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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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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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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兴邦吴尚澧发回重审案辩护词(14、15、16)


发布时间:2014-8-9 7:38:35 来源: 浏览:
安徽兴邦吴尚澧发回重审案辩护词

安徽兴邦吴尚澧发回重审案辩护词

141516

京衡律师事务所

吴尚澧被控集资诈骗罪

发回重审案

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翟呈群

      

第十四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和犯罪构成的法理分析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引人误解、骗取、占有他人财产不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这些特征具体解释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前面已经说过,公诉机关很明显是想套这(一)(二)前两点,但是又没有办法吻合起来。

本案审到现在,一些枝节问题已经无需争论,我们只要抓住几个关键的大局问题分析一下,就能够得出结论了。

1、有没有诈骗故意?

事实都已经证明,22个被告人和兴邦公司,十年中都是千方百计在搞事业,不断是开拓增长点,换了十一个项目,没有一个人卷款逃走和个人挥霍。这是不能改变的事实。吴尚澧这么多年只有30万年报酬,平均年薪只有3万。哪有一个骗了35亿的主犯十年中会是这样的?

非法集资企业集资目的大多是圈钱骗人,都有集资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客观事实;而兴邦公司融资目的,是在仙人掌产业申报立项后,政府连续5个文件批复“资金自筹”的情况下,是为发展仙人掌为主的产业而寻求资金进行项目合作。

任何一个非法集资企业的集资模式都没有、也不可能经过国家认可,而兴邦公司的项目融资“兴邦模式”却是唯一经过政府层层上报,最后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专题研讨后予以肯定、并建议完善推广的,这是与其他非法集资企业最重要的区别。

2、项目是不是真实?

本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实都无法否认项目的真实性。他们的逻辑是,这些项目虽然真实,但是都只是幌子,最后都是无法实现的,不可能成功的,因此可以视为虚无的。在此基础上,他们将所有的合法投入成本,都归入是“挥霍”。连真实的3700吨粉的千方百计的种植、生产、加工、储存,他们都能够视而不见虚无化。连千方百计做广告推销产品,也视为是在挥霍、欺骗、虚假宣传。无视事实已经到了违背基本常识的程度。

3、资产有没有挥霍?

本案投资资金,总计约8亿元,“结算转投”重复计算到35亿多,这些资产,两次庭审都已经查明,都放在企业经营上。没有挪出公司,没有个人挥霍。原来指控并判决的“直接侵占”472万,虽然举证,但新的《起诉书》已撤销这一情节,应视为检方撤销了这一笔指控。再说,我们也完全清楚地给出了合理解释,根本没有私人非法占有这笔钱。 所谓分红私分,已经不存在。对于35.57亿诈骗的指控,这也是完全不对称的。因此,“个人挥霍”已经完全排除。

这次指控,检察院只好拼凑正常的生产经营投入,象投入海南房地产的买地买股权的成本,由于公安抓人后项目被搅黄,也理解为挥霍;为了推销仙人掌各种产品投放的正常广告开支,控方也拿来作于“挥霍”指控。倒过来证明了本案没有任何挥霍的事实。

4、资产够不够承债?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本案坚持有罪指控,真正的原因,其实不是说项目虚假,也不是指资金没有投入开发,也不是指有个人挥霍,而是认为,兴邦的不断转移新项目,将投入资金不断“转单”,支付高额回报,最后会难以承受,会崩盘,最终会损害投资人利益。这是本案坚持判刑的关键所在。但是,这种观点全是一种推测,没有建立在客观查证的基础上。现有的资产42亿多,只是生产中投入尚未产出,完全能够承担审计报告认定的未返还集资额。

5、以后会不会崩盘?

法庭已经查明,一直到本案案发,兴邦公司没有一笔逾期债务,所有投资人的资本和回报,都是及时履行的。

控方的一个观点,是这些都是拆东补西,借后还前,因此这个公司最后是难以为继的。必然会崩盘。这是用推测性后果在定罪。每一个企业。用这种外来的观点去审计,都是诈骗。所以最高法院解释中一个重要概念,是有没有挪用资金不搞项目,在搞项目没有卷款逃跑和挥霍的,不构成犯罪。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保证投资开发必然成功。

而兴邦公司的后期转向房地产,方向正确、项目真实,把准了海南的商机,存量土地开值空间非常大,开发价值将在30亿以上。4万多人都是反复考察分析和赞同这些项目,才同意投资的。这些项目根本不会崩盘。特别是亳州当地的尚元小区,八幢楼都已经树在那里,已经结顶,根本不是虚假的,变现指日可待,房产都能交付,如果不抓他们,怎么会崩盘?

捆住他的脚不让他走路,然后说他不会走路,这就是本案这种主观臆测、有罪推定、违法办案、客观归罪的真实写照。直接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限定的要件。
   亏损,暂时尚未变现,不等于以后不能返还。事后亏损,不等于事先想骗取。而亏损,是要根据事实结果得出,而不能事先由公安检察推测臆断得出。

   兴邦公司自己建有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独拥全国唯一一张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唯一一条完整的仙人掌产业链、全世界唯一的仙人掌干红葡萄酒[1][1],企业已建成完整的仙人掌产业链。公司从原料生产—产品研发—产品加工—产品销售都在自己的产业链“体内循环”,外界干扰和打压危害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强;兴邦与投资人真诚合作,始终兼顾投资人利益最大化,能够在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没有拿到手、主业利润较少时,启动房地产、白酒等短平快项目,整合资源,产业布局有主业、有辅业,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形成6大支柱产业,研发并上市5大系列产品,构建了有2000多家专营店为主的销售网络,业务已经开始从国内走向国外;兴邦公司已经提前介入仙人掌产业和亳州、北京、上海、海南等地的房地产业,已经为公司发展把握住了商机,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6、有没有隐瞒真相?

诈骗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审到现在,法院已经查明,兴邦公司十一个项目,都是真实地向全社会公开的。所有的经过和决策,都是公开的,民主的,没有任何暗箱操作。兴邦的投资人,都是十年来,从种仙人掌开始,不离不弃的或一批内部人。无论是总公司、公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专营店、加盟店,都是内部人,都长期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来源和获利空间。没有任何一个项目是刻意隐瞒的。都允许反复考察和自愿选择。没有任何隐瞒。

控方没有办法指控他们隐瞒項目,就集中到一点,即所谓“隐瞒亏损真相”,这完全不是事实。很多公司高管,包括这22个被告人,自己就是财务总监、公司总裁总经理,他们都投入了几百万上千万,吴尚澧把自己母亲的养老钱200万,和姨父的几十万钱,都投入公司;连22人中两个承认有诈骗的2人,如陈志平,也到海南买了两套房,你说这样的人还不知道真相吗?

御仙堂的总经理、被告李新珍,在所有各个项目中,投资本金432万(见其律师辩护词),审计报告认为她参加增资扩股600万,她的父母也投入数百万。她怎么会不知道真相?指控她诈骗当地资金2.39亿,实是东营办事处的投资户,有哪个骗子会骗自己、骗父母呢?她当庭说得好,她实地去了嫩江去看,到了亳州看到有房地产,工厂是花园式的,看到有酒的生产线。看到上海的化妆品生产基地。才投入的。现在我看到《起诉书》说的没有财产,才脑子一片空白。这是要她不相信自己亲眼看到的东西,而要她相信断章取义的不实指控,和公安的部分评估。这完全违背了真相。

7、有没有虚假宣传?

上述的大量事实,已经证明,兴邦公司只进行了合法真实的产品营销宣传和項目推广,而且这些项目都是真实的。没有一场宣传是进行专题募资的。因为这些投资人,都是多年在一起的原先项目的投资人。特别是海南等房产,明确规定只是内部的员工和店长,才能够参加购房投资。因此,他们没有虚假宣传。项目宣传中的广告夸大,是所有企业都存在的,只要基础项目真实,这种宣传都是卖产品,根本不是为了融资,不构成虚假宣传。

   十年间,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查、判研和监管,并没有警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非法,反而给予兴邦公司及吴尚澧众多奖项和荣誉,主流媒体长期宣传报道和推介兴邦公司及其仙人掌产业,政府肯定、支持和鼓励的态度十分鲜明,企业一直是完全敞开让调查的。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一直非常好。

8、有没有引人误解?

本案没有虚构事实、虚假宣传,自然不可能引人误解。本案的几个基本特征,决定了不可能有人误解。一是长期性。这不是贷款诈骗等一个合同行为,而是长达十年的连续行为,没有人能够被长期蒙骗;二是公开性。所有一个项目的封闭不让考察的。三是市场性。所有的投资户投的项目,兴邦都没有自己控制定价权,是根据社会公开的市场发展趋势来投资。也就是所有人平等地分析判断市场,吴尚澧和投资户对海南、嫩江等项目、仙人掌项目,都是可以分别独立判断的。掌握的信息几乎是同等的。每个投资人都有充分的资信可以分析利用。兴邦公司对融资项目如实介绍,所有合同按期履约兑现,从来没有欺骗过投资户,不具有“以高额回报”诱导或者欺骗投资者的事实,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兴邦公司对投资合作者的诚信已经过十年的实践检验,投资人完全相信兴邦公司及吴尚澧“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真诚,兴邦公司确实是能够把仙人掌产业做大做强的企业。

9、有没有过头承诺?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尚澧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  

  第一,兴邦公司是股东的内部投资分享项目红利,不是单纯融资。不受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限制。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同尽管类别较多,有仙人掌联合种植合同,有欧莎丽或清欣片产品销售代理招商合同,有窖酒收藏合同,也有内部员工福利房订购合同等等,但都是以项目合作为基础的商业合同,其本质是商业行为而非吸储或者借贷等金融业务行为。2、“项目融资,合作共赢”是兴邦公司创新的产业化经营模式,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兴邦公司接纳的是产品代理商或者投资者与公司的加盟金、购货款、购房款或者项目合作款,既不是“不特定对象”的“存款”,也不是企业向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到期兴邦公司结算给合作者的是参与项目合作的扶持费用和利益分配,并不是存款或者借款“利息”,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同中从来没有“还本付息”的提法。

   第二,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并不存在“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募集资金”。“存款”是金融业务,国家对存贷款利率有决定权,并且依法严格监管;就是对民间借贷也有严格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国家从来就没有规定金融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商业利润率或者投资回报率必须限制在同期银行利率的多少倍以内。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作共赢”,双方合作约定的利益分配不应该以同期银行利率来界定合法与非法,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这些承诺,除了未到期海南房地产项目回报等,其他全部都实际结算兑现,用“转单”等方式,转投入了兴邦公司。本金和回报都已经实现,并没有虚假承诺。而是说到做到。

10、有没有履行约定?

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指拿到资金后,不用在本项目和本公司,进行挪用和挥霍,或者卷款逃跑。所以,有没有按承诺的既定项目,去努力实施,是直接判断有没有诈骗的焦点。本案被告人,对所有项目都在努力履行实施的。对涞水项目等形势需要暂缓的,也都归还结清,转单为正在实施的海南房产项目。没有一个项目是虚晃一枪,不想实施的。

   原审《判决书》说,兴邦公司“其募集的资金并非真正用于企业经营,其生产目的也不是为了给企业创造利润、给投资户造福”。真实的情况怎样呢?《判决书》说“仙人掌种植、酒类生产虽然投入了大量资金,但仙人掌本来就没有销售途径,其种植、回收的仙人掌,除少量被用作加工其他仙人掌产品外,其余大量的被其花钱制成干粉冷存起来;酒厂的产销量也很少,其中喀塔斯酒厂大部分是在有群众参观时才组织生产,因此可以证明其投资构建的仙人掌基地、白酒厂、果酒厂实质上就是供集资群众参观的‘道具’”。原审《判决书》承认了仙人掌种植、酒类生产“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又认为“没有投入”,“只是参观道具”,是完全无视事实真相,不懂经营,违背常识,强加意志,主观上排除、不承认仙人掌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这种办法审案,任何企业的投资都可以被他否定掉。这是完全错误的,直接导致错案。

11、有没有向不特定人集资?

   非法集资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骗取资金。而本案已经查明,没有向社会公众集资,项目都明确限定是只对内部员工、店长开放,如海南房产、尚元国际、增资扩股,都是明确规定只对内部。因为房产价值只有2000多元一方,内部购房投资。从种植仙人掌开始,兴邦十年中积累了4万多长期了解兴邦的投资人。内部员工1万多人。因此,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符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符合“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解释定义,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要件。

12、有没有占人财产?

现有的资产,无论是公安的侦查,还是我们的具体列举,都在兴邦公司名下实际存在。投资人的钱,都变成了这些具体的企业固定资产和房地产項目、产品、干粉和设备。没有一笔资产被骗走。这些现金变资产,是所有投资人明知、自愿、并一起参与投入转化的,目的是增值保值。比如房产的投资,先以2200/㎡的价格预订,一两年后楼盘开发成功,投资帮助建房的人,可以由公司以5000/㎡的价格回购,卖给购房户,这样,就可以增值一倍。这个现金变房产的阶段,资产没有被任何人占有,是投资人自己持有了房产期权,投资人是明知、自愿、并一起参加实施的。因此,本案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的指控不能成立。

13、有没有卷款私分?

集资诈骗一个重要特征,是获取款项后,进行占有性处置,私分、挥霍、卷款潜逃。兴邦案各被告十年中,没有一个人有这种行为,都是努力想把项目搞成功,所有钱都用于企业的经营与发展。

   原审公检法也努力想找这个理由,但是没有找到任何这类证据。原《判决书》说:“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吴尚澧、石峰、张燕以年薪、董事费、住房补贴、股东分红等为名,私分集资款472万元,并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集资款供个人使用,还先后在亳州、北京、上海、海口等地使用集资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数套,大肆侵吞、挥霍巨额集资款”。这此情节是不成立的。第一,说“以年薪、董事费、住房补贴、股东分红等为名”侵占,控方没有任何有力证据指控,原来孤证怀刚的供述也因违法取证而被推翻。第二,对吴尚澧等人“在亳州、北京、上海、海口等地使用集资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数套”的指控,北京的房产和上海房产的购买情况,相关的证据已证明,出于购房按揭贷款需要,是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归公司,一直由公司进行使用和支配,一审判决书第238页也有书证证实,没有吴尚澧“大肆侵吞、挥霍巨额集资款”的证据。在这次起诉中去除了这些不实情节。对于一个经营十年的企业,这已经足以说明问题。

14、有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是以下几种主要权利:一、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置金融机构的批准权;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决定权;三、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是用于产业发展和实体经营,由工商部门批准;不是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不侵害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置金融机构的批准权。

 2)公司结算给合作者的是参与项目合作的扶持费用和利益分配,不是存款或者借款“利息”,不侵害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决定权。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本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这才是本罪的核心。《金融大辞典》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则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货币。存款是筹集信贷资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从事信贷活动的基础”。可见,“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金融特征,“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兴邦公司是拆借入资金作为“企业经营资本”,根本不是“存款”。是公司与特定对象(内部职工及其亲友)双方合作共同经营产业的一种方式,既不是筹集信贷资金形式,也不是信贷活动基础;既没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承诺和储蓄原则体现,也没有将筹集的资金用于放贷和进行货币经营的事实,既不违反国家货币经营特许制 度,也不侵害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专营权。

  4)“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直接融资”方式,兴邦模式是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合作共赢产业化经营模式,兴邦公司据此实施仙人掌产业化经营,快速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公司实体、实绩有目共睹,项目各方合作共赢,是名副其实的合法经营而不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制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范畴,不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要件。

    因此,兴邦公司是因为民营企业缺乏经营资本,经过政府部门同意和批复,进行的拆借企业经营资金、同于经营的合法行为,符合《民法通则》、《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当地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法律政策要求,没有冲击、扰乱金融秩序。

第十五部分  关于吴尚澧是否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公安立案时的案由,和侦查的罪名,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来变更为集资诈骗。

  根据审判长在法庭辩论开始时,归纳的五个辩论焦点,第二个焦点,要求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是不是构成犯罪?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论阐明。这是一种当庭释明。我们认为这一归纳正确,我们遵守,并依法阐明。同时,本案有一部分被告的指控罪名,是“非吸罪”。控方也没有进行完整的举证,和说明这样分割的理由,确实也需要辩论分析一下。因此,对“非吸罪”的问题,本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展示我们的观点。

   排除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项目、资不抵债、移用、挥霍等犯罪构成要素后,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已经排除。本案不构成诈骗的事实已经清楚。但是,吴尚澧等人,是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我们认为,吴尚澧等人经过公司决策,由兴邦公司进行大规模的向社会募集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如实。在案的很多证据,可以证实。集资对象,也超过单位集资的150人以上。对社会金融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最终集资款的返还,确实存在不确定性,有相当大的风险。但是,这些尚不足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1、集资经过批准立项,不具备“非法”性。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扰乱金融秩序犯罪,同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同。其基本要件,即如罪名,是“非法”、“公众”、“存款”三个要点。融资行为的非法性,是基本要件。而非法的界线,就是有没有经过政府许可。而政府许可,即包括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许可,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门的许可。本案中的大量政府许可和列项、批复、监管中的认可、表彰,在第二部分的辩护中已经充分阐明。不再重复。他们都是合法进行的。民营企业向社会募资,面广量大,所有企业都在进行,《合同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依法保护。只是量一大,就往往被误作为犯罪打击。

   2、集资面对内部员工和公司店长,不属于“社会公众”。

   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吸罪”是以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为要件。个人集资30人,单位150人以上。而本案的集资,都是兴邦公司内部人,不是社会不特定人。近四万投资户中,有一万多内部的员工,包括本案22位被告自己、公司高管、财务人员、店长、种植户、增资扩股股东。都是公司知道内情的内部人,不是不特定多数社会人。

    3、集资全部用于企业经营,不是“吸收存款”。

    十一个项目的真实性,所有资金用于经营没有挪出、挥霍,已经有大量证据证明。不再重复。

   4、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以房产销售为目的,不是借口和幌子。

    最高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司法解释[2010]18号第二条(一),是指没有真实房产销售,不以房产销售为目的。本案中,法庭调查已经证实,房地产股权真实、土地真实、实施真实,都在启动,这些都是真实的。

    5、有真实的种植、真实的商品销售,不是集资的借口和幌子。

    最高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司法解释[2010]18号第二条(三),是指不具有真实商品销售内容的。而本案法庭调查都已经证明,仙人掌产品都是真实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的。

    6、各被告是责任轻重关系,不是不同性质关系,都是为了借入经营资本。

   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是混合的,连贯的,无法区分两种性质。都是从社会募集资金用于企业的合法经营。既不是集资诈骗,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六部分  本案需要以极大的勇气

实事求是纠正错案

  本案从发案到重审,已经经过五年半。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已经原刑服满。发回重审后,法院对2个已经被最高法院撤销原判的在服刑人员取保候审,这次,检察机关对21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刑被告人直接撤回了起诉。说明法院、检察院都已经认识到了原错判的严重性,努力在进行修正和弥补。

   公诉机关在重审准备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期,希望能针对辩方的观点和证据,弥补漏洞,补强有罪证据。但这样努力的结果是,搜集来的新证据,增加了公司的资产,证实了辩方的观点,进一步证实了原案的更多的资产遗漏的事实。79本新证据多是无罪证据。而公安机关自己写的自己没有违法审讯的证据,根本不符合证据要求。

   《起诉书》根据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指出的问题,和补充侦查的新证据,修正了自己的《起诉书》。但是,仍然没有认识到基本定性的错误,坚持了按集资诈骗来进行起诉。由原来的“全面进攻”改为“重点进攻”,撤回对后面21个被告人的起诉,以掩盖可能被判无罪的不利结果。去掉一些原本在原审中就查明错误的指控(如纳税大户是骗取的、给5.12四川地震捐款也是诈骗、472万挥霍等)。但新的《起诉书》依然无任何有力的“新证据”支撑构成诈骗的指控体系。整个证据体系,基本没有太大变化,还是沿袭原审中的错误指控思路。而这已被最高院确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认定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都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是没有举报人的案件,案件涉及全国27个省市4万余民众。案发前并无任何讨债和群众性问题。是政府公权力将预警当事实,无端主动立案,直接用刑事方式强势介入抓人,不教而诛。事实性质都没有搞明白,就事先定好了要重判吴尚澧的方案,先以非法吸收存款立案,再违法处理公司经营权和公司财产,再大量忽略公司资产,办成一个资不抵债的集资诈骗案。以至于本案基本定性错误,主要案情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级法院撤销发回重审。本案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起诉书》、亳州处置非法金融办公室的相关报告,以及原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倾向,都充分地显示了原审中,公、检、法倾向性办案的错误。

   现在,这个案件这么多被告人错判,前六位被判一死三缓两无期的重刑,已经成了安徽和全国印象中,“集资诈骗”的特大案件,错案后果和社会影响都已经造成,有的办案机关已经表彰立功,因此压力很大,骑虎难下。我们非常担忧“将错就错”、走过场维持原样的处理方式。因此,期望法庭坚持原则,排除案情以外的因素,一切根据本案现在查明的真相和证据,重新作出客观评价。以符合“错案责任终身负责”新司法原则,坚守司法公正。对案件负责,对各被告人的一生负责,维护法律尊严。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市场经济的法治原则,是要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企业自由,主体平等。经营自主、风险自负。市场化改革,必须高度重视民营企业的权益保护,扶持、支持它发展壮大。在这些企业出现问题时,应当用疏导的方法、民法、行政法的方式,进行规范和治理,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用刑法手段不教而诛、一棍打死。

中国的民营中小型企业,得不到政府财经支持,贷不到国有银行的贷款,唯一的创业融资渠道,是民间融资。小型的借贷,百分百的民营企业都在搞。所有的中小企业都在做。但是,借多了,规模大了,就会被金融垄断机构盯上,就被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不断后果有没有发生,先推定他肯定会出问题。这等于不准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搞大項目,搞大企业。而兴邦这样一个全国创新型农业产品企业,搞中国从来没有规模化种植生产仙人掌的农业、工业、商业模式一体化,发展又是如此迅速,摊子又铺得这么大,政府监管部门发生担心和争论,是正常的。但是,对这种把不准的新生事物,我们当地政府是应当爱护、支持、引导,还是先扬后抑,突然抄家搞死?

国家金融风险监控是必要的。但是决不可主观臆断,歧视民企,干预双方完全自愿的投资行为,轻易用极端的方法治理。单纯对民间金融进行严苛的政策,在没有任何社会危险出现时就突然抓人,搞死企业,是完全错误的。是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审查安徽省公安厅的启动侦查电报,和亳州公安局的《破案报告书》,可以知道,是在没有任何一个群众报案,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通过摸排侦察,长官意志、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未审先定,决定启动的案件。从2004年就暗中调查,2008422日立案,但是没有任何的提醒,和行政检查,提醒纠正。将一个十年正常生产的企业,当作一个秘密侦查的对象,背里收集材料。1216日统一布置,全国抓人,抓了兴邦企业的所有高管,收缴了所有印章账册,查封所有企业资金和财产,致大量企业财产损失,种植的仙人掌大面积死亡,再动员发动群众填表,组织报案材料。一手搞出一个上百亿“非法集资”的大案。在法院根本没有审结案件、财产还没有没收到国库时,就由政府机关进行处分拍卖,违法处置民营企业的财产。结果案件发回重审后,导致了全局性被动。

“兴邦模式”完全是合法的,风险是可控的,后果损失是公安、检察机关主观臆测出来的。无论是吴尚澧等被告人个人,还是兴邦公司,都不符合刑法“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起诉书》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虽然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政府可以出面协调解决。但可以用行政检查纠正、民事协调重整的方式解决,不应当动辄用刑事手段规制。

最后,我们庆幸全国人大对死刑复核制度的修改,由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感谢最高法院法官,严格执法,把住了死刑复核关,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使本案在千钧一发之际,没有铸成大错,重现生机。否则,吴尚澧三年前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这个特大错案,早已经全部生效。21个被告人不可能解脱,被无罪撤诉。刑事审判,生杀予夺,关乎生死,不得不慎!

我们也非常感谢亳州中级法院和本案重审合议庭,在这次重审中,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扎实审判,能够2次组织庭前会议,坚持连续不间断公开开庭审理了13天,《刑诉法》的各项被告权利、律师权利、旁听者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使本案得以完全真相大白。为纠正错案,公正判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吴尚澧还要感谢全国的兴邦员工和投资户,是他们在吴被判死刑后,一直为他奔走呼吁,延请律师,写陈情书,呈交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要求“带下留人”。这十多天,他们从全国各地赶来,旁听审判,作为“被害人”表明自己根本没有被骗的立场,一直声援被告人被冤判的无辜。

因此,我们恳请本案法庭,能够象坚守本案程序公正一样,坚守案件结果的实体公正。依据事实和法律,严格审查犯罪构成各要素,作出经得起法律、经得起历史、经得起社会公众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尚澧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法庭!

                                  吴尚澧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翟呈群律师

                                                        20147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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