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职务侵占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案例)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4-1-8 23:40:33 来源: 浏览: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spanstyl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10-5-7)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案例:

陈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201041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某银行支行附近,在银行外设的一台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笔式针孔摄像机及磁条信息复制器。后张某、倪某、方某先后在上述ATM机上操作使用了各自的银行信用卡,其中方某在操作使用时,ATM机发生故障,同时方某发现插卡口有异物,故打电话向银行求助。

被告人陈某等返回上述ATM机附近,欲取回上述笔式针孔摄像机及磁条信息复制器,因被害人方某拒绝陈某等人进入该ATM机房而未果。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逃逸途中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笔式针孔摄像机拍摄的内容为客户在ATM机上的操作过程,包括客户在ATM机的键盘上输入银行卡密码的过程;磁条信息复制器成功读取复制了张某、倪某的2张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银行卡磁条信息复制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标签: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