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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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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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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刑事法律法规汇总


发布时间:2019-12-20 19:59:46 来源: 浏览:
挪用公款罪、挪用主体身份、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律师、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

 

1.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  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  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19.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1013日,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4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5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9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418日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916日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二)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的的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3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此处原为“征用”,根据20098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其修改为“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65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4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629日,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津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629日]

 

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2)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513日]

一、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刑法的两个法律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形式,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当前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解释》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解释》,全面、深刻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挪用公款犯罪。

 

二、要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刑法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严格按照《解释》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同时具备《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以体现“打早打小”的立法精神。同时,对于确有“保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三、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特别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流氓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犯罪与单位之间违反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的界限,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要坚持打防并举,综合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挪用公款犯罪严重侵犯公共财产,危害国家正常的财经管理制度,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对上述犯罪,要坚持贯彻打防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宣传《解释》,进一步加大举报和预防工作的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五、要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大工作指导的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和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项政策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的力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各地在贯彻执行《解释》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4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113日,(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的精神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除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即可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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