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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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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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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构罪问题简析【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9-12-20 17:07:42 来源: 浏览:
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秩序、构罪标准

《刑法》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201810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实施。结合该《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理解有以下方面:

一、须是“无中生有”地捏造原本不存在的事实。

如果原来就存在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得到更多利益而在诉讼中夸大事实、夸大理由、编造不成立的理由,目的在于实现原已存在的债权关系的,这属于民事欺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对民事欺诈,民事法律中有明确的针对性应对措施,如法院可以宣告无效、予以撤销、不予支持等等。

如果原来存在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

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这等于重新捏造了一个事实,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捏造的是民事法律事实,如债权、债务、担保、债务承担等,并且捏造事实的目的是要用于打民事官司。如不是用于诉讼的,自然不涉及虚假“诉讼”问题。

如果捏造的不是民事法律事实,而是刑事法律事实,或捏造后不是用于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为了到公安局作刑事举报,则不属于虚假诉讼,如果构成犯罪的,则可能涉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等金融诈骗罪,以及诬告陷害罪、诽谤罪等。

 

三、捏造事实的手段一般包括:

伪造借款合同、收条、欠条、担保协议、保单等证据;

相对方或证人配合出具虚假证言;

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作虚假陈述。

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法院已经受理立案,并至少已经采取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前期相关诉讼行为,除正式开庭审理的诉讼行为外,法院开庭之前的如发出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前调查、笔录制作、发出开庭通知等行为也视为诉讼程序的正式展开。法院已经开展这些行为的,会被视为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事实。

 

五、本罪在犯罪结果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但目前均缺乏明确的构罪认定标准。

其一、妨害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法院只要对虚假诉讼案件已经采取了相关的诉讼活动,就可能被解释为“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这种相关的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立案行为,立案之后的通知行为、下发文书行为、通知证人谈话并制作笔录、调查取证等,都可以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不需要等到正式开庭或形成法院民事判决。

其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单纯的民事诉讼,尚未形成判决也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难说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严重侵害”从语义上理解,应当包括已经从虚假诉讼中,执行到了或查封了一定的财产,造成了相当的财产损失或利益损失。

本罪名在犯罪后果问题上有争议的问题是,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达到“妨害司法秩序”的构罪标准,目前缺乏统一可操作的认定标准。而从相关刑事判决案例看,只要法院在立案后,已经采取了初步的诉讼行为的,都会被认定为“妨害了司法秩序”。

 

对此,本罪名有以下问题值得商榷:

一、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定要件之一,危害性轻微的,刑法规定不以犯罪论。在无其他犯罪后果的前提下,虚假诉讼罪的危害性应如何认识?

依照刑法,妨害司法秩序没有理由不把“妨害程度”纳入罪与非罪标准之内。假如在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前提的案件中,假如所争取的是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该如何界定“妨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和入罪标准,就显得有必要,但现有的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这些问题。毕竟,恶意诉讼,图谋以虚假诉讼为手段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与为争回自己应得利益的行为,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其次,虚假诉讼多为财所生,属于涉财案件,考量主观动机目的是涉财犯罪案件的惯有做法,刑法在虚假诉讼犯罪中,没有考虑这一侵财因素,更多是考虑了妨害司法秩序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给出“妨害司法秩序”严重程度的入罪标准或范围,这是本罪名有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因为,没有标准就会乱入罪,就会存在司法不公、执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二、虚假诉讼的目的是否正当,是为合法利益还是为非法利益而虚假诉讼。这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虚假诉讼入罪是否应当区分恶意虚假诉讼与目的正当而手段非法的虚假诉讼?

笔者辩护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中,起因于公司内部纷争,当事人股东之一在无法通过正当手段争取其应得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债务、虚假担保的手段,提起虚假诉讼,希望让公司承担虚假的担保责任。涉案民事法院还没有开庭,但最后审理法院以“妨害司法秩序”为由判决罪名成立。

这起案件罪名成立,笔者并不持异议,但该案在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事实上,在社会危害性事实上,都明显缺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的仅是法条的“表述”,法条本身似乎就成了案件事实本身。法庭审理中对笔者提出的证明“妨害司法秩序的事实”的请求,法庭不予回应,不置可否。在判决结果上没有考虑虚假诉讼的目的正当与否,未免带有一定的重刑痕迹。该案虚假诉讼之前,双方股东曾相互组织人到公司抢公章和财务资料,并曾由当地公安介入到场。当事人认为他想拿回的只是自己应当得到的部分,客观而言,这部分利益行为人的确有权主张,只是他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拿回而已。这一明显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刑事判决也未予考虑。

这样一起案件,涉案单位的检察官在审判之前就写了一篇该案该如何入罪惩罚的文章,却只字未提该案虚假诉讼目的正当性问题,也未提及“妨害司法秩序”究竟如何达到了何种程度问题。

只要法院有诉讼行为了,不问其他,而一律入罪,这无疑是对本罪名的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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