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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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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3-10-4 15:03:37 来源: 浏览:
【罪名释义】

【罪名释义】

集资诈骗罪: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量刑标准】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较大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海地区量刑标准】

2000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数额较大:

1)个人集资诈骗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单位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数额巨大:

1)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2)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

1)个人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上

2)单位250万元以上

20086月《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其他严重情节:

1)挥霍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2)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继续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3)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挥霍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2)向250人以上非法集资的。

【其他量刑规定】

20105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数额巨大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其他定性规定】

201012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相关判例】

1)(2011)金刑初字第135

被告单位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人民币6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单位、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6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75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股指期货投资和代客进行股票、黄金、外汇期货交易的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回报等方法,骗取250余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26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他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3)(2008)虹刑初字第92

被告人虚构其为“香港伊健投资公司投资基金部经理”、“红岭基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权代理人”,以销售其虚构的“红岭私募基金”为名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得16位被害人人民币128.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68

被告人丁甲、贺甲、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丁甲、贺甲参与诈骗665万余元,李甲参与诈骗158万余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丁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甲、贺甲、李甲均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甲: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贺甲: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0)闸刑初字第478

被告人集资诈骗8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6)(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89

被告人在担任中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2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中富集团公司实际已处于歇业状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

7)(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624

被告人先后在本市营口路某号和浦东新区张杨路某号,使用“广州市御康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未取得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上海天妙泉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许诺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后,即可享受“广告费”、“电话费”参加旅游活动,期满后退还所投入钱款等优惠条件,发展所谓的保健用品经销商,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50余人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薛某通过“广告费”、“电话费”、“过节费”、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上述被害人支付了部分钱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有期徒刑 7 年,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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