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3、4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 一、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 案例:倪某票据诈骗案 2010年1月12日,被害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某纸箱厂经营者倪某以急需用钱“调头寸”为由,用一张空头支票骗走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倪某抓获。 经查,2009年12月25日,倪某通过他人介绍,以手头紧、急需现金为由,用出票单位为某纸箱厂、金额二万元的空头支票,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嗣后,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 三天后,倪某给的那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回。被害人马上电话联系倪某,倪又送去一张支票,但这张支票仍被银行退回。被害人再联系倪时,他百般推诿,被害人愤而报案。 2010年8月,检察机关以票据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当场认罪,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年9月,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倪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