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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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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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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恶意透支问题探究【张诚】


发布时间:2015-11-30 17:26:38 来源: 浏览:
涉信用卡犯罪在金融犯罪中占有较高的比例,随着信用卡业务模式的不断创新和信用卡的广泛普及,信用卡诈骗犯罪客观方面恶意透支的主客观要素所表现出来的新问题也越来越多,对信用卡诈

     涉信用卡犯罪在金融犯罪中占有较高的比例,随着信用卡业务模式的不断创新和信用卡的广泛普及,信用卡诈骗犯罪客观方面恶意透支的主客观要素所表现出来的新问题也越来越多,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带来了一系列疑惑,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信用卡一般业务模式分析:

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

    如今办理信用卡门槛降低,申领信用卡已变成一件简单、快捷的事情。银行为了促进信用卡的使用推出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该业务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商场分期。是指发卡行与商户合作,针对指定商品可以在专门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由银行向商户一次性支付持卡人所购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资金,然后将消费资金分期通过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收,持卡人按照每月入账金额进行偿还。

第二类,邮购分期。是指持卡人收到发卡银行寄送的分期邮购目录手册(或者银行的网上分期商城),从限定的商品当中进行选择。然后通过网上分期商城订购、打电话或者传真邮购分期申请表等方式向银行进行分期邮购。

第三类账单分期,是指不限定商户或者商品,用户只要在刷卡消费之后且每月帐单派出之前,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发卡银行提出分期申请即可。相比前两种分期付款方式,该方式的使用范围更广,更具灵活性,因此也是当前最为普遍的方式。

 

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

    近一两年内,各银行纷纷推出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新模式,业内又称为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该业务基于信用卡平台,由信用卡持卡人申请,将信用卡中额度转换为现金,一次性转账到持卡人指定借记卡内。持卡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期限分期偿还现金和手续费,该费用根据每期应还额度进入信用卡当期账单,到还款日还款。

该业务相当于变相的取现,一般来说各银行信用卡取现的最大额度不超过总额度的50%,且大部分银行规定,使用ATM机取现的话,每人每卡每日最多可取2000元,但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没有这些限制。这也许是银行应对现实中越演越烈的信用卡套现而采取的策略,但该现金额度只能用于消费不能用于投资。普通的信用卡取现是不问用途的,而现金分期业务银行会对该笔现金进行追踪。持卡人申请该业务往往会明确资金用途,或者在银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消费,并提供或保留消费凭证供银行查证。

现金分期业务的额度通常是与信用卡自身额度相联系的,申请现金分期后,信用卡相对应的额度被占用,依据每期还款额恢复相对应的额度。而部分银行又更进一步,将现金分期额度独立于信用卡普通额度,并提供高于普通额度的大额现金分期额度。这样的操作是鉴于现实中普通信用卡用户日常消费多为小额消费的特点,授信额度在1万到3万之间普遍能够满足其消费需求,而针对客户临时的大额、符合规定的消费需求,授予其临时消费额度,降低了银行长期信贷额度的占用和长期高额授信的风险,既便于银行管理又不影响客户使用。是一种授信额度管理上的创新,具有现实意义。

 

个案情况

笔者日前接触到的一家银行就是走在业务创新前列的。具体到个案,该银行授予了某客户1.5万的信用卡额度,依据该客户申请并基于其近期购买家具的需要授予了其12万的大额消费分期付款额度。该客户所提供的月收入是8千多元,且工作稳定,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单位已工作30年之久,并有相应的社保,公积金为佐证。而其分期业务每个月仅需要还款3千多元,理应是在其承受范围之类的。但该用户申领信用卡并开通大额分期业务后,当即用掉了所有13.5万的额度,账单首月便逾期。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依照大额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行使账单加速到期权,并继续多次催收,满3个月,客户依然没有归还欠款。银行随即向经侦举报该客户涉嫌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的认定

针对本案1.5万的信用卡额度,其行为无疑是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情形的,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符合立案标准。那么大额分期的12万应该如何认定?实务中,传统的信用卡分期业务持卡人只要满足刑法的关于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入罪是没有疑问的。但现金分期业务因其与贷款有相似之处,尤其是本案中现金分期额度独立于信用卡额度的情况下,更有名为信用卡,实为消费贷款之嫌,导致难以认定其行为性质。

 

信用卡现金分期与贷款的区别

究其本质而言,信用卡与贷款都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区别于抵押贷款的地方是信用卡无抵押物作为贷款担保,而相同于信用贷款(主要是消费贷款)的地方是都依据个人信用而获得贷款。所以没有必要再纠结某种信用卡消费方式与消费贷款的区别,因为两者根本就没有区别。

而现金分期业务与传统分期业务也没有本质区别。无论是刷卡消费,还是现金分期,都是根据信用给予持卡人的贷款,只是使用这些贷款方式上的不同。

金融创新总会产生一些难以界定的法律关系,抑或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或模糊性导致一些关系界定的左右摇摆。面对此种情况,需要探求法条背后的客观目的,遵循立法精神,合理解读新情况。

既然信用卡和信用贷款没有区别,刑法为什么要单列信用卡恶意透支这种情形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制定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这种犯罪情形是为了规制当事人利用信用卡这种普及度较高的信贷载体和相比贷款更容易获取资金的途径而进行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相比抵押贷款,信用卡审批简单,容易被不法利用,相比信用贷款,信用卡使用广泛,被不法利用会破坏银行对信用卡这一流通工具的管制。而贷款依附了信用卡这种载体后就更加容易牵扯市场经济秩序的神经。

既然如此,现金分期使用了信用卡的模式,客户也选择该种模式,并清楚的知道这是信用卡不是贷款,并没有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和意思表达的不自由,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就应当按照恶意透支的规定进行处理。至于本案中现金分期业务额度独立于信用卡额度,这也不过是银行授信额度的自主管控方式而已,完全可以认为是银行给予了持卡人13.5万的额度,其中12万是大额消费额度,只在满足大额消费条件情况下启用,也可以认为它是银行授予持卡人的临时额度,而实务中很多恶意透支人往往就是在获得了增加的临时额度后进行犯罪行为的。所以这个问题也完全不影响恶意透支的认定。

结合本案,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的3天时间内就把全部13.5万额度透支掉,首月便逾期,且从连续工作30年的单位离职,银行多次催收经三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额度

实务中在分期付款恶意透支额度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针对于未到期的透支金额是否应当计入恶意透支金额。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对于未到期部分因为银行催收时未涉及该部分金额,不能推定当事人该部分有恶意,二是银行在没有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单方取消分期,加速到期。

具体到本案,该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载明银行有权在客户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下将其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其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的约定,所以,银行加速到期的权利是基于双方事先达成的合意,并没有违反公平、对等原则。且银行行在本金加速到期后将该本金计入信用卡账单并对客户再次进行多次催收且满3个月。可以推定客户对加速到期部分数额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其恶意透支额度应该是13.5万元,该金额只是未还本金,不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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