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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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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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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查判断


发布时间:2013-11-17 22:56:55 来源: 浏览:
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即认证,简言之,即审查核实证据,具体说,也即法院审查判断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此确定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证明力,从而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据的审核认定决定着对证据是否采信

  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即认证,简言之,即审查核实证据,具体说,也即法院审查判断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此确定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证明力,从而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据的审核认定决定着对证据是否采信以及如何进行采信,是证据活动的归结点。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二是证明标准。本质上,证明标准也是审查判断证据规则的内容之一,表现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需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否则,相应的事实属于真伪不明,应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判决。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
  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就是围绕证据的条件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用以确定证据是否可采信与证明力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
  在大的方面,兼采大陆法上的自由心证原则和英美法的法定证据原则的合理之处,《证据规则》第64条建立了自由评估证据与法定证据规则相结合的模式,确定了具有现代自由心证特征,主客观相统一,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即法律精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也即,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一方面要尊重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自由地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又设定一些法定程序和规则由法官遵循,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
  在具体的证据规则方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建立了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案件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规则、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并明确了如何判断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判断单个证据,一般需要注意五个方面: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在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基础上,要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判断要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特别是,如果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才能获得较为可信的证明力。同时,在有些情况下,在有多个类似案件,且单个案件中认定事实存在困难的,还可以综合多个案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实际上体现了证据运用中辩证推理的运用。
  如李某经营一家餐馆,名为宏运餐馆,并雇有数人为其工作。宏运餐馆附近有一个农贸市场。现有农贸市场个体户胡某、韩某等13人先后分别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给付所欠货款。胡某、韩某等人起诉的基本依据相同,均为由卫某书写的以印有宏运餐馆字头的便条书写的欠条,其基本内容为 “宏运餐馆今购粮、油、菜、肉若干,货款共计若干元,Ⅹ日后给钱。Ⅹ年Ⅹ月Ⅹ日。卫某”。所涉货款从500元到3000元数额不等。李某认可上述便条是宏运餐馆所使用的便条,但其辩称:卫某是谁我并不知道,他买的东西与我无关,让我付钱没有依据。同时,便条是我的餐馆为就餐的客人提供的,旨在客人记事方便,取得很容易,使用我餐馆的便条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另查明,李某曾经雇卫某为其干活,现已解雇,卫某不知去向;卫某曾经多次到农贸市场购买粮、油、菜、肉。经法院询问,李某未能提供为其餐馆供应粮、油、菜、肉的具体商户。法院经审理,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李某与胡某、韩某等13人存在买卖关系,判决李某给付胡某、韩某等13人粮、油、菜、肉款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程序与方法,也涉及证明标准。其在证据方面的特点是:尽管案情并不复杂,但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明胡某、韩某等人与宏运餐馆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一般而言,审查判断证据有两个基本的环节和阶段。一个是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它着眼于单一证据有无证据资格、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另一个是对案件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它着眼于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比较关联程度以及各个单一证据相互之间的协调一致性判断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这两个阶段与环节体现了个别与一般,具体与抽象,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之间的辩证关系。从实践中看,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需要往往更为突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无法达到证实案件事实的目的,在案件缺少直接证据而只有间接证据时尤为如此。这时对案件事实的确定,需要多个间接证据的协调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获得较为可信的证明。所谓形成证据链条,一方面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共同证明一个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是不同单一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而所谓单一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也即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在对案件全部证据的审查判断之间完成的。因此,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往往是有机联系、互为表里的,而不是简单的前后两个依次进行的阶段或环节。同时,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有其基本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即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遵循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并遵循职业道德即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由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依据不仅包括法律规定,也包括职业良知,还包括日常生活经验,而将这几个方面共同联系起来的则是法律逻辑推理。上述基本原则与要求,在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尤能发挥有效指导作用,从而也有利于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就本案而言,胡某、韩某等13人先后分别起诉李某给付所欠货款,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胡某、韩某等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某、韩某等人所提供的基本证据即以卫某名义、用印有宏运餐馆字头的便条书写的欠条不能证明胡某、韩某等人与李某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李某欠其货款。原因主要是,其一,上述字条的真实性本身不明;其二,即使上述字条真实,卫某与李某是何关系不明,卫某是否代李某为宏运餐馆购买粮、油、菜、肉亦不明。至于欠条系在印有宏运餐馆字头的便条上书写一节,因此种便条并不规范,取得亦容易,在法律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显然,仅以此欠条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该欠条仅是单个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现经查,另有的证据主要是,李某曾经雇卫某为其干活;卫某曾经多次到农贸市场购买粮油。这两方面的证据同前边的欠条相结合,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的初形,即它们之间相互佐证,共同证明一个案件事实,这个事实大概是,李某雇卫某为其干活,卫某代李某去农贸市场购买粮、油、菜、肉,并以其个人名义留下欠条。但至此,这个证据链条本身还有较大的不周延处,还不能从概率上排除其他否定胡某、韩某等与李某有买卖关系的可能,单个证据之间的结合也还不够紧密。那么,本案还有其他能够进一步强化上述证据链条的证据或因素吗?答案是肯定的。其一,胡某、韩某等13人均以同类事由起诉李某,这本身从情理上即表明卫某确极有可能到胡某、韩某等13人处购买粮、油、菜、肉。换言之,从情理上讲,胡某、韩某等13人对李某的类似起诉存在着一个相互佐证的问题。其二,农贸市场就在李某餐馆的附近,按照生活经验,李某一般不会舍近求远到其他市场购买粮、油、菜、肉。其三,实际生活中,许多民间交易并不规范,交易上有关证据极为随意。本案中的情况,也未超出一些民间交易的惯例。此外,从李某这一方来看,尽管其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就胡某、韩某等13人与其可能存在买卖关系方面,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从逻辑与事实上讲,如李某经营餐馆从其他地方或其他商户购买粮、油、菜、肉,其完全可以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与上述生活经验、常规情形相结合,并经逻辑进一步推理,上述证据链条的周延性大大提高,能够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也能够在法律上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因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经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李某与胡某、韩某等13人存在买卖关系,并判决李某给付胡某、韩某等13人粮、油、菜、肉款项是妥当的。
  3、以下五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理论上,这五种证据为称作补强证据。相应的规则叫补强证据规则。该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瑕疵或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证明其价值。
  如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临时买卖协议书,由王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所建的花园别墅一幢,房价款225785美元;王某须交付订金5万元人民币,该订金在支付首期房款时可计入首期付款或退还;首期付款30%,70%余款以银行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王某依约交付该5万元(按当年人民币与美元汇率8.7:1计算,折合美元5747.13元),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王某亦办理了申办银行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银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审阅材料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确认王某已缴付首期付款。但由于银行贷款额度限制,王某未能办成银行贷款。王某分三次共支付某房地产公司61988美元,连同5万元定金共累计支付购房款67735.13美元,尚欠158049.87美元。后某房地产公司以王某违约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首期付款28326美元;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支付违约金83887美元。王某辩称另交付22578美元购房款,提交一份收据复印件,记载内容为某房地产公司收王某22578美元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传真件以否定该复印件,该传真件记载内容为王某、李捷时向某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未交足首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交付22578美元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其款额与双方均予认可的定金及已付房款之和,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期房价款额、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审阅的王某购楼付款凭证的数额相符。据此,应认定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王某已交付首期购房款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据此做出判决。一审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某不能举证其支付22578美元购房款收据之原件,且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的交款行为,二人仍应支付该款。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王某欠房款163797美元未举充分证据,不予认定。据此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本案一审与二审的主要区别是是否认可22578美元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其关键是对复印件的采信。应当说,对复印件如何采信是司法实践中既常见又难办的问题。复印件属于书证的范畴,是复制件的一种,即采用复印手段制作的复制件。复制件是相对于原件而言的。理论上,原件是原始证据,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中间环节的证据;复制件则是传来证据,是在原件基础上、经由其他中间环节产生的证据。原件与复制件的基本区别在于对其真实性的证明要求不同,即原件的真实性往往从其自身就能得到证明,复制件的真实性则无法从自身得到证明。由于真实性是证据的首要条件,原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当然地强于复制件。正因如此,在举证上优先要求提交原件。《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正因为复制件的真实性不能从其自身得到证明,复制件需要相关证据的佐证,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8条也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理论上,对复印件的采证规则属于补强证据规则。
  因此,复制件并非不可采信,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个过程同时也就是复印件的真实性为其他证据佐证的过程。佐证复制件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呢?对此并无明确规范,实际中也很难有整齐划一的要求,往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予肯定的是,因复制件事关证据的真实性这一证据的首要条件,佐证复制件真实需要有较高的要求,这种要求较之间接证据之间在证明力问题上形成证据链条更为严格。一般而言,对复制件的佐证应有原始证据,其他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或者传来证据不能单独地佐证复制件。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收据复印件需依赖其他证据佐证,但一审法院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复印件并提供传真件作为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复印件的理由不足。其中,以复印件所涉数额与已付定金及无争议购房款之和等于首期付款为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是否交足首期付款是当事人的基本争议,如采上述理由认定复印件,必须是首期付款已交足的事实成立,否则就会陷入以争议本身证明争议的逻辑怪圈。至于律师意见书,系在当事人提交相关单据的基础上做出,本身亦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佐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不认可该复印件及相关事实是正确的。
(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理论上又称为证明要求、证明高度,是指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是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学界传统的观点看,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与刑事诉讼是相同的。即基于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坚持的是一元化证明标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或“证据优势标准”,区分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合理性在于,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审判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应以客观真实为目标,以法律真实为立足点。经审查判断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被告孙某与王某系夫妻,他们与原告白某系邻居,住在同一栋筒子楼里。双方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和争议,被告经常在楼道里扬言要教训原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称:某日下午,孙某与王某趁楼内其他住户上班不在家的机会,手持棍棒冲进公用厨房殴打正在忙碌的白某。白某拿起菜刀准备自卫,孙某迅速夺过菜刀,与工某将白某的手按在切菜板上,将其左手无名指切下1.2厘米一截后逃走。白某带着血手指前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邻里纠纷为由不予受理。白某在派出所干警的劝说下前往医院治疗。白某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例、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等作为证据,并出示伤残左手。孙某与王某在答辩中承认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承认切断白某手指一事。法院要求白某提交直接证明孙某与王某切断其手指一事,白某未能提供。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证明标准。就证明标准,各国立法与实务多奉行双重证明标准,民事与刑事不同。尤其在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排除合理怀疑,即法官内心不存在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形成确信。而民事诉讼中则采用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原告方要获得胜诉判决,他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稍微超过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即可,而不需要明显的优势。《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确立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或“证据优势标准”。就本案而言,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白某提供了多方面的证据,被告孙某与王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优于被告,因此本案判令支持原告的请求更为合理。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里应区分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和切断手指的事实。就前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有争议,白某提交的证据也足以从高度概然性的角度证明这一事实。但涉及切断手指的事实,现白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发生纠纷甚至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切断手指也无当然的联系,即不能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推出切断手指一事,因此就切断手指一事尚未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或证据优势标准。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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