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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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spanstyl |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案例: 陈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2010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某银行支行附近,在银行外设的一台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笔式针孔摄像机及磁条信息复制器。后张某、倪某、方某先后在上述ATM机上操作使用了各自的银行信用卡,其中方某在操作使用时,ATM机发生故障,同时方某发现插卡口有异物,故打电话向银行求助。 被告人陈某等返回上述ATM机附近,欲取回上述笔式针孔摄像机及磁条信息复制器,因被害人方某拒绝陈某等人进入该ATM机房而未果。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逃逸途中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笔式针孔摄像机拍摄的内容为客户在ATM机上的操作过程,包括客户在ATM机的键盘上输入银行卡密码的过程;磁条信息复制器成功读取复制了张某、倪某的2张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银行卡磁条信息复制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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