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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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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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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17 20:22:23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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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传统理解,如果一个判决与与客观事实不符,则无疑会被认为是错案。人们之所以会产生这一理解,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判决只有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才称得上是客观、公正办案,但事实上,这是做不到的。做不到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法官不愿意这样做,而是因为对“事实”的认识和认定是有条件的,包括认知的手段、能力、影响因素,认定的程序和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司法判决建立于其上的依据并不是通常观念上的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真相,它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事情,诉讼要做的事情是要把这种过去发生的事情拿到现在进行中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法律上的处理。对客观事实最明了的理解,就是如同拍照和摄像一样,假设在案件发生时有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完整的拍照和摄像,那么法官根据照片和录像就能够对当时的事实发生过程进行直接观看和判断。但是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这是不可能的,一是(一般而言)因为在案件发生时,人们想不到当下发生的事情会走上法庭;有的是突然发生的,当事人意识中根本没有准备,更不要说证据保全了;二是因为,即使当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在诉讼中也要对照片和摄像的真实性进行甄别。因此,诉讼要做的事情其实就是对这种过去发生的事情的“电影回放”,是对这种过去发生的事情的“恢复”过程。恢复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案件事件客观性的高低。所谓客观、公正的判决其实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过去案件事实真相的判决。

 

         法院判决依据的既然不是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全部,不是当时的客观真实,那么这个事实是什么事实?对此,法学家就给它起了个名字叫“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经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和现象。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事件,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发生的事件,如出生、洪水等。一是法律行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社会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谈到法律事实主要是指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行为)的主要特征:1是当事人意志作用下的行为(和不行为),而象精神病人、暴力胁迫下的行为,都不可以视为法律行为,因其不具有意志因素;2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行为和举动,而如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虽有犯意而无行为的,就不能视为犯罪,古代的腹诽罪就是一例,惩治是人们的思想活动;3事件和行为都要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经过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和判断这一“加工”过程,质言之,就是贴上法律的标签,依据法律规范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以上可见,法院审判的依据(非“基础”二字)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鉴于对案件事件的恢复要由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来完成,这种恢复的程序就变得特别重要。理想中的司法判决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真相的全部恢复,对应是判决的“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现实中的司法判决是依据通过法律程序甄别、认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对应的是“法律真实”和所谓“程序正义”。由此,导致衡量审判活动公正性的正义标准便从“实体正义”转变为“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也就是西方诉讼制度中“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的由来。

 

          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这是法学界一个由来已久的热点问题,反映的是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的差别。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如同对真理的认识,只能处于一种从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无限接近的过程。诉讼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只能是法律事实,而无法完全做到客观事实。基于此,追求程序正义是当今世界司法判决的主流,做到程序正义最大程度的实现已属不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

 

         这告诉人们,在诉讼中,如何更好地利用法律程序、如何善于运用法律程序完成自己一方证据的充实和完备,通过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明,达到使法官认为已经最大程度地“恢复”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认同已方的主张,就成为争取诉讼目的唯一手段和必经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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