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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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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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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务问题【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12-15 23:11:01 来源: 浏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由同一法庭作出处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由同一法庭作出处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哪些不能提起,一直比较混乱,各个地方的做法也不统一,在审理法官和当事人的观念中都存在着模糊的认识。

 

一、现有立法的规定

《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法释〔2000〕47号)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二、法律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伤害案件。

因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其实这个规定语焉不祥,并自身矛盾,因为在盗窃、抢劫、贪污案件中,盗窃、抢劫、贪污等行为造成财物不能追回时,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财物损毁方式的延伸,是损毁的具体表现。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这类财物是属于赃款、赃物,依法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立法语言的不严谨,造成这个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制造认识和具体操作上的矛盾。

因此,从法律规定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就只有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三、刑事案件中法律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1、对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刑法规定作为赃款、赃物处置的财产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指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如盗窃、抢劫、贪污、侵占、挪用等案件。对于这一类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即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属于赃款、赃物,刑法64条规定其处置方式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直接返还给被害人,这本身已经是对被害人财产的法律保护,不得再对这部分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不能退赔,无法退赃,也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积极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四、司法实践中的“以钱买刑”的利弊

 

“以钱买刑”被认为是对刑事法律严肃性的贬损,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赔偿的行为均作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的情节对待,而没有作为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待,这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是刑事法律的基石,“以钱买刑”的最大危害是对刑法严肃性、权威性的出卖,最终结果将是法治的削弱和对国家刑罚权的买卖,这是任何统治阶段不敢轻易尝试的事情。

而作为刑事受害人而言,案件发生后,除了个别的一定要追求被告人刑罚处罚的情形外,多数被害人的主要目的仍然在于能够从经济上获得更多的赔偿,对于国家刑罚权如何实现他们并无深刻的理解,将自己的经济损失降低到最低或得到更多的赔偿是他们的本能想法。在财物已经无法追回,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刑事害人已经没有多大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弊端,就是无论如何判决,被害人甚至不知道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从这个角度上看,此时是刑事被害人在付出自己的利益以配合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律的正义虽然得以实现,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无形中被漠视了。因此,在刑事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能引入一定程度的“诉辩交易”,使被告人努力多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得到法定范围内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事被害人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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