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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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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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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共犯中的意思联络【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9-4-8 18:26:31 来源: 浏览:
在刑事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要成立共犯,在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上的联络,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能成立共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意思联络必须是相互的和双向的,

    在刑事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要成立共犯,在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上的联络,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能成立共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意思联络必须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其中,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需要有共同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同时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意联络,发生在事前或事中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如果,在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中,只存在前面一个意识因素,而缺乏后一个意志因素时,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行为人在事发前发现他人携带凶器,后又发现该持凶器人在使用该凶器在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案件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对于造成死亡的结果,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前与杀人者有共同的杀人故意,没有犯意联络的过程和事实,则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看见或知道杀人者持有凶器这一情节而推断其两人之间存在事前共谋,不能成立共犯,行为人不能构成杀人罪。

就造成死者死亡的结果而言,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意识到或知道持凶器的人会杀人,此时,也不能套用犯罪故意中的“应当知道”从而以放任论,因为,此时的“应当知道”,更多地加入了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仅以死亡结果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但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可以根据其在案件过程中的行为事实,以伤害罪或包庇罪论处。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帮助行为或从行为对死亡结果起到了主要或重要的作用,则另当别论。

总之,缺乏意思联络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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