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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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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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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导案例自首认定66种情形


发布时间:2019-12-18 20:24:57 来源: 浏览:
自首、自动投案、主要犯罪事实、自首认定、坦白、准自首

 

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自首分为自首和准自首两种。除自动投案外,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的犯罪事实。

66个《刑事审判参考》自首裁判要旨

1.自动投案9个裁判要旨

2.准备投案4个裁判要旨

3.报警自首5个裁判要旨

4.现场自首4个裁判要旨

5.亲属送首8个裁判要旨

6.传唤自首2个裁判要旨

7.形迹可疑6个裁判要旨

8.如实供述4个裁判要旨

9.翻供辩解5个裁判要旨

10.共犯自首2个裁判要旨

11.余罪自首8个裁判要旨

12.单位自首1个裁判要旨

13.向有关组织自首2个裁判要旨

14.从轻待定2个裁判要旨

15.纪委自首2个裁判要旨

16.其他自首2个裁判要旨

 

1.自动投案9个裁判要旨

1.1.裁判要旨:若行为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131号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

1.2.裁判要旨: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1.3.裁判要旨: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

1.4.裁判要旨: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

1.5.裁判要旨: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第415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

1.6.裁判要旨:尽管被告人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递交了自首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面看来似乎符合自首的要件,但从案件的整个侦破过程来看,其是在侦查机关以侦破案件为目的已对其进行人身控制的情况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468号沈利潮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

1.7.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投案后在亲属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亲属,但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第598号张东生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

1.8.裁判要旨: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

1.9.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第880号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

 

2.准备投案4个裁判要旨

2.1.裁判要旨: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第153号计永欣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

2.2.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2.3.裁判要旨:“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

2.4.裁判要旨:对这种“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第1078号徐勇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103)

 

3.报警自首5个裁判要旨

3.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

3.2.裁判要旨: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

3.3.裁判要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医院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第525号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

3.4.裁判要旨: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

3.5.裁判要旨: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与公安机关将报警人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光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

 

4.现场自首4个裁判要旨

4.1.裁判要旨: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后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这只是行政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却理由,更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法定义务的行为就否认其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696号谭继伟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

4.2.裁判要旨:被告人熊华君理应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第698号熊华君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

4.3.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第780号尚娟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

4.4.裁判要旨:因为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直到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第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

 

5.亲属送首8个裁判要旨

5.1.裁判要旨: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0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

5.2.裁判要旨: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5.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5.4.裁判要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第369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

5.5.裁判要旨: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

5.6.裁判要旨: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

5.7.裁判要旨: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第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

5.8.裁判要旨:对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此后的讯问中,因未能如实供述而不认定为自首的,一般情况下,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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