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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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pstyle="line-height:150%;text-indent:24pt;margin:0cm0cm0pt;mso-char-inden |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3、4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 一、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 案例:姚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2008年7月14日,姚某以虚构的“诸暨佳成管业有限公司” 的名义向A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双方谈妥价格后,姚某用私刻的银行转帐收讫章等,伪造了一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后传真至A公司,谎称其已支付了货款骗得对方信任,继而骗得A公司聚丙烯树脂20吨,价值人民币31.8万余元。 姚某将上述赃物低价出销得人民币29万余元后,除归还了A公司人民币10万元外,其余赃款被其用于个人归还债务等。 案发后,姚某的家属帮助退赔给A公司人民币3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8年12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尚未退赔的人民币十八万八千七百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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