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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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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刑事律师程序辩护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3-9-17 16:34:25 来源: 浏览:
主讲:陈有西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成都,2012,5,19下午刑事辩护的基本功能和作用律师职业的定位和律师使命律师是天生的公权力的批评监督者民权的守护者和代言人忠于法律、公正护法、正直无私的法律信仰良好的个人品质

主讲:陈有西

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成都,2012,5,19下午

刑事辩护的基本功能和作用

律师职业的定位和律师使命
律师是天生的公权力的批评监督者
民权的守护者和代言人
忠于法律、公正护法、正直无私的法律信仰
良好的个人品质和奋斗精神、敬业意识
胸怀大志、关注民生、不浅薄张扬
良好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案例积累
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和演讲能力
对社会事物的迅速概括能力、逻辑思辩能力
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
良好的团队观念和合作观念

司法模式与中国律师功能

和谐司法:导致法院无原则办案
能动司法:法院管了不该管的事
大调解:法院自我阉割逃避司法责任
要求律师也不要坚持法律原则

刑辩律师的功能

制约公权滥用和司法失误,
在合法对抗中发现真相,
防止冤假错案,防止错杀,30%的冤案,
保障人权,防止社会失范
让国民在法庭上讨回公道
让司法不枉不纵
把信访大军带回到法庭上
让律师用法律语言和规则,代言出他们的诉求
用法律程序,实现他们的合法合理要求
减免社会暴力性群体事件发生
减少非理性的犯罪,实现根本性的和谐

刑辩律师基本程序和辩护技巧

会见被告人:庭前的思路准备

认真倾听:从被告人处了解案件疑点
反向审查:以侦查者的眼光排除疑点
告知法律:与被告人达成共识确定基本思路
分析利弊:要求被告人按基本事实当庭证供
外围调查:庭前的证据准备

律师取证:尽职办好每一个案件

从会见中确定取证的方向
逼近客观真相:律师不要倾向性取证
遵守取证的规则
对证据进行必要的甄别和综合分析

研究案情:庭前的法理准备

牢记:任何案件都有可辩点

构成要件分析的重要性
穷尽相关的司法解释、时效
研究法律规范的冲突效力
确定性规范为主、法理性阐释为辅
对起诉书适用法条的核对与审查

认真阅卷:庭前的抗辩准备

审查重点:被告人口供与会见笔录的对照
理出时间顺序,发现案情的逻辑疑点
犯罪时间顺序 侦查时间顺序
对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蒋万明案)
对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黄纪和案)
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审查(方案)
对身份证据的审查 对书证的审查(虞案)

写好辩词:庭前的材料准备

办案要少而精,不可多而杂、滥而粗
没有书面材料不准上法庭
拟好发问提纲
通过整理辩护词理出事实和法律思路
对辩护词的证据体系完善
理好对控方证据的质疑要点
理好辩方证据的要点和证明体系

法庭上发问被告人的技巧

发问是律师影响法庭焦点的重要手段
尊重法官,引导法官的注意点
把发问的意图隐藏在合法的方式中
迂回发问的技巧
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如何对公诉人发问
如何合法地引导证人说出真相
对证人的选择:传还是不传
发问证人的目的:逼近真相
引导证人、但不能诱导证人
对控方证人的反用
对辩方证人的庭前辅导、证人保护
防止证人被污染、威胁
决不收买证人和诱使证人虚假作证

庭审质证的技巧

实事求是承认有效证据不可全盘否定
发现疑点,以攻为守(日期、地点、人物)
证据的三性审查
无罪、罪轻证据的申请调取
声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控方隐瞒证据的对策
事实被告人负责、证据三性审查律师负责

如何使辩方证据被法庭重视

事先向法官提交辩方证据
写好清晰的证明要点和证明体系
对控方在案证据的反用、逻辑疑点
出示辩方证据是为法庭辩论提供依据
注意辩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没有把握的证据不要出示

如何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

实事求是,有理有据,中心明确
法庭的中心是法官,不是听众
是演讲,不是读稿
根据法庭调查出现的焦点组织辩论意见
辩论的目的是说服法官接受你的观点
敢言、明晰、修养、分寸

第二轮辩护的要点把握

认真对待第二轮辩论
听取、摘要和组织回应,不重复
对事实的补充
对法理争议的澄清
无罪推定与法庭教育
量刑情节的阐述
最后意见

关于被告人法庭表现的律师陈述

对被告人的庭前提醒和辅导
如何对待被告人的翻供
如何对待被告人的事实承认和性质否认
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和认罪的把握
对控方和法庭威胁的对抗技巧
提醒被告人作简短明确的最后陈述

律师的法庭修养和论辩风格

尽职无畏:刑事律师的基本要求
不卑不亢:刑事律师的法庭态度
谦和冷静:刑事律师的法庭修养
对待公诉人:指出谬误,尊重人格
对待法官:坚持说理,不正面冲突
对待听众:视若无人,不哗众利用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
律师辩护的若干问题

同《律师法》相衔接
律师辩护权得到加强
辩护制度的改进
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关于辩护权的提前

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关于侦查期辩护权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关于家属委托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关于律师的通知义务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关于律师会见权

2.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关于律师阅卷权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关于律师调查权
律师帮助伪证罪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执业保密权和投诉权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帮助权、控告权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权
原规定在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证据范围概念的完善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加强证人保护问题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规定财产性判决不得遗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
 
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
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于违法证据排除问题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不容乐观的实施现状:基本搁置
法院为什么不敢落实这两个规定?

死刑权上收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观

旧的刑事司法观念:打击第一,保护第二
对法官:“两个基本”,是指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只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以定案下判,而不要对所有的疑问全部查明,也不用“疑罪从无、从轻”,而是直接根据形势需要下判。
对律师:刑事辩护的要求,就是“要看大局,看形势的需要,辩护中抓主要问题,不要纠缠细枝末节的问题和证据”。
为防止冤杀错杀,实现司法公正,这种落后陈旧观念必须改变 ,但是阻力很大。官员都只有自己出事沦为阶下囚才能够明白,才会理解律师。

对死刑复核程序具体细化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谢 谢

京衡律师集团
成都
20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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