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发布时间:2019-11-7 18:42:13 来源: 浏览:
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摘要: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不统一,总的来说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但刑法理论提出的限制处罚范围的路径,也未必合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对于合理确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大意义;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整体评价要素;只能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归入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刑法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诈骗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并依照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确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而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结果犯客观处罚 条件贷款 诈骗罪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171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没有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有学者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者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5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大多数司法机关也是这样认定骗取贷款罪的。

   但是,由于骗取贷款的案件较多,许多学者反对司法机关的做法。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严重情节”的要求,应当得出如下结论:①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②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③“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骗贷数额。另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侵害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较低,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结果的单纯骗取贷款的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因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会随之相伴而生;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资金运行并不会造成任何风险的多次之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还有人提出,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担保人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还款的,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贷经济能力的,都不成立骗取贷款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刑法应当废除骗取贷款罪。

   问题是,判断司法机关扩大本罪处罚范围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这不是仅凭感觉就可以得出结论的,而是要在考虑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明确本罪的保护法益与构造来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仅围绕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展开讨论,旨在合理确定本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造(或者形态),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有人认为,本罪既是结果犯,也是情节犯;有人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在本文看来,不管如何理解行为犯与结果犯,都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首先,如果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明显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倘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没有取得贷款,就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既遂犯。否则,便无限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只要实施了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而本罪不可能是行为犯。

   其次,倘若认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这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既然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那么,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中,骗取贷款罪就属于结果犯,而不可能说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结果犯。问题是,该结果犯中的结果内容是什么?

   首先,没有疑问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受骗而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与之相对应的是,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这一结果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误以为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进而发放了贷款。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此而言,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T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T行为人取得了贷款。区别仅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需要讨论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

   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亦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具备该结果才能认定犯罪既遂。

   显而易见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这是因为,如果将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这一事实理解为“重大损失”,就意味着《刑法》第175条之一重复规定“重大损失”,这显然不合适。但是,倘若承认“重大损失”是指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将“重大损失”理解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诈骗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骗取贷款罪也只能是故意犯罪;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大损失”具有故意,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依然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已经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仅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正因为如此,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又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人对“重大损失”不一定是故意的。还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自己的欺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可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因为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常理,还会形成刑法规定处罚过失的骗取贷款罪、而没有规定处罚故意的骗取贷款罪的局面;我们也难以认为骗取贷款罪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因为造成“重大损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而不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可能将基本条件视为加重结果;我们更不能认为,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骗取贷款罪,却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刑法上是等值的责任形式;此外,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也不能说明行为人

   与“重大损失”相并列的“严重情节”应当是什么责任形式,亦即,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对“严重情节”也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但如后所述,这会违反责任主义。不难看出,只有将“重大损失”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外,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而不会是过失,才可以避免各种缺陷。

   第二,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按理说,只要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既遂。倘若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重大损失”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即使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也只能以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时作为既遂时点。而将“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导致本罪的既遂时点不统一,恐怕并不合适。诚然,一个罪名的既遂时点可能是不同的,但只有当一个罪名中存在多个构成要件行为(或多种行为类型)时,才使得既遂时点不同(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具有多样性,而是一个单一的行为类型。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出现两种不同的既遂标准。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