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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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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中的“私法”与“私力救济”色彩【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3-10-23 13:09:00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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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入错误认识、诈骗罪、私法、私法救济、诈骗罪辩护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受害”方明知有危险,却采取投机心态,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如不分情形一律纳入经济犯罪处理,会削弱市场经济规则存在的价值。

市场经济本身带有较强的投机性,这种投机性并非只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存在,发生纠纷后,它们大部分会走到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上去,民事起诉或刑事举报。对于投机性与经济犯罪的关系,对于投机性对经济犯罪刑事法律适用的影响,历来缺乏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大概地是一条“摸着石头过河”的路。法律的事交给法律解决,市场的事交给市场解决,这是理想化的观念,现实中这两者是无法截然分开。在市场投机性面前,经济犯罪刑事法一方面有被滥用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又存在着“私法”“自行解决”“私力救济”的现实。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股权投融资、银行贷款、新型网络融资等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投资风险一般是明知的,投资时虽然有一定的明知心态,但同时他们又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风险,或认为风险不会发生在自己的头上,客观上把该“风险”交由行为人(未来的被举报人)操作和处理。而一旦发生了资金亏损,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欺诈”情节,大的小的,都会被挖掘出来使用,作为诉求司法机关介入的理由之一。这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是比较普遍的一个现象。

在这类案件中,投资人(受害人)是否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情形,是十分值得讨论的,甚至可能该“错误认识”不仅不是“落入”,而可能是他们主动进入,甘愿进入风险中,只是潜意识中不想承担风险结果罢了,“投机”即其完整的刻画。如非法集资案件中,先期投入的投资人明知非法集资为法律所不许,或者明知“资金池”崩溃的一天就是案发的一天,也大概明白他们拿到手的“利息、回报”不过是后期参与进来的人的资金,但即使明知如此,他们仍然趋之若鹜,意想在最终“暴雷”之前,自己能够提前捞一笔并相信自己能够安全脱身,就这一种情形,该“投资人、受害人、举报人”的身份能不能统一、能否都成立本身是有争议的,如果说他在一定程序上也参与了犯罪,也能说的过去。融资类刑事案件现实中判决情形、认定结果差异很大,这类案件如果把投资人“没有落入错误认识”一律以诈骗犯罪对待,不仅有损刑事法律的严肃性,在一定角度上对行为人是不公正的。

案发后,这一类案件的投资人通常就变成了受害人和举报人,刑事举报的理由包括,一是投资资金被骗,发生了亏损,而实质上是心理预期没有实现;二是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和情节,或不具备某资质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较近的最高司法机关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把“运用资金成本过高、对投资资金的安全极端不负责任(即持放任态度)”等也列入了可以推定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这在立法上是一个大的改变,又进一步扩大了经济犯罪诈骗类案件的适用情形,很值得融资市场充分重视。

这类案件通常有以下特点,刑事举报不是一开始就采取的方法,而是在纠纷在不能自行了断的情况下,才开始的:

1、纠纷发生后,双方有谈判、自行解决的过程,在谈判不能解决问题时,矛盾不能解决,一方就走上了刑事举报的途径。

2、举报前的谈判目的是为了解决财产后果问题,谈判的直接目的不是因为有犯罪并遭受犯罪侵害,而是更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如何解决。从法律上说,“财产损失”是无法直接与经济犯罪划等号的,但因经济犯罪罪与非罪的模糊性,无人能漠视,且造成这一财产结果的一方多少是心中忐忑的。从谈判是解决“钱”的问题这一角度,似乎可以得出另一结论,即在部分经济犯罪中,“钱”的要求能否满足的确可以决定一部分犯罪的成立与否。

以上可见,此类案件的“刑事违法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是全部由法律决定,而是受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接受程度高度影响,刑事法律在此类案件事实上成为了当事人双方谈判解决问题的“潜在工具”“威胁工具”,现实中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正是从这种案前交涉、谈判不成后转化而来的。近年来,刑事案件都引入了和解程序,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但刑事和解是在法律主导下进行的,并不同于没有走入刑事程序的案件。有多少涉嫌犯罪的经济犯罪案件在举报前,甚至在立案阶段就因“刑事和解”“谅解书”而撤销,这个比例可能是不低的。

从法理上分析,在赌场上,无论筹码大小,赌输的一方是没有到法院起诉的想法和做法的,俗话愿赌服输。而经济市场、网络市场、融资市场中,筹码可以理解为投资,明知有风险却仍然采取投机的做法,这类似于刑法犯罪故意理论中的主观“放任”,“受害人”对风险的“知道”或“可能知道”此时可以尝试从刑事法针对犯罪人的适用中,拿出反过来使用,认识到“风险”却又把风险后果“交付”给行为人(被举报人)全权处理,这不符合诈骗罪中“落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的根本特征,不能成立诈骗犯罪,当然,构成其他的犯罪另说。

能够自行“解决”这一特点,反映出经济犯罪案件中事实上存在着“私法救济”的市场,法律不好介入。又反映出经济犯罪举报前自行解决过程的“私法”色彩。基于这一现象,公权力机关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性、“落入错误认识”具有特殊性的此类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在立案环节提高“门槛”,而不是相反的方向,否则一则会损害刑事法的严肃性,二则会损害市场经济规则的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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