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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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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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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与诈骗的界限【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1-5 18:05:36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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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客观方面这一要件中问题比较集中的一个方面就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的区分,由于这两者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界限,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并非易事,导致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出现,造成司法判决的标准和尺度的不统一,一向是经济犯罪中的焦点所在。这也反映了经济犯罪的“经济”属性,总与财产金钱相关。在经济犯罪领域出现频率较高的一个词,可能就是“骗”“诈骗”可以说“骗”是能够比较充分地体现经济犯罪面貌的一个用语,这在经济犯罪罪名中也得到了体现,属于重罪的金融诈骗八个罪名都是诈骗犯罪。诈骗一般被用于刑事领域,与之相对应的是民事中的“欺诈”,“欺诈”又有称之为“诈欺”的,只是不清楚“诈欺”来源于何处。

诈骗与欺诈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是其一而不是其二,区分的标准是什么,法律依据有哪些,这关系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关系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本不同,一者是法院的民事判决,一者却是牢狱之灾,不可同日而语。由此,诈骗与欺诈就成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案件中争议的关键,交锋的核心,并且,还是权力寻租、司法腐败的温床。但由于这二者在行为手段和方法上的高度混同,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缺乏清晰的界限,兼之“这个世界上没有两片树叶是相同的”,从而使得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和认定成为经济犯罪中的焦点问题,并且,也正因其难以区分,又导致并与经济犯罪中的主观推定、刑民交叉问题捆绑在一起,成为经济犯罪中的重点和难点。

    1、关于“欺诈”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民法中的欺诈行为做了以下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可能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唯一明确“欺诈”概念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对诈骗罪是这样规定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见,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没有采取合同诈骗罪中列举诈骗方法和手段等客观方面内容的表述,甚至在专门规定诈骗罪的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仍然没有涉及诈骗手段、诈骗方法的表述。

以上,欺诈有了相对应的概念,而诈骗事实上是缺乏一个明晰概念的。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最高司法机关的疏漏,而是因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情形千千万万,二者之间的界限无法制定一个单一、明确的界限标准,如果一旦下了定义,明确了范围和条件,可能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可能会约束司法机关认定的手脚,不利于司法实践。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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