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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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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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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一审辩护词【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9-1-22 23:25:22 来源: 浏览:
【杨佰林律师按】:王某涉嫌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一案,由于充分地吃透案情、必要地调查取证、努力去寻找辩点、开庭时作精心准备,2018年11月8日,本案一审判决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这两个罪名不成立,四个罪名

【杨佰林律师按】:王某涉嫌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一案,由于充分地吃透案情、必要地调查取证、努力去寻找辩点、开庭时作精心准备,2018118日,本案一审判决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这两个罪名不成立,四个罪名中去掉了两个,涉案金额也从起诉时4800余万元下降为500余万元,应当说一审辩护是有效的辩护,是一起比较成功的辩护。现本案已对受贿罪与行贿罪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最高法近年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证据裁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制度推到了刑事辩护的前沿,这本质上不是创新,而是刑事辩护的回归,但已经给了刑事辩护律师以极大的空间。本案辩护心得有三:其一、辩护是个过程;其二、没有农民般的辛苦耕作,地里长不好庄稼;其三、“证据裁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等等真正落地的一天,才将是刑事辩护真正舒畅的日子。

王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案

一审辩护词   (全文35300)

                                         杨佰林  京都(上海)律师

目录:

第一部分  贪污罪事实认定错误,案件事实严重不清,证据虚假,事实虚构,罪名不能成立。(分上海路和连云港路食堂)                     4

一、上海路钢结构工程中的配套工程是承租人的配套工程而非出租人的配套工程,指控为王某贪污,事实认定根本错误。同时,新增加的“配套工程”证据伪造,重复计算,有300多吨钢材无去处,案件事实重大不清。另,非法证据没有排除。                                                     5

二、连云港路食堂贪污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装修款产生于费用分摊过程,而不是产生于装修工程,贪污主体另有他人。除50万开办费和可移动物品外,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另200万装修款实际发生于食堂的装修事实。以已拉走、未拉走为标准认定贪污数额,证明犯罪处于未遂状态,也证明指控金额是可以一直变化的,因为审理中又有被拉走的物品,此种认定贪污罪的办案方法,根本违反刑法贪污罪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见,也为刑法判例中所未见。                                    12

三、本案贪污罪部分,假若罪名成立,无法解决四个刑法上的矛盾。18

 

第二部分  行贿罪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院查明一个事实,排除一个矛盾。如果,这一个事实不能查明,这一个矛盾不能排除,行贿罪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否则就是故意制造错案无论涉案房产在他案中被如何认定,有错必纠是刑法基本原则。                                       19

要查明的一个问题:谁是20万元和14.9万元的出资人,是谁的钱?

要排除的一个矛盾:排除20万、14.9万出资事实和“王某以我的名义买房,王某告诉我20万他已经付了”口供之间的矛盾。

一、在案客观证据已经证明20万房款是丛某本人的。         20

二、在案客观证据一致证明14.9万房款也是丛某本人的。该14.9万元系丛某从S公司借款,委托了他人去办的手续,后双方同意以2004年向丛某的15万元借款欠款相抵。                                            20

三、受贿人杜某本人尚不能确定谁是行贿人,公诉机关违反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竟然直接认定了王某就是行贿人。                          21

四、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0万元、14.9万元房款与王某有任何关系。

行贿部分的证人证言和供述只是“证明”了王某“送给”两套房产,而未涉及“谁是实际出资人、钱是谁的”这一根本问题。                  21

五、王某本人至庭审当天,也仍然不知道这两套房产是谁付的房款,是谁办理的手续,登记在谁的名下,他无法将不是自己的房产作为行贿物送予他人。这是法律上是荒谬的。                                            22

六、指证、刑讯逼供所形成的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22

七、办案机关为坐实行贿两套房产的事实,掩盖真相,从王某家中搜走相抵房款的15万元欠条原件,不出具法律手续,不依法向法院移送,故意隐匿证明王某无罪罪轻的证据,属于非法办案。                            22

八、关于行贿1.6万美元部分,不能成立。                    22

 

第三部分  王某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                    23

一、刑法384条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三种情形在本案中都不成立。  24

二、本案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归个人使用”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王某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                                    24

三、王某借款给A公司的整个过程中,既不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动机,也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客观事实。                  24

四、苏某家在王某生孙子时所送小金元宝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两家交往十多年,王某一家送苏某一家财产价值超过小金元宝价值。如将小金元宝视为谋取个人利益,既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也不近情理。                    25

五、本案借款从借出到归还全程是在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之下,没有背着公司私下进行。借出的款项是由单位直接控制还是由借款人背着单位私下控制并谋取私利,这是公款借用与挪用公款罪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25

六、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502号,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63辑。张威同挪用公款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彦东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裴显鼎)                                          25

 

第四部分 受贿罪部分。涉及范某、宋某、段某三人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涉宋某部分口供是非法证据,抄录自宋某口供,不是王某供述。                            25

涉及刘其等六人部分,字画茶壶是往来或债务关系,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均不能成立。辩护意见分述:

一、与范某的合伙是实质性合伙,不属于犯罪。有实际投资并实际参与经营,不以受贿犯罪论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5

二、段某行贿茶壶和字画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有大领导关注”、虚涨茶壶价格、隐匿此前口供、非法办案的违法情节。茶壶和字画付款事实无法查实,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受贿罪名不能成立。         27                                                            

三、宋某行贿部分:案件事实严重不清,起诉事实混乱,代付代购次数、代付代购赃物种类、品名、作者、件数均混乱不清。证据矛盾、事实矛盾数十处,均没有排除。非法证据没有排除,并存在隐瞒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据的违法办案行为。该部分行贿事实无法认定。(9个部分)                     29

四、涉及刘某等六人部分,字画茶壶往来或资金往来的事实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均不能成立

 

第五部分  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40

一、对王某变相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家人逼取口供的事实和线索。

二、王某201776日某县看守所交代行贿杜某两套房产的有罪供述是变相刑讯和威胁家人的结果,是指供诱供,移送卷宗中仅此一份,未同步录音录像,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41

三、王某201775日在某县看守所交代从宋某处收受现金、字画茶壶的有罪供述是变相刑讯和威胁家人的结果,是指供诱供,属于重复自白,移送卷宗中仅此一份,未同步录音录像,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42

四、王某2017424日在某县看守所交代上海路贪污的有罪供述是变相刑讯和威胁家人之后的非法重复自白,移送卷宗中仅此一份,未同步录音录像,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42

五、法律依据                                              43

 

第六部分 王某应成立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在庭审中已经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观恶性轻微。                                43                                            

一、王某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44

二、王某积极退赃,积极悔过,系初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45

三、王某一案,社会危害性很小。其本人在社会上、在人品方面一直有口皆碑。主观恶性轻微。王某的犯罪行为对其原所在单位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46

最后,三个问题:                                          45

一、王某入刑,数个非法因素                                45

二、非法办案                                              45

三、本案证据问题 及 证据裁判                              46

 

 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王某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一审的辩护律师。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第一部分  贪污罪事实认定错误,案件事实严重不清,证据虚假,事实虚构,罪名不能成立。(分上海路和连云港路食堂)

一、上海路钢结构工程中的配套工程是承租人的配套工程而非出租人的配套工程,指控为王某贪污,事实认定根本错误。同时,新增加的“配套工程”证据伪造,重复计算,有 300多吨钢材无去处,案件事实重大不清。另,非法证据没有排除。

() 上海路的施工建设分为两个阶段,是两个工程,分为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前的承揽工程和入驻后的配套工程,这两个工程在本案中被人为地混为一谈,导致案件事实根本错误。

1、入驻前的工程是钢结构大棚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工程已经结算,合同价213万元,而结算价为361万元,增加的148万元系因大棚车间建造中增加了配套工程。结算时为据实结算,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车间、大院和办公楼租赁三年半的租金相抵。在案结算报告等书证已经充分证实了这一相抵事实。

涉案钢结构大棚工程承揽合同内容明确,S公司被委托加工制作的仅是钢结构大棚,不含有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后新增加的“配套工程”。原合同内容:工期三个月,工程款213万元。20064月施工、7月竣工,20068月钢结构分公司入驻上海路,并作为自己的生产基地,此后一直使用了三年半。

2、入驻后新增配套工程即指控贪污的“配套工程”,这是租赁方为自己生产需要而增加的,自始至终全部由钢结构分公司自己决定、自己建造、自己使用。

钢结构分公司在20068月入驻后,将上海路作为自己的生产基地,为了生产港口“桁架”钢制大件的需要,必须要有配套的生产设施,这包括:重新硬化场地、埋设数百个调整钢板、安装龙门吊、安装钢轨。另为夜间加班和出门检查手续,安装了路灯和门卫房等。

涉案“桁架”钢制大件,重达数十吨、长达四五十米,因长度过大,之前往港口运输时均要有警车开道。

3、为什么要重新硬化、为什么要安装龙门吊和钢轨等,是谁要安装的?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在“王某贪污”原定标题下,将本属于承租方的配套工程,错误地认定为S公司的“配套工程”,这是上海路贪污认定错误的由来。

4、证人乔某是钢结构分公司当时的生产主管,当庭已经证实,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后,为了生产“桁架”大件,必须要重新硬化以埋设钢板调整件、必须要安装龙门吊(80)、辅设钢轨。这一切都不是S公司要求建造的,而是钢结构公司自己生产必须的。

5S公司出租的场地中原有硬化地面,见证人证言,涉案场地原是一处水泥拌合站,并有镑房,地面经硬化,部分是水泥硬化,部分是三合土硬化,面积近上千平方米,场地用来堆放石子,拉满石子的车辆可以在上面行驶。在案书证证实,上海路大院原是港源混凝土公司使用。

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后,因原有硬化硬度不够,无法安装龙门吊,特别是原硬化中没有可供调整的钢调整件,为此,钢结构分公司破除了原有硬化,重新进行了硬化,埋设了数百个调整钢板,辅设了钢轨。

入驻后,由于要夜间加班,安装了路灯。由于要严格出门手续,新设了门卫房和伸缩门。

6、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增加的“配套工程”是S公司或王某要求建造的。出租方出租后,承租人如何使用场地完全是分公司自己决定,出租方出租给建造方便就已经履行了义务。

唯一证言:盛某在证言中称新增加的工程是王某安排的,这不是事实,并与事实、与在案证据矛盾:其一、庭审中已经查明,王某从未要求盛某建造“配套工程”;其二、双方原有建造大棚合同,建造内容已有约定,并不包括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后为自己生产所需的配套工程;其三、这些新增加的工程在停租后对S公司无任何意义;其四、在停租后,如大院继续出租时,这些新增加的“配套工程”,对后来的承租单位无任何意义;其五、双方的原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承租后改造的费用和设施费用由承租人即钢结构分公司承担。

特别是,盛某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虚构了300吨钢材,这300吨钢材在本案中无去处,因此不排除案中案的重大嫌疑。盛某称“确定”是用于了大棚建造。为拼凑这一数字,盛某所称的“原始单据”是虚假的,72张出库单、领料单中除两张为20042005年,其余的全部是20068月之后直到2010年,但大棚竣工时间点为20067月底。

因此,入驻之后新增加的工程,完全是钢结构分公司为自己生产所需建造的,这是钢结构分公司的配套工程,而非S公司的配套工程。在停租已经7年后,重新扒出这些所谓的“配套工程”,指控为王某贪污,事实根本错误。

()钢结构分公司搬迁到上海路,不是“硬租”。

1、原生产基地在临沂路时,往港口运输时,因“桁架”过大,都要有警车开道,要经过临沂路和疏港路,这两条路上有两处铁路桥,分别限高4.5米和5米,大的“桁架”无法通过。见辩方证据九:限高现场照片和卫星地图示意图。

22006年、2007年钢结构分公司除了要为港口生产所有的“桁架”外,同时期,建安公司中标了中纺粮油、黄海粮油、青岛利东化工、韩国威亚、木浆二期的等多个大件建造工程,任务十分繁重。原有的生产基地已经无法满足生产需要。为此,建安公司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公司要扩建生产基地。

3、庭审中,证人乔某当庭证实,由于之前向港口运输“桁架”道路受限的问题,他作为生产主管,曾当面向当时分公司经理盛瑞建提出了生产基地应当迁址的建议。

此后,经公司领导集体决议,并多方选址,因上海路向港口运输无铁路桥,道路通畅,能够直达港口,最后选择了S公司的大院,并经领导成员一致意见,决定以以建代租的方式,承租S公司的大院作为自己的生产基地。因此,选择S公司的大院并不存在“硬租”的问题。

    ()停租后,能拉走的不计入贪污,不能拉走的钢筋水泥指控为贪污,该认定贪污犯罪的办案方法,闻所未闻。在案证据、庭审调查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后新增加的配套工程完全是钢结构分公司为自己生产需要而建造。没有这些配套设施,生产无法进行。

1、停租后,钢结构分公司已经拉走了能拉走的设施,不能拉走的为硬化地面、水泥里的数百个钢板调整件、路灯、门卫和大门、水井。

2、这些新增加的“配套工程”不在双方的大棚承揽合同工程范围内,不是S公司要求建造的,不是王某要求建造的,而是承租方为自己生产所需在入驻后新增加的,指控为王某贪污完全错误。

3、停租后,这些“配套工程”对于S公司毫无意义,已经废弃(现场仍在)。值得一提的是,S公司依据合同是有权利让承租方恢复原状的。

4、新增加的配套工程费用应归于钢结构分公司的生产成本,钢结构分公司自己独立使用了三年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指控为贪污与常理不符。

()本案办案机关以“想当然”、以未经查证属实的个别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上海路S公司与王某无任何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却一直是在“上海路是王某的”这一想当然的假前提下进行,形成的王某供述也令人匪夷所思。

1S公司是依法存续的独立法人,王某仅其妻子是公司股东之一,王本人与S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在其供述中多处出现“我找了个理由让承租,又找了个理由让退出”“我一分钱没花就完成了建设”之类的控诉自己的口供。庭审中已经查明,这些话均不是王某讲的,而是办案人员自己记的。

2、办案机关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把“想当然”和道听途说作为办案依据,认定事实的做法根本错误。

3、王某没有权力承诺他人免费使用场地,也没有承诺过盛某免费使用场地,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或S公司承诺过免费使用场地,但公诉机关仅凭盛某一人的“答应免费使用场地”,直接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作了认定。

所谓的“免费使用场地”与在案2007年双方租赁合同和收取场地费的事实根本矛盾,2007年租赁合同中双方专门约定了场地租赁的收费及标准。

 () 300吨钢材无去处。请求法庭查明这一重大案件事实。

为拼凑“遗漏配套工程”金额,提供证据材料人员虚构了97.46万元钢材款事实,用72份日期虚假的“出库单”“领料单”冒充钢结构大棚的钢材用料,对应的300吨钢材在本案中无去处。

1、钢结构车间的建造时间为20064月到7月,竣工为7月底,20068月钢结构分公司入驻。因此,大棚用钢材只能是在8月份之前出库。而涉案72份“出库单”“领料单”中,一份为2004年、一份为2005年,另70份是20068月之后的有17份,200711份,200816份,201026份。该出库时间统计表已经提交法庭。

2、证人盛某的证言是上海路“遗漏配套工程”指控事实的蓝本,盛某在证言中第八页倒数第10行:“另有分别下到别的项目的中97.46万元的钢材,现在经过查阅当时的单据确定,是用于了三汇钢结构车间的建造”。

 “确定用于了钢结构车间建造”,说明只能是20068月之前钢材出库,但72份“当时的单据”日期全部虚假,这已足以证明其证言虚假,已经涉嫌伪证。

3、辩护人申请的专家证人曹某已经当庭证明,97.46万元钢材款对应的钢材约为300吨,但根据在案图纸、并经现场实地测量、刷漆用工单的数据推算,整个钢结构大棚的用钢量约为289吨,这在原结算款361万元中已经结算。新增加的300吨钢材根本不在钢结构车间中。专家证人曹某当庭提交了《关于三汇工贸公司车间结算异议说明》及《钢结构工程量计算书》。

4、辩护人对于300吨钢材的去处问题,当庭提出法庭可以休庭,依据在案施工图纸,由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测量的申请。另,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已经对上海路申请了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但办案机关未予采纳。

5、无法排除提供包括97.46万元钢材款在内“情况说明”“表格”的涉案证人私下侵吞了涉案300吨钢材,即不能排除300吨钢材犯罪的嫌疑。对此,辩护人提醒法院予以高度重视。

查明300吨钢材的去处,是查明王某上海路贪污事实的一个关键。

 6、上海路贪污中,由于涉案 300吨钢材不明去向,案件事实重大不清。

()重复计算

上海路2010年结算时,已经增加了工程款148万元。结算款361万元中已经包括了在案“结算报告”第一项施工结算之5 “港源供应混凝土:54.457万元”,见卷四第87页。

但是,这一混凝土费用在指控上海路贪污金额中的“上海路土地建设项目”账外支出105.84万元部分中,又被重复计算了一次,数字变更为:51.5416+15=66万元。同一混凝土,被重复计算了两次。

()证明“配套工程”的多份“情况说明”“表格”是以开座谈会、回忆、多人集体签名的方式形成,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并且无任何原始书证可以证明,均不具有证明资格,不得作为证据采信。

1、案发后,合同承揽方单方组织人员靠开座谈会、回忆的方式拼凑数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合法性,为拼凑数据将竣工之后数年的出库单,都列入其中,明显虚假。

2、无原始书证和原始数据,“情况说明”“表格”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3、这些“说明”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属于非法证据。

4、伪造证据。20067月钢大棚已完工,却将2007200820092010年的出库单,共72页,虚构为建造大棚所用。

5、虚构事实。97.46万元钢材款所对应的300吨钢材不在钢结构车间中,不知去向,该重大案件事实没有查明。

6、取证程序不合法。该等“情况说明”“表格”是如何进入案卷中的情况不明。无提供人签名、无提取人签名,来源不明,程序违法。

7、集体签名的取证做法,程序违法。集体签名人是什么人,与本案是什么关系,均身份不明。

8、承揽合同结算须由双方共同审定的基本原则,单方自说自话,证明不了任何工程事实。

9、“情况说明”“表格”与原结算事实相矛盾,矛盾没有排除。

综上,涉案多份“情况说明”“表格”,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 场地收取租赁费,不仅合法,也是市场通行做法,办案机关把个别证人妄加猜测的“说好的地块不收费”,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强加给S公司无偿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的义务,于法无据。“40.6万元场地租赁费”是实际占用场地三年多的实际对价,不是虚增,指控为“虚增”,事实根本错误。

1、日照市收取土地税,据说是全国最高的12元每平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五:日照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缴税付款凭证显示,仅15个月土地使用税费,S公司就交纳了30.9万元。另外,案发前,S公司就交纳了180万元地税,至今仍有欠税。

2、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五:港湾公司与管家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港建公司与发达实业公司《厂区大院租赁合同》证实:“甲方土地租金为净收益,甲方不承担土地的一切税费。该宗土地租赁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港湾建设公司在与日照发达实业公司《厂区大院租赁合同》的《附加协议》中另专门约定“乙方承租大院土地税每年20万元,乙方以土地租赁费的形式支付给甲方”。

这证明:收取土地租费,是任何一家场地出租人的权利,土地出租人如果不收取承租方的土地租金,却还要承担国家土地税费,市场上没有这个做法。

3、在案钢结构分公司与S公司2007年《房屋租赁合同》,专门约定土地要收取租金,见卷四第112页:“房屋面积2460平方米,场地面积9348平方米。第三条租金支付:房屋190元每平方米每年;场地18元每平方米每年,五年共317.83万元”。

这证实所谓“说好的土地不收租金”,是根本不存在的。

4、王某与S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S公司是否收取土地租金与王某无关。指控王某贪污犯罪,主体错误。

540.6万元的场地租费是据实结算的结果,是钢结构公司实际使用的对价,钢结构公司实际使用场地的客观事实,足以排除40.6万元属于虚增的指控。

 () 伪造证据。

197.46万元的钢材款所对应的300吨钢材,在本案中无去处,事实虚构。72页出库单、领料单日期虚假。

2、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原件地板革结算文件,证明地板革费用造假。

指控金额为32万元,而当初结算时提交给S公司的却是18万元。翻了一番。提供出这一数字的人员同时也是提供上海路“情况说明”“表格”的相同人员,

这一伪造金额的事实同时证明,不能排除贪污罪指控中其他证据资料也都存在着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重大嫌疑。

() 违反事实、凭空说数、指控不实

1、车间地面损坏修复的17万元。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使用承租物和场地造成损坏的,要负责修好。钢结构公司在使用中造成的损坏,负有当然的修复责任,并且这一笔在结算中已经结算,现重复计算。

2、水井10万元是凭空虚构的数字,无任何证据事实,无法证实。

水井是钢结构分公司自己为生产需要而修建的,原因是入驻之初自来水不稳定。水井10万元花费,仅来源于个别证人的证言,无法查证属实。

3、路灯。是钢结构分公司为加夜班而安装,在钢结构分公司停租后,再也无人使用,依合同可以拆走。

中间道路是在破除原有硬化后,重新硬化的,属于承租人自己的配套工程,而原硬化是有价值的。

伸缩门、门卫房是钢结构分公司为加强出门物资管理、出门手续而增设的。门卫房依双方合同可以折价。伸缩门依双方合同可以拉走,也可以折价。

4、韩国公司使用涉案钢结构车间的事实不清。

韩国公司一直在上海路钢结构大棚内生产汽车发动机,时间长达三年,一直使用到2010年春天与管家村签订合同后才撤离上海路厂房。但韩国公司为何能入驻和使用车间事实不清,S公司从未向韩国公司收取过任何租赁费。

 (十一) 对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鉴定单位无鉴定资格,未取得司法鉴定证;鉴定人无鉴定资格,无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报告书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并且,鉴定过程无任何原始书证,全部依靠“集体情况说明”及案发8年后新编造出来的“表格”。其中,“情况说明”“表格”所对应出库单72页虚假, 97.46万元300吨钢材无去处,在这份鉴定报告中,都一律原样照抄。

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十二)退一步讲,上海路贪污的余值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余值问题,刑法无规定,刑事判决无先例。

上海路“配套工程”本是钢结构分公司的配套工程,独立使用三年半,即便探讨贪污问题,按常理理解,也应当在扣除使用三年半的使用价值后,对剩余使用价值进行考量。

钢结构分公司使用三年半期间,共创造产值1.2亿元,占建安公司年产值的40%,也是当时港务局最大的赢利单位。

建造物使用价值是有使用年限的,一般是3-5年。本案“余值”是多少,事实不清。

假若以“余值”入罪,也应当合理地评估承租方撤走后恢复原状的代价。另继续出租时,所谓的配套工程对新承租方无任何实际价值,对S公司也无任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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