节的,不论大小,不问该“欺诈”程度高低,不区别民事欺诈与诈骗的区别,对“欺诈”进行提升和拨高,按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理,大量的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就经常会遇到此种情形。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期间.甲公司下属的丙公司需要贷款3000万元.甲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委托乙公司担保.乙公司接受了这一要求.为丙公司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后来.甲乙两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因利润分配发生争议。在3000万元贷款到期时.丙公司未能还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还款.甲公司不予理会。贷款银行就此民事起诉担保人乙公司.乙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到公安机关举报甲公司合同诈骗罪。对于该案,某地基层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甲公司负责人进行立案侦查。这种案件的主要理由就是函请举报人乙公司提供贷款提供,被举报为“诱骗”,而甲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弄虚作假情节的经营手段和内容被举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在同意做担保与甲公司的“欺诈”之间建立起联系。

这类案件具体案件内情可能千差万别,但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刑事举报人起初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促使举报人做出同意担保决定的情形还未到来,而是举报人的一种预期,一种判断;而促使举报人咬定当初同意担保是被“诱骗”的情形却已经到来,也即当初预期和判断的破产,在本案中就是双方在利润分配上发生纠纷,乙公司的预期未能实现。

此类案件的同意担保,类似于民事上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或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无论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还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们都是市场才能决定的内容,属于市场经营的结果,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不属于刑事法所能管辖的范围。除非一种情形可以考虑诈骗,即有证据证明是被举报人(如本案的甲公司)故意使乙公司的预期和判断不发生。的确,在有的诈骗案件中,这种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

发生纠纷后,该案的乙公司是以此倒推,要求经侦部门对自己同意作担保是因为被“诱骗”刑事立案,这是错误的,因为,造成乙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是“虚构事实”中的“事实”,这不是甲方虚构的事实,甲方没有虚构,而仅是一种市场预期,而且还是乙公司自己的预期;乙公司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乙公司自己的判断,是乙公司自己市场投资决策上的失误;乙方担保的贷款与甲乙双方的房地产合作经营也不存在直接关系;造成乙方预期不能实现的原因可能是错综复杂的市场多种因素所致,总之,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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