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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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 |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司法解释: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案例: 李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2008年底,李某、王某、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某大厦房间,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违背张某等17人的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用事先准备的某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某集团耐火材料研究院等假公章,伪造成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出具虚假职务、工作年限、固定收入证明,以此手段从某银行骗领信用卡17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虽未直接参与本案17张信用卡的办理,但其与被告人李某、黄某对使用假印章办理信用卡进行了协商,并参与了假印章的准备工作,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共犯。 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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