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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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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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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4-1-4 0:58:00 来源: 浏览: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05228日刑法修正案五)(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司法解释: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8]1号。)

 

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一、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

 

案例:

冯某信用卡诈骗案

被告人冯某于20079月至200811月期间,先后在10家银行申领各种信用卡13张,并持这13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后,虽经相关银行多次催讨,但至案发仍未归还。

2010126日,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主动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冯某曾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5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冯某的家属帮助其退赔了人民币10,000元。

20107月,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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