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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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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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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干股形式受贿的刑事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3-9-29 22:43:07 来源: 浏览:
最高法、最高检于2007年7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以干股形式受贿的问题规定如下: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

最高法、最高检于20077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以干股形式受贿的问题规定如下: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对于以开办公司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问题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采用给付公司干股进行贿赂的案件,由于贿赂双方没有金钱往来,受贿犯罪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存在一定困难。
  (一)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
  司法实践对于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存在一定混乱。有观点认为,干股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对股份本身并不具有所有权。有观点指出,干股是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分享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有观点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分析干股概念:干股分为管理干股与技术干股,是股东无须投入资金而获得的股份,作为获得股份的对价,股东投入公司的是专业管理服务、高级技术支持,该部分股份对应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还有观点从资本风险的角度指出:干股是股东没有投入资本、没有参加运营、没有分担资本风险,却能够分享利润的特殊资本。《意见》第二条将干股的概念界定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明确了干股的基础性特征——未实际出资。但《意见》并未指出干股是否具有与一般股份相同的登记程序、是否具有转让限制等其他重要特征。
  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意指收受人未出资而获得的具有相应资金对应、可定期收取红利的合法股份。
  首先,根据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经验,干股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权,在经过一定期限后,该笔干股可以转化为可供交易的股份,管理者有权进行转让。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基本沿袭国外经验模式,干股享有者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者提供关键技术,拥有相应股本分红权,经过约定年限后,获取全部股权,且干股所有权可以转让或继承。
  其次,干股并非凭空产生或公司对当事人随意许诺。诚然,对于获赠人而言,取得干股没有支付对价,但该项干股仍然是有资金对应与依托的,由公司负责支出股金。干股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取得股权进而分红的权利载体,经由贿赂双方转让行为实现受贿人私利最大化。

(二)干股转让与股份价值的理解

按照干股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的转让行为分为两种——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公示确认作用。业已登记的,干股产权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股份转让权利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贿赂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能由转让登记来决定。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把握刑事法律认定与商事法律判断的关系——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意见》将计算股份价值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转让行为时”,表现为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变动的登记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贿赂双方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时间的供述等证据。实践中有观点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盈利状况良好的上市公司干股,一般均在日后的交易中获取丰厚收益,较之于“转让行为时”而言,以案发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更能体现绝大多数受贿人非法获利的实际情况。然而,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财物价值计算原则上均以行为时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即使是股票等犯罪对象,实践中亦根据犯罪行为时的平均成交价值计算数额。《意见》规定了干股受贿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应当依法适用。
  《意见》第二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应当根据公司性质确定干股价值。(1)有限责任公司是闭合性公司,属于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市场经营实体。有限公司的设立须经投资者合意确定投资比例从而形成股本总额。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证明是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其股权并不能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将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2)《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负责包括股权在内的各类财产交易的市场管理与协调。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能够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3)收受上市公司在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能够在证券市场通过交易变现,应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
  (三)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
  《意见》第二条后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在对《意见》进行解读后,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此段规定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未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干股产权的,此笔干股价值便不再予以认定,若其根据贿赂双方约定的干股比例实际收取红利的,仅以红利数额计入受贿数额。《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红利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绝对排除将未实际转让的股份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数额。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权达到几千万股,但基于时间原因或者其它沟通障碍无法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时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按照上述观点解读《意见》,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定罪处罚,显然与受贿未遂的实践判断规则不符,也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加大受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相悖。
  干股受贿未遂应当具有区别于其它新型受贿犯罪的独立认定规则。首先,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受贿未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着手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存在“承诺说”、“谋取利益说”、“实际受贿说”、“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等观点争议。干股受贿的故意内容是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干股,客观行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实际产权。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干股为标准进行受贿既未遂的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已经通过股权受让或实际控制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属于受贿已得逞;干股因意志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即属于受贿未遂。其次,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收取红利的受贿既遂数额,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受贿既遂的危害应重于受贿未遂,通常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但是在干股受贿中,未遂数额(干股价值)可能远高于既遂数额(红利数额),完全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处理方法,难以达到刑罚目的。
  司法机关应当考虑以下三种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方式:(1)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大于既遂数额,且获取红利数额未达到5千元以上的,直接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即干股的股份价值定罪处罚;(2)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红利既遂数额均未达到5千元以上的,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处法定刑档次的高低,在正确区分孰轻孰重的基础上,采用重刑数额吸收轻刑数额的原则进行处罚。
  (四)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传统贿赂犯罪理论对干股受贿数额的认定方式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将交易双方约定的干股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计入贿赂数额;有的则认为应以商业受贿人凭借干股收取的红利计算贿赂数额。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干股受贿案件亦提起公诉——例如,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包某区基础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建筑工程公司获取分包业务提供便利,在无需出资的情况下,接受该建筑工程公司30%的股份。但是,由于公司股份缺乏真实性与稳定性,而司法机关难以对干股受贿的犯罪数额进行准确计算,导致最终因财产性利益缺乏数额基础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
  为了解决股份受贿数额计算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七项“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中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由于上述规则未能对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进行区分,《意见》第二条在《经济犯罪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干股受贿数额计算方法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在查办干股受贿案件过程中出现了犯罪数额认定的若干疑难情形,亟需根据《意见》第二条提出干股受贿数额计算的细化规则。
  1.股份价值与红利数额悬殊。《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但是,实践中有部分干股受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从请托人处获取的红利数额却相当之大。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其股份价值为5万元,每年支付红利4万元,国家工作人员5年共收取红利达20万元。如果机械地适用《意见》,只能将“小头”(股份价值)计入受贿数额,排除“大头”(红利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实际收益与其承受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刑罚成本之间势必出现严重不对等,显然与罪刑相适原则相悖。实践中有观点指出,红利价值超过股份价值会产生股权转移的受贿数额反而低于股权未转移的受贿数额的不平衡情况,适当的处理方式是没收作为受贿孳息的红利。
  在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不能直接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在红利中辨识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的比例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出比例收取“红利”的,该笔款项虽具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2.以干股为名获取钱财的受贿。《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业已登记或者实际受让股份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但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出资规范的公司提供干股,而且存在较多空壳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干股。这些空壳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过程中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调头寸垫资后抽逃出资等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其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干股根本没有实际资金对应,也就不存在可兹计算受贿数额的股份价值。然而,此类给付干股贿赂的空壳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公司收益良好,定期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所得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若以静止的视角解读《意见》第二条,在行贿公司具有虚假出资而导致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股份价值,检察机关无法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并基于非真实性股份所收取的红利,又属于受贿孳息,同样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该种静态解释与受贿犯罪刑法原理并不相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而并无实际出资的空壳公司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任何现实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对应。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负责人与受托人口头商定送干股,但没有进行登记,或者虽然经过登记但受托人实际上无法实现股东应有的控制力。此类缺乏财产利益性质的行为对象,既不属于贿赂,也不能称其为股份,因而不存在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现实依据与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在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前提下,所谓的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对应价值,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受贿处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按照股份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只能适用于股份真实的公司,不能适用于出资实质瑕疵的空壳公司。
  3.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公司资本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增长型公司会通过扩股方式拓展规模。反贪部门查案过程中出现如下案例:国家工作人员A实际向B公司投入50万元自有资金,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A即取得10%的股权,每年收取红利5万元。后B公司扩股,总股本增至1500万股。国家工作人员A的股份价值按比例增长为150万元,每年收取红利15万元。但是,国家工作人员A对增加的100万元股份价值并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应将该项干股计入受贿数额?分取的红利如何处理?
  应当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情况与公司增资情况分析干股性质与计算犯罪数额。
  (1)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业已出资的合法股东但非公司人员,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应当根据扩股性质判定受贿数额。如果属于增资扩股,则所有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其股权比例增加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却实际获取增加部分的股份价值,属于干股受贿,应将增加的股份价值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多收取的红利属于受贿孳息。如果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扩股,则公司股东无须按照股权比例增加出资,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增加部分的股份价值由公司资本公积金派生而来,本质上是公司在扩股前未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积累,多收取得的红利亦是股东投资公司后合法利益,不属于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获得股份进而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增资扩股过程中仍然未实际出资却根据干股比例增加股权的,属于干股受贿的犯罪延续,应将所有干股计入受贿数额,分取的红利作为受贿孳息。增资扩股过程中实际支付对应价款的,该部分股份不属于干股,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公积金转增扩股过程中继续凭借干股按比例获取增加股份的,基础股份的受贿性质决定了增加部分同样具有受贿性质,应当将所有股份价值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五)低价受让股份的性质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低价受让请托人股份,虽然支付部分股金,但受让价格低于股份价值,谋取差价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受贿论处。然而,究竟是认定为干股受贿,还是以交易型受贿论处?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干股的本质特征在于受股人未实际出资。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了股权对价,仅在数量上存在偏差,就不能定性为干股受贿;支付股金的价格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可以认定为交易型受贿。
  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低价受让股份,符合干股受贿的行为特征,不能以《意见》第一条“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标准判断受贿性质,而应当根据《意见》第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规范地对低价受让股份进行受贿类型定位,精确地选择《意见》相关条文作为归责依据,对于受贿性质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交易型受贿与干股受贿具有截然不同的犯罪性质认定标准。交易型受贿在定性判断过程中植入定量规则——只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才具有贿赂性质;实际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仍然存在部分行为游离于受贿犯罪之外、仅属违法违纪的空间。而干股受贿完全以行为模式进行受贿性质考察,未出资而登记受让或实际受让股权的,直接以受贿论处,并未附加“明显”偏离股份价值的限制条件。所以,《意见》第一条的规范制约范围相对第二条而言更为狭窄,若对低价受让股份进行错误的受贿类型定位,可能放纵部分受贿犯罪。
  第二,低价受让股份符合干股受贿的本质特征,适用《意见》第二条能够准确判定其行为性质与犯罪数额。《意见》第二条将干股定义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从语义解释的角度进行静态分析,缴纳部分股金的,不能认定为干股。因此,若国家工作人员以每股8元的价格受让每股股份价值为10元的股份1万股,属于有自有资金对应的股份,表面上并不属于《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干股。然而,若对上述低价受让股份行为进行整体性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每股少支付2元,实际上使其节省2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1万股中有2千股是完全没有资金支撑的,这部分股份就属于“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从主观层面分析,国家工作人员获利意图明确定位于股份价值,受贿故意直接指向收益总额;从客观层面分析,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在形式上包容了无偿受让部分股权。尽管缴纳部分股金的行为模糊了未出资而获得股份的行为目的,但只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能够析出没有对价支持的部分股份,不仅能够在客观上确认股份的贿赂性质,而且可以从犯罪故意的角度侧面印证干股受贿的本质。
  第三,股份不属于“物品”,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无法对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进行比对,不应将低价受让股份置于商品交易环节进行犯罪性评价。《意见》第一条针对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设定交易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易属于特定物买卖,其市场价格具有可测量性。而股权交易属于资本运作或者产权置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关注的核心是股份价值,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只可能偏离股份价值,并不存在可以与合同价格进行比对市场价格。并且,股份不是“物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意见》第一条仅可适用于“物品”交易。以非正常价格实施股权交易的,不能对“物品”进行拓展性解释,适用交易型受贿的判断标准进行司法认定。低价受让股份应当直接以是否偏离股份价值为基础,判断差额部分是否属于未出资而获取的股份,不应以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为标准,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交易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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