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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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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人证及取证方向有不同特点【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3-9-14 12:17:33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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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证据、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

普通刑案中的人证通常包括如被害人、证人、知情人等,除被害人外,证人和知情人一般是对自己所知、所见的事实提供证言,而目击证人则是重要的证据来源,能够帮助侦查人员还原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知情人和证人的陈述,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加入自己的意志和偏向的,基本上能够符合事实本来面貌。侦查人员找他们作证的出发点是要查明案情,是要查明案件事实客观上是如何发生的,因此通常并不存在朝着某一既定方向办案的目的,那样也很危险,可能会酿成冤假错案。由于普通刑案中的证人通常是案件的“局外人”,并无利益关涉其中,因此能够比较客观地提供证言,其客观真实性比较高,目击证人的证言有时还能赶到定案的作用。

而经济犯罪案件对人证的调查取证有所不同。

首先,经济犯罪中的证人和知情人,可能正是涉案经营、交易、融资、项目、非法集资等事项的参与人,本身是案件的直接参与人,个人与案件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他们会从自己利益的角度提供证言,这些人中可能正是从过去的合作伙伴反目成仇的,举报方可能就是曾经的合同方,证人方可能是曾经的关联方等等,由于利益不能平衡导致一方举报而案发。这些人在案件发生、发展、演化过程中,都可能参与其中,对事情的来龙去脉心知肚明,其对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会不自觉地附带上自己主观上的意志。

其次,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通常不是突然发案,而一般有着发生和演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案件的参与人不仅相互之间会沟通与交流,彼此的观点和看法会相互渗透而趋同,没有的方面会被“补强”,这与证人只能独立、客观提供证言的原则相违反。除自己一方外,他们还可能直接与相对方行为人交涉,交涉过程又会发生主观看法上的增减或好恶,如此一来,他们在向侦查人员作陈述的时候,陈述内容,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客观性。

有时,在举报之前,双方可能会有多轮交涉与谈判,做双方自行解决和“了断”,如果最后差距巨大行不通时,或发现行为人一方已经丧失归还可能或丧失归还能力时,另一方就会决定刑事举报。从这一点上看,经济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不是全由刑法说了算,因为如果和谈成功,则刑案不会发生,也就等于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了,这样分析下来,的确有一点悖论的味道,犯罪成立与否是由举报人是否刑事报案决定的,而非由刑法所决定,甚至可以说是由举报方的财产心愿是否被满足所决定的,司法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现状就是如此,这是客观事实。在此类谈判解决纠纷、和解平衡利益的案件中,犯罪学和刑法学都失效了,经济犯罪的这一现象事实上值得作深入研究,也是经济犯罪律师应当高度重视的。相反的一面,一旦刑事举报,则原经营过程中可能是民事上的“欺诈”(纯粹诈骗等除外,再次赘言)、夸大和缩小、隐瞒与虚构情节就会被“按照刑事法条解读”,就会被放大,就会被推定。由上述分析可见,市场经济中“私法自治”有其固有的土壤和合理性,在“私法自治”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自己能有效地阻断国家司法权的介入。

再次,对经济犯罪证人和知情人的调查取证虽然同样要求客观,不得作推断和猜测,但侦查人员是带着侦查方向和办案目的来的,调查取证的侧重点通常并不在于“查明”事实,而是要“证明”已经发生的案件是经济犯罪,而非经济纠纷,否则公安人员制作这样的一份证言就会起到削弱立案前审查、初查、正式立案工作成果的相反作用,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即使发生,相应证言也会被归入侦查卷,而非诉讼卷。

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人证,有效的部分,最后会被当作一颗颗珠子串起来,也就是间接证据的运用,为证明犯罪起作用。总之,取舍性而非全面性,以及客观性不足,这是经济犯罪人证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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