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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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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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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坦白”认定【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10-30 0:06:14 来源: 浏览: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人们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口号最近20余年以来,已经逐渐淡出国人的视野,走下中国司法的舞台,究其原因,一是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精神相悖,坦白的可以从宽,但抗拒从严的说法与罪刑法定原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人们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口号最近20余年以来,已经逐渐淡出国人的视野,走下中国司法的舞台,究其原因,一是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精神相悖,坦白的可以从宽,但抗拒从严的说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二是在执行中走了样,逐渐失去了原先的魅力,成了一个幌子,成为一个自欺欺人的摆设;三是更重要的是,从这个政策看,得到被告人的口供是头等重要的事,因此很容易引起刑讯逼供的后果,是许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产生的根源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这项政策曾经广受学者的抨击,但不知抨击这项政策的人们有没有注意到,我国的这项刑事政策,其实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有相通之处的,这就是美国刑事审判中著名的所谓“诉辩交易”。美国的“诉辩交易”意指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与检察机关就是否认罪和如果认罪会得到怎样的刑罚进行讨价还价,进行“交易”;对于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充分、事实不确凿的案件,如果被告一方当庭认罪,控方指控证明责任就会大大减轻,美国的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使被告人得到相对轻的处罚。

我国的“坦白从宽”,在原始的本义上正是如此,坦白了、认罪了就可以得到相对轻的处罚,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就是从“坦白从宽”中延伸出来的。但这项政策在执行中却走向了反面,不是坦白的彻底就判的轻,却是坦白的越多,判的越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就是写照。

口号的消失是一个进步,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的转变,但无论什么时候,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自动认罪,仍然是世界各国的一项积极的刑事基本政策,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就包括自首、准自首、坦白、供认、认罪这些刑事制度,这些制度的底色其实都是从“坦白”这一个问题中分解出来的。同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仍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为鼓励自首、坦白、认罪,我国在《刑法》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都专门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规定。

 

一、我国刑事法关于“坦白”的规定

 

1、《刑法》所规定的坦白,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关于“坦白”的规定。坦白的不仅可能从轻,在特别情况下还可以得到减轻处罚。

 

2、《量刑意见》中规定的坦白,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

“⑥、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⑦、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这两款就是关于有坦白情节如何量刑的具体规定。

 

二、与坦白相关的数个刑事用语――投案、供认、自首、认罪、拒不认罪。

 

投案即自动投案,无论罪行败露与否,“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中的一个;

供认即有罪供述,在接受讯问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证据,其在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判阶段是认罪;  

自首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认罪一般是针对法院审判阶段,供认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产生什么积极影响,但如果不作供认,而又有证据证明犯罪的,则只会落下认罪态度恶劣的后果。

拒不认罪是认罪的对称,我国的刑事判决并不决定于行为人认罪不认罪,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照判不误,但认罪不认罪确可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在一系列刑法司法解释中,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前能够当庭认罪的,一般要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量刑意见》中对当庭认罪的,给予了10%的减刑幅度。相反,拒不认罪的,会得到较重的顶格的判决,比较明显的是近期北京的李某某强奸案,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由于认罪,由于取得被害人的详解并赔偿,获得了明显的轻判。

坦白与供认、认罪有相通之处,都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但所处的阶段有区别,所反映的悔罪态度有不同,因此国家所给予的刑罚待遇也不同。坦白与自首是刑法中给予从轻处罚的刑事制度,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特别规定了对于“坦白“从轻处罚条款。自首得到认定的,从轻处罚的幅度还要大于坦白。“自首”是“坦白”的高级表现形式,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坦白的心态更积极一些。

 

三、“坦白”与“自首”是容易混同的两个概念。

 

“自首”是源于“坦白”的特殊表现形式,自首比坦白更为积极,得到的从宽程度也就更大,具体区别:

1、犯罪事实暴露程度不同。完整意义上的自首是犯罪事实还没有暴露,行为人主动、自动地投案,“自愿地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刑罚”。而坦白是犯罪事实已经暴露,或者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

2、到案方式不同。自首是主动投案,(准自首在此不论),而坦白是被动到案,是被传唤或被直接抓捕的。

3、供认的动机不同。纯粹的自首的供认是完全主动的,自愿的,悔罪发自内心。而坦白是在刑事追诉的强大压力之下的方向性选择,其供认多是出于恐惧、无奈。

4、供认的时间点不同。坦白的时间点一般限定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并主要地限定在公安侦查阶段。提起公诉之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是被告人。过了审查起诉阶段,再作供认的,一般不再作为坦白,而可能被归于法院审理阶段的认罪。

5、所交代犯罪事实的范围有区别。无论哪个阶段,如果交代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主要地是在侦查阶段,如果交代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依法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于坦白。

 

四、刑事审判中对坦白的不同理解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发生在哪个阶段才能成立。首先,坦白不可能允许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阶段都存在,如此也就失去了刑事法的严肃性。第一个阶段即公安阶段没有问题,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也构成坦白,在司法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主流观点认为,在公安侦查阶段结束后,所给予行为人坦白的机会已经过去了,到检察院后才交代罪行的,不属于坦白,而属于认罪,只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但是还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到检察院阶段,如果所交代的是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不同种的另外罪行,则应认定为自首。

2、坦白的应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仅是次要的犯罪事实,而隐藏的事实更重且又被查明了的,已经交代的部分一般也不成立坦白。另,坦白的应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主要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可能成立揭发、检举等等立功问题,而不是坦白。

3、坦白与刑讯逼供下的口供关系问题。由于刑讯逼供而招供的,依照刑法规定看,是属于非法证据,本身应予排除,该口供本身没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此种情况下的被逼供述无法成立坦白。同时,即使在刑讯下交代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一般也不会作为坦白处理。

4、坦白笔录、坦白材料的制作问题,这对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人而言,是个技术问题。能够制作“坦白笔录”的,无疑会有助于犯罪行为人,进入后两个阶段后,该份“坦白笔录”会有积极的作用。同时,如果犯罪行为人更明白一些这种技巧的,也可以要求自行书写“坦白材料”,在坦白材料中把时间、地点等方面都表述清楚,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对犯罪行为人会有更大的帮助。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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