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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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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证据不再是依据 刑事审判将走向无序【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7-7-14 16:36:45 来源: 浏览:
如果证据不再是依据刑事审判将走向无序【杨佰林】

如果证据不再是依据  刑事审判将走向无序【杨佰林】

——洪某骗取贷款案二审辩护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洪某骗取贷款案二审的辩护律师。现发表二审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要点:

涉案6466万元究竟是如何从银行骗出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据以将6466万元从银行骗出的3份假合同一直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假合同是何人伪造和提交银行的,这些基本案件事实都未查明,骗取贷款罪的一审判决就判决罪名成立了。

洪某一案是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错案。

在证据事实已经证明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因果关系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绕开了公诉机关基本的指控证明体系、绕开了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另起炉灶,抛开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证据,对全部书证不予质证,对核心案件事实故意不查明,只改用四份自身没有查证属实、矛盾没有排除的虚假言词证据来论证洪某“知情”犯罪,并公然篡改同案犯供述内容,歪曲案件事实,并采信非法证据定案。

本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指控洪某犯罪,是基于有两份伪造文件和两个“汇报”,这两个文件《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是全案16笔骗贷、涉案5笔骗贷中最后一笔时才出炉的,由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被丛某向洪某“汇报”了,“转付款说明”被证人亓某向洪某“汇报”了,起诉书第3页指控“(上述两份文件)经洪某同意后,盖章提交了银行,导致明成公司从银行骗得融资款6466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一审法院判决洪某有罪,没有事实,没有证据。翻遍一审判决书,仅在第41页第5行有这样一句“能够认定被告人洪某参与本案的证据有:”,其下依次列举了何某、丛某、朱某、亓某四人的言词证据。

在引用的四份言词证据中:同案犯何某和朱某的供述被篡改,“他应该知道、我不确定、我认为”等推测性供述被一审法官篡改为“知道、长期知道”。丛某供述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矛盾没有排除,在案证据已经证明丛某汇报是“被汇报”,其供述是虚假的。证人亓某参与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依法不具有证人资格,并且,亓某汇报的“上海喻永”这份“转付款说明”对应资金在“汇报”的头一天已经放出,即无论有无向洪某的“汇报”,都与6466犯罪无任何关系;另证人亓某经申请出庭作证而未准许,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大段大段引用同案犯供述是一审判决书的一大特点,却不知其最终证明了什么、排除了什么。对于这些言词证据与事实有哪些矛盾、与其它证据有哪些矛盾,矛盾是否已经排除,这些本来更应该解决的问题,均只字不提。

在二审庭审结束的今天,本案核心书证仍然没有质证,涉案假合同仍然没有出庭在法庭上,真假合同的事实仍然没有查明,6466万元究竟如何从银行被骗出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仍然没有查明,再次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仍然没有准许出庭。

无论是起诉书指控犯罪的核心书证,还是一审中另外引用的四人言词证据,本案认定被告人洪某犯罪,完全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结论唯一性的刑事证明标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遵照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依法改判洪某无罪。

 

具体辩护意见,五个方面:

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罪名是骗取贷款罪,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基本事实,涉案6466万元贷款银行为什么能够放出,是用什么犯罪方法和手段骗取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查明,判决书中连长基本的表述都没有,基本案件事实不清。

16466万元是什么人用什么犯罪手段从银行骗出来的?这是本案最基本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都不清楚,判决罪名成立的一审刑事判决距离“犯罪事实清楚”太遥远。

2、真假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无论真合同、还是假合同都没有出现在一审和二审的法庭上。本案提交银行的合同全部是假合同,前后提交了8次,骗贷16笔,包括涉案3份假合同,骗贷5笔。真假合同的事实是本案关键事实,这一事实至二审庭审结束仍然没有查明。

3、假合同是何人伪造和提交银行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各被告人在一、二审中均供述不知道假合同是谁伪造的,又是如何提交银行的?基本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4、第一份假合同是何时伪造的,犯罪从何时开始,犯罪初始是如何谋划的?这些基本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查明这一事实对于所谓的“共同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5、以假合同进行抵押,不能产生真正的“应收货款”,因为假合同不存在履行的问题,“应收贷款”是虚构的。但是,全案16笔骗贷中,前11笔银行都收回了“贷款还款”,这个还款的真相是什么,何人操作,至今没有查明。

6、全案16笔骗贷,银行放贷时的审批依据全部是假合同+套用的发票+假货物验收单,并不包括《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仅在最后一笔才有了本案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但这两份文件却又不在银行审批依据范围之内,则“暗保”和“明保”的真相是什么?事实没有查明。

7、全案8份假合同,涉案3份假合同,都没有作为本案的犯罪证据使用,从来没有在法庭上出现,未经质证、未经调查。作为骗取贷款犯罪案件,没有假合同,就不会有6466万元骗贷犯罪发生。

8、《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的公章是银行声称敢于放贷的“总授权”来源,没有这枚公章,6466万元犯罪不会发生,日期2011720日,这个公章是如何形成的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9、涉案两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说他没有写日期,但在案证据上却有2012115日、1212日两个日期,这两个日期是如何形成的,至今没有查明。

《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有三个版本,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是否都是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排除,一审判决只字不提。

10、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亓某称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而丛某供述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另丛某说他传真给亓某的,而亓某讲他是电子邮件收到的。这些事实未查明,矛盾没有排除。

11、作为“共同犯罪”,卷宗中却没有“共同故意”的任何证据和事实,同案犯庭审中一致否认有“共谋”事实存在,“共同犯罪”的证据事实在哪里?

12、一审判决书和起诉书一致认定明成公司“委托”华东公司向银行出具了虚假文件,然而,一二审庭审中,何某均予否认有委托事实,卷宗中也没有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事实,“委托”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13、国家审计署卷第7P1页和沪港金茂财务审计第23页,以及在卷银行流水,已经充分证明三份“转付款说明”全部是在最后五笔骗贷已经放出的第二天才伪造出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导致”指控根本错误,指控事实根本错误,对这一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中只字不提。

146466万元在放出的第二天在拐了一个弯之后,归还了2012817日的三笔到期贷款,小数点都被安排的一样,而这8.17三笔同样是以假合同骗取的,是本案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这三笔骗贷的犯罪事实没做任何调查。

15、涉案8份假合同、假《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三份假《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份假“转付款说明”,这些假文件是本案犯罪的基本证据,都是什么人起草伪造的?如何提交银行的?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件事实清楚是刑事审判的第一原则,在一审中却一塌糊涂。

 

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另起炉灶,程序违法。核心证据全部未经质证、证据事实全部没有查明,矛盾全部没有排除。全案8份假合同涉案3份假合同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严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本案的指控证明体系:因果关系、导致关系。

起诉书(第3页)指控:涉案《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这两份文件,经洪某同意后,被盖章提交银行,“导致”明成公司从银行骗得融资款的6466万元未能偿还。这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致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起诉书指控本案犯罪的基本证明体系:《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与6466万元骗贷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导致”关系。

()一审法院绕开了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抛开了指控犯罪的基本证据,为了错案错判,改为只用四份言词证据来论证洪某“知情”犯罪。

在案指控证据证实:在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伪造出来的头一天,6466万元已经被放出,犯罪已经未完成,因此,“导致”关系无法成立,由此,无论有无向洪某的“汇报”,都与6466骗贷犯罪无任何关系,指控事实根本错误。

在发现这一情形后,一审法院为了错案错判,竟然另起炉灶,绕开了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基本证据,绕开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明体系,抛开了指控犯罪的全部书证,只引用了四人言词证据来论证洪某“知情”“参与”犯罪,引用的目的仅是为了编织洪某“知情”。一审法官大段大段地引用同案犯供述,却不知最终讲了什么,对于这些言词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什么矛盾,与其他证据有什么矛盾,这些矛盾是否已经排除,这些本来更应查明的问题只字不提。

(三)本案核心书证全部未经质证,证据本身事实全部没有查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彼此之间的矛盾全部未作排除。

核心证据一:《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清,矛盾没有排除。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是本案诈骗的源头,是一切诈骗文件中散油部部门章所谓的“授权来源”,银行五人20135月到华东公司时,当场声称正因为有了这份《货物验收单》样式确认书上的华东公司公章,才“敢”放贷的。公章形成时间显示为2011720日。

1、该公章是如何形成的?这一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2、是谁起草并提交银行的?这一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3、形成于2011720日表明本案犯罪自2011720日就已开始,起诉书臆定本案犯罪20121112月开始,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五个月,案件事实重大错误。

核心证据二:涉案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1、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三个版本,是否都是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排除?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1-5,无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101,丛某签字处无日期,有银行圆章

3328万元转让,编号20130325,日期2013-3-25,只有银行圆章,其他都空白

279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2,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2040万元转让,编号2012081201,丛某签字处有日期2012-12-12

①《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日期是如何形成的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丛某松江法院笔录,时间201465日。

2页倒数第9行,审:原告提供的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面的字是否你签字?

从玮答:是我签的,印章也是我盖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

丛某没有写日期,但案卷中三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却有了两个日期,事实没有查明。

②涉案有5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各有不同的日期,则丛某究竟“汇报”的是哪一份?事实不清。并且,对辩护人当庭“有没有汇报事实”的提问,丛某始终以静默对待,拒绝回答。二审中再次称“记不清了”。

2、证据矛盾没有排除:

矛盾1、同一3328万元“应收帐款”转让,编号一样,为什么会有两份内容不同的转让声明?

矛盾2、债权转让从法律角度只能转让一次,但涉案3328万元却被转让了三次。

综上,《应收帐款转让声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未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核心证据三: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没有排除。庭审时没有出示,未经质证。

涉案三份“转付款说明”:

20121217日,北京中油昆仑公司,金额1259.712万元;

20121219日,湖北联油公司,金额1073.088万元;

20121220日,上海喻永公司,金额1179.286万元(这一份是亓某声称向洪汇报的)

1、起诉书指控的是先有“转付款说明”,后有6466放贷。但国家审计署卷第7P1页和沪港金茂财务审计第23页的资金流向图证实,三份转付款说明对应的资金在头一天已经放出,是先有了6466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时间颠倒,事实颠倒,案件事实根本错误。

2、“转付款说明”的目的是归还2012-8-17三笔贷款到期贷款,小数点都被安排的一样。并且2012-8-17三笔贷款同样是骗贷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明。

3、亓某讲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而丛某供述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的,丛某供述是传真给亓某的,而何某讲的是“银行直接拿去”。

综上,“转付款说明”证据本身事实没有查明,矛盾未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核心证据四:全案8份假合同涉案3份假合同到庭审结束,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未经质证,未作调查。

本案是依据6份真合同伪造出8份假合同,套用真合同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向银行进行虚假抵押,然后一笔套一笔,一直到案发。假合同是查清本案贷款骗取过程的关键证据之一,但假合同却未作为证据使用,未经质证,假合同的伪造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法庭围绕这四份核心证据本身事实、围绕证据矛盾展开法庭调查,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庭却视左右而言,采取了回避态度,始终绕开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致使一审判决基本案件事实根本错误,矛盾均未排除。

 

三、一审判决洪某有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不仅编造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且歪曲案件事实,公然篡改同案犯供述内容。

()编造了四个没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编造事实一:判决书35页倒数第11行“融资借款的实质是银行发放的借款”。这不是事实:

1、本案不存在“融资借款”,明成公司提交银行的合同全部是假合同,目的是骗取贷款,从20117月一开始就是犯罪,这不是“融资借款”。

2、一审法院将骗贷描述成“融资借款”,将假合同抵押混同于真正的融资抵押,混淆了真假合同,混淆了犯罪与融资,为故意割裂案件事实、制造洪某错案做了伏笔。

编造事实二:判决书35页倒数第13行“被告单位提供給银行的贸易合同已履行完毕,应收帐款不存在”,这不是事实:

1、明成公司提交银行的“贸易合同”全部是假合同,假合同不存在履行的问题,假合同从来没有履行过,假合同本身是犯罪。

2、正是由于虚构“应收帐款”,银行才被骗贷16笔,涉案6466万元犯罪才得逞,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应收帐款”是如何虚构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却拒不调查,连假合同都不作为证据。

编造事实三:判决书第36页第9行“故在何某的要求下,华东公司又出具了三份转付款说明”。这不是事实: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委托华东公司向银行出具虚假“转付款说明”的证据,一审法官从哪里得出这一事实?

2、庭审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被告人何某均当庭否定委托事实存在。

3、华东公司从来没有向银行出具“转付款说明”,三份“转付款说明”是伪造的。而如何伪造、谁伪造的这一基本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特别是,三份“转付款说明”全部是在6466万元骗贷犯罪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才被伪造出来。证据事实已经如此清楚,一审浡面对证据仍空穴来风,让人无法理解。

编造事实四:一审判决书第37页倒数8行:洪某、朱某、丛某既帮助被告单位向银行进行所谓“还款”,还帮助被告单位以欺骗方式向银行融资:

1、令人十分吃惊的一段认定:证据事实是什么,有没有?案卷中并没有洪某“帮助”还款和融资的任何证据。一审法官是从哪里得出这一事实结论的?

2、“还款”事实是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如何套用的事实本是应当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实,到一审结束也没有查明,判决中却直接按在了洪某的头上,十分荒唐。

3、“以欺骗方式向银行融资”,欺骗方式是犯罪,不是融资。一审法院连基本的法律概念都能相互混淆。假合同可能属于一审法官所称的“欺骗方式”,却竟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至一审结束,本案连6466万元究竟是如何从银行骗出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明。法官所称的“欺骗方式”究竟是什么?法官自己清楚吗?查明白了吗?一审判决是怎么认定的?十分奇葩。

4、“还款”共发生了多少次?“融资”共融了多少次?这本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却均未查明。在案发之前已经“还款”了11次,这11笔贷款同样是犯罪,一审法院故意割裂案件事实,不作认定,只将后五笔作为犯罪。原因在于只有在最后五笔中,才有向洪某的两个构陷“汇报”情节。

()故意混淆关键案件事实——时间重合。

一审判决书(P37)最后一行:“转付款说明”的落款时间与融资借款时间相重合,故而华东润滑油分公司有关责任人员帮助了被告单位欺骗银行”。一审法官在此处故意混淆了犯罪时间这个重要的犯罪事实。

三个时间点中故意混淆了后两个:在“转付款说明”的前一天,融信达编号为DX167DX169的两笔贷款即已放出,即先有放贷,后有“转付款说明”。三个日期是:放贷日期、转付款说明日期、还贷日期,一审法官所说的“重合”是将“转付款说明”日期与8.17三笔“还贷日期”重合,却故意隐瞒了“转付款说明”日期是在“放贷日期”后一天的重大关键事实。即在犯罪既遂之后才有了“转付款说明”,这应当不仅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事实如此清楚,庭审中是辩论焦点,一审仍然如此“相重合”,不排除故意为之。

() 公然篡改同案犯言词证据。

判决书第41页:“能够认定被告人洪某参与本案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关于指证洪某知道被告单位长期以来利用与华东润滑油公司的贸易合同办理贷款的供述;证人亓某证实为被告单位办理《关于我公司下游客户转付款给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说明》的时候向洪某汇报过有关情况;被告人丛某曾经供认办理《应收账款转让声明》的时候向洪某进行过汇报;被告人朱某的主要供述……向被告人进行了汇报”。

1、篡改朱某供述内容;

朱某2014916日供述第3页:问:你怎么知道丛某直接向洪某汇报?朱答:他(丛某)跟我说向洪某汇报的,但是我不知道。

朱某2014919日供述第5页,问:关于在《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上盖章,你和洪某是否知晓,丛某有无向你们汇报?朱答:我不知道,没有向我汇报,但是应该向洪某汇报过。

朱某2014925供述第2页:20127月任散油部经理之后才得知协助贷款一事,当时我看到丛某利用散油部印章在货物验收单上盖章就问丛某…”。第6页:问:洪某是否知道融资贷款?朱答“洪某应该是知道的”。又问:有何理由讲洪某是知道的?朱答“虽然我没有告知洪某丛某在配合,出具货物验收单,但……所以我认为洪某是知道的”。

以上证实,朱某对洪某是否知情犯罪,全部是用“应该是,我认为”推测语言,而到了法官的笔下,就变成了判决书第41页“洪某对此情况亦知晓”。

2、篡改何某供述内容:

何某2015916日口供:第7页,问:你确定洪某知道华东分公司向银行提供材料的事情?何答:我确定洪某是肯定知道,后划掉修改为:我不确定,但洪某应当知道”,而到了一审法官笔下就成了判决书41页第5行“何某关于指证洪某知道明成公司长期以来利用贸易合同办理贷款”,再次将猜测性供述替换为对洪某有罪的指控。

3、篡改证人王某证言内容:

一审判决书(P21)第9行:“至11月初向洪某进行汇报后,洪某表示亲自处理。”

而王某2014923日笔录第45页证实:公司的库存9800吨(风险油)形成的时间点是201211月底,是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率先发觉的,为此王某两次找从玮、朱某开会谈话。201211月底在与从、朱谈话后,王某觉得事态严重,就向洪某作了汇报。

王某笔录证实,洪某及整个华东公司意识到9800吨风险油形成时间点是201211月底,原本证言中的“11月底”到了判决书中就变成了“11月初”。

()丛某的汇报是“被汇报”,汇报不是事实,共供述已经被证明为虚假。

1、丛某“汇报”日,洪某根本不在公司。

丛某2014924日供述第2页:(《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盖章)第二次情况比较特殊,……201212月中旬诸晓明找到我要求我盖章。第4页:大概在201212月中旬,我在明成公司现场接到诸晓明电话,他要来我公司盖章,我在电话里说要先回公司汇报一下,当天我回公司后先向朱汇报,朱让我再向洪某汇报,我就到了洪某的办公室,对他说了明成贷款要办个手续的事。

诸晓明2014918日证言第4页,问:你前后去华东公司进行过几次《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盖章?诸答:我去盖章确认去过两次,是丛某接待丛某盖章的。

以上证实丛某“向洪某汇报”的这一天是20121212日这一天,但在这一天,洪某并不在公司,二审新提交的机票证据和证人吴斌证言已经证实,1212日这一天洪某参加完宝钢会议,中午乘飞机从北京返回上海,因头晚醉酒,中午二人一直去了镇坪路汤面馆吃饭,下午饭后已是两三点钟,洪某没有去公司而是直接回家了。

2、第一份日期2012-11-53328万元的《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没有“汇报”,犯罪就已经完成了。1212日的第二份才“汇报”,明显不符合常理。

3、案发前丛某写给北京总部的“情况说明”中讲:第一次是他在“没有严格认真审核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在第二次诸晓明要求盖章时,觉得事态严重,才向朱某汇报,朱某指示他继续操作。”即两次均不涉及向洪某的汇报。

4、“汇报”客观上无法进行,根本解释不通。

丛某914日笔录第4页第12行,问:对于应收账款函,从字面上你怎么理解? 丛答:从字面上我不理解。第9行,问:你有没有将银行的这份函(应收

帐款转让声明)给朱某和洪某看过? 丛答:没有。

丛某“从字面上我不理解”“我没有把书面的拿给洪某看”,他自己不理解字面意思,也没有把书面的拿给洪某看,向洪某如何汇报?

5、全案有五份《应收帐款转让声明》,丛某“汇报”的究竟是哪一份?事实没有查明。

6、丛某2015918日供述第5页:问:你是否知道明成公司用与华东公司的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丛答:我一直到2013年或者2014年才知道,之前一直不知道。可见,他本人到2013年才知道,如何在2012年就向洪某作汇报?

以上证实,丛某汇报是事后“被汇报”,供述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矛盾,矛盾没有排除,其指证洪某的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亓某参与了具体犯罪的实施,依法无证人资格,其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其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根本矛盾,矛盾没有排除;亓某在一审中经申请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其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篡改经公司审批过的付款银行和帐号。

存档合同MM-985,金额5176万元,合同日期2012-9-3,电子审批付款银行是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但手工付款审批单中付款银行被篡改为中行闵行支行,帐号篡改,经办人:亓某。

存档合同MM-990,金额109.7997万元,电子审批付款银行是建行上海体育场支行,但手工付款审批单中付款银行被篡改为中行闵行支行,帐号篡改,经办人:亓某。

2、拼凑涉案还款金额。

为拼凑在银行的还款5286万元,在真合同MM-985、金额5176.3万元不足额情况下,经办人特意单独用MM-990金额109.799万元,以凑齐5286万元。

该付款经办人明确地知道明成公司贷款到期应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用109.799万元凑足了不足部分。该笔还款经办人:亓某。

3、亓某与丛某供述存在矛盾,矛盾没有排除:

亓某讲只办理了“上海喻永”这一份“转付款说明”,而丛某供述三份都是交给亓某办理的;亓某讲是丛某电子邮件给他的,而丛某供述是传真给亓某的。

4、亓某“汇报”是上海喻永这份“转付款说明”,日期是20121220日,而对应的资金在头一天19日已经放出,犯罪已经完成,因此,无论有无向洪某的“汇报”,都与6466万元骗贷无任何关系。

以上证实,亓某的汇报是事后“被汇报”;亓某有具体的犯罪实施行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所引用的同案犯言词证据与洪某有重大利害冲突:

其一、案发前,20123月,丛某个人从明成公司收受现金30万元;案发前丛某个人的公司与明成公司有1400万元经济往来;在案发前,涉案赃款6466万元中的250万元直接打入了丛某个人的公司帐号。

其二、朱某是犯罪单位明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与何某二人同为明成公司的股东,朱并且是法定代表人。涉案犯罪在20117月已经开始,20127月朱某任散油部部门经理,而直至201212月,朱某才从表面上退出了股权。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洪某与犯罪单位明成公司、与在案同案犯没有一分钱的经济往来。这一节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四、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错误。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201211月至12月明成无力回购,为能继续获取资金…洪某在明知不存在应付帐款的情况下…经洪某同意…,导致6466万元骗贷”。

(一)“导致”关系不存在。本案不仅没有证明“导致”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和事实,相反,在案指控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导致”关系根本错误,案件事实被完全颠倒。

16466万元从银行骗出之日,三份“转付款说明”还没有被伪造出来,无法成立因果关系,不存在“导致”事实。

26466得以放贷的基础是三份假合同加上被套用的发票,但假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假合同甚至没有作为本案证据。

3、在案银行审批文件显示,《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不在银行审批文件范围之内。并且该审批日期已经被人为手写篡改,这一篡改事实至今没有查明。篡改的目的就是制造先有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然后才有6466万元放贷的假象。

()明成公司从来不存在“正常还款”

起诉书第3页“截止201211月前(明成公司)均正常还款”。

涉案“还款”全部是套用下一笔与华东公司真合同的货款来还款,而非当笔合同的货款,不具有一一对应性,根本不存在“正常的还款”。其玄机在于套用的是上一笔已经钱货两清的发票。

()犯罪事实被故意割裂,犯罪时间被晚了一年5个月。

第一笔骗贷是用23笔真合同中的第4笔、日期2011-07-13编号2011-54真合同,重新伪造为编号MCSY110713假合同,套用2011-54合同已结清的26743984-26744000发票抵押贷款。银行于201191日放贷给明成1788.9938万元。本案第一笔犯罪始于20117月,既遂于20119月,起诉书却称本案犯罪始于201211月、12月。

()两个“汇报”已经被证明是“被汇报”,“汇报”是人为设计的,目的是嫁祸洪某。两个“汇报”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洪某犯罪的基本证据事实。

审计署卷第7册第1页和沪港金茂财务审计第23页的资金流向图清楚表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7,放贷时间20121219日,放贷1142.1702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20上海喻永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51放出的到期贷款1179.286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融信达编号DX0608112000169,放贷时间20121218日,放贷1192.2606万元。→→后用伪造的日期为2012-12-19湖北联油公司的“转付款说明”,归还了2012817DX0608112000148放出的到期贷款1073.088万元。该份“转付款说明”晚了一天,是先有了放贷,后有的“转付款说明”。

因此,证人亓某向洪某的“汇报”,退一步讲,假设属实,也是事后的“被汇报”,与6466万元犯罪无任何关系。

丛某称20121212日在诸晓明来公司盖章的这一天,他“到洪某的办公室汇报”,属于谎言,这一天洪某并不在公司。

 

五、本案另有重大犯罪事实故意不查明。目的是掩盖洪某“共同犯罪”的事实真相。

(一)新发生的骗贷3405.6万元犯罪,是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意不查明。

2013415日,中行闵行支行在给华东公司的催收函中称:“贵司已签章确认(2013)319日出具的(货物)验收单,贵司尚有到期未付上海明成帐款3405.6万元”。

201211月底,洪某已经指令中止了与明成公司的一切交易,2013319日银行居然又收到新的“货物验收单”和新的合同。这明显是本案犯罪的继续,是新的重大犯罪事实,该新的重大犯罪情节充分证明指控洪某“知情”“指使”本案犯罪,根本错误。在已经没有交易情况下,是什么人在继续伪造合同、伪造《货物验收单》?查明该节新的犯罪事实对于查明所谓的“共同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对于这一情节,辩护人虽多次申请,一审法院拒不调查。

(二)手写篡改银行内部6466万元贷款审批日期的犯罪事实,故意不查明。

6466万元放贷中最后三笔审批决定日全部被手写篡改:融信达DX167,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12-1,该日期后被手写篡改为2012-12-18;融信达DX168,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12-1,该日期后被手写篡改为2012-12-19;融信达DX169,银行批准决定日2012-12-1,该日期后被手写篡改为2012-12-18。上述篡改目的是制造先有了《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和“转付款说明”然后才作出贷款批准决定、才有6466万元骗贷犯罪的假象。篡改贷款审批日期这一犯罪事实至今没有查明。

 

证据裁判法律依据: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

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刑事诉讼法》53条“证据确实充分,要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对照我国刑事诉讼中三令五申的证据裁判原则,反观本案一审中的证据裁判和证据采信做法,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骗取贷款案的审理完全是背道而行,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程度。

 

综上所述,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指控事实根本错误。一审法院在指控犯罪证据已经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指控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为错案错判,抛开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和证明体系,另起炉灶,改为只用言词证据来论证洪某“知情”犯罪,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对核心证据不进行质证、证据事实全部没有查明,矛盾全部没有排除,作为本案犯罪手段的假合同竟然不作为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现,6466万元究竟是如何从银行骗出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至今没有查明。本案没有证明洪某参与、知情骗取贷款共同犯罪的证据和事实,在抛开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证据后,一审改为只用本身没有查证属实、矛盾没有排除的虚假言词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洪某犯罪,完全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结论唯一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据上,请求二审法院遵照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洪某无罪。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杨佰林  律师

电话:13816613858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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