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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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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穿“利益”的公司面纱


发布时间:2013-12-4 19:40:40 来源: 浏览:

——基于虚假诉讼司法阻却的考量

作者:仓山法院 

  中国传统文明秩序的制度安排结下了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其权威系统不注重文本和制度,生活在其中的人以和睦为荣,以诉讼为耻。[1]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经济高速发展相伴而来的是社会矛盾的凸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成为人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常态化方式。同时,当前功利主义境遇下,个人利益成为自我价值实现的唯一标准,利己主义的行为人将自我放逐于社会诚信机制之外,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诉权的本来价值在于将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实在化,使国民得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权利保护请求,从而为实体法适用于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准入装置。[2]宪法权利的合法性使得 “正当性”成为民事诉权所应有之义。而作为一种“普适性”的程序,不可能将诉讼程序过于细化和分工,因此使得虚假诉讼有了存在的空间。

    一、虚假诉讼——利益实现之诉讼

   (1)虚假诉讼之定义

通常来说,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3]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虚假诉讼之实证分析

 

    案例一、以虚假诉讼“稀释”其他债权人在执行中的分配比例——朱某系两被告夫妻陈某、李某的朋友,两被告欠朱某30万元,但因两被告因负债累累,无力偿还该欠款,故与朱某商定,伪造一张70万元的借条,让朱某以100万元的标的起诉并迅速达成调解以期朱某在执行过程中提高参与分配比例,并将多分配的数额退还给两被告。

    案例二、虚构债务,损害他人利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某基于转移公司财产之目的,利用其同时掌控四川公司和上海公司期间的职权便利,虚构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原审法院以调解形式予以确认。后四川公司(及股东)在再审申请中提供证据证明裴某在原审期间为四川公司和上海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因存在欺诈行为在四川被诉,即将丧失四川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裴某在尚能同时掌控四川公司和上海公司的短暂期间内,虚构了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人炮制了两公司的“对簿公堂”,并通过寻求调解促使案件在短时间内结案,对案外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后此案被依法裁定再审。

    案例三、虚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企业奉为其终南捷径——2006年5月,广东康王精细化工向安徽宣城中院起诉当地农民李某,指控他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 康王kanwan”为驰名商标。8月,宣城中院认定“康王kanwa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生效后,却遭到云南滇虹药业的民事再审“阻击”。宣城中院外调发现,康王因侵权滇虹,于2006年4月被四川一法院冻结了该商标。更蹊跷的是,被告自然人李某对原审诉讼一无所知,其代理人孙某的身份系伪造。2007年7月,宣城中院撤销上述认定,这成为我国司法“认驰”第一起因造假被撤销的案件。

   (3)虚假诉讼之实质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虚假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一)以财产型案件为主。虚假诉讼的主要诉讼目的即是转移“稀释”财产,规避债务,所以一般在财产型案件中。

   (二)当事人间的关系相对特殊。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的亲戚、朋友等关系,或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相对特殊的关系使他们之间存在稳定的信任,虚假诉讼的成本降低。

   (三)当事人之间的配合默契。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一般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或表面激烈,但没有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多为“自认”。

  (四)诉讼目的异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手段的隐蔽性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目前的审查方式下,无法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信息的不对称性衍生出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令人防不胜防。

  (五)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的模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当事人一股都会声称是以现金交款。

   (六)调解结案方式的普遍。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表现为无明显争议,并希望能够迅速调解结案。

   (七)侵害他人权益。只有在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才能称之为虚假诉讼,否则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 但虚假诉讼实质上是利益实现诉讼,也就是说绝大部分的虚假诉讼之诉是作为其实现利益而进行二次诉讼的证据或者垫板,当事人实现其非法目的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民事诉权自诞生之初即以维护合法利益受损之补救程序定位,在现今功利化主义盛行,物欲横流的社会中,一些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不一定是为了补救受损权益,而是利用诉讼这一合法手段,侵害他人利益以谋求额外非法利益或者名誉。

    二、虚假诉讼成因之深度读取

   (1)当事人主义的局限性:虽然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但在民事诉讼模式方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改革,目前基本形成了“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民事诉讼模式,即偏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诉讼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4条、第76条对自认作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规定,涉及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形式、代理人承认的效力及自认的撤回等内容。在此种模式下,自认规则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承认,法院则必须接受该事实的约束。民事诉讼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院职权主义的干涉以转移司法公正的成本及风险,因此从整个社会成本来看,并没有减轻法院的压力,反之,法院需因各类虚假诉讼造成他人权益而产生的信访案件埋单,造成法院疲于应付大量的信访案件而进一步疏于对虚假诉讼的审查。

   (2)诚信缺失:中国自古以来以诚信为本,191 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3条规定:关于权利效力之善意,以无恶意之反证者为限,推定为善意。[4]从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来看,诚实信用之原则乃当时民事诉讼之根本,并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作出了规定,虽然当时并没有虚假诉讼之概念而以“诬告”概之,已体现出对人们利用权利目的的不信任并加以规制,然而在过去一百多年的历史变革中,旧的传统思想道德观念、信仰及法律制度被迅速打破,而新的制度、观念却尚未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导致人们的诚信意识的淡化。虚假诉讼正是在这种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得以发展。

  (3)虚假诉讼之成本分析:“社会主体在价值观和文化传统上的多元化倾向决定他们对诉讼持有不同的态度或偏好”[5]。受利益的驱使和制约,即当虚假诉讼可能比从事其他合法行为带来更大利益而只需付出较小的代价时,当事人就会冒险尝试,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主要考虑到违法收益和违法成本的权衡与比较。虚假诉讼的成本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虚假诉讼的直接成本,即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所耗费的必要成本,包括伪造证据、串通诉讼对方所支出的物质成本及心理负担方面的代价;第二是虚假诉讼的机会成本,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因进行某种虚假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在投入到其他合法行为中所产生的的效益;第三是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即虚假诉讼败诉后当事人所承受的损失,通常来说仅仅只是少量的诉讼费而已。而虚假诉讼所产生的的正效益确是无可估量的,人们相信一旦他们成功蒙骗了法官之后所带来的利益,就会跟风地向虚假诉讼投入精力。

   (4)虚假诉讼制度空间堵塞——从法律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立法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也是虚假诉讼盛行的一个原因,属于客观因素,笔者相信法律技术层面上的进步将循序渐进的不断发展,笔者想要强调的是虚假诉讼之主观因素——过分追求调解率,新中国成立以后,“马锡五着重调解审判方式”得到高层的高度认可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曾今有段时间淡出视线,但是在诉讼大爆炸时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种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蓝本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代不失为一种减少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成功模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对于经办法官而言,当事人的意识自治避免了法官对案件争议的认定,减少了案件因上诉产生的诉累等。然而目前我国司法体系对调解率的过分追求从某些方面看却是虚假诉讼扩张的温床,虽然并不是所有的虚假诉讼都是通过调解结案,但是正有如一些人所指出的:“由于各地法院均要求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广大法官也热衷于调解,相当比例的民事案件也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与此同时,一批恶意诉讼案件也被调解了结,不夸张地说,调解已经成为恶意诉讼的重灾区。”[6]

   三、良法岂能成全恶意——阻却虚假诉讼之司法途径

   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对已然紧缺的司法资源的极大占用,而虚假诉讼的成就必然造成错误的裁判,司法机关的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案外人的财产及名誉具有一定的“溢出效力”,即将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这就会直接性或者间接性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司法途径阻却虚假诉讼的蔓延。

    1、构建诚信的司法空间。对于诚信的构建,主要分两种,即主观诚信构建和客观诚信构建。从主观诚信构建看,社会契约论奠基者之一伊壁鸠鲁(公元前341一公元前270年)认为,国家起源于人们自愿订立的“共同协定”,其目的在于相互保证不损害他人,也不受他人损害,以达到个人的幸福[7]。另一个社会契约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生卒年月不详)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8]从两位社会契约论学者的论断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的共通点在于不侵害他人的权益,正如儒家“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观点一样,我们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培养人们利己且利他之观念。从客观诚信构建方面看,“现代社会是多元的,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当习惯的力量减弱,当权威受到质疑的时候,对法律的需要就应运而生了。”[9]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新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说这是法制进程的又一进步,但作为原则性规定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如何实施该规定,也没有规定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措施。笔者认为在目前虚假诉讼泛滥的情境下,应当放宽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就虚假诉讼而言,更应当结合新增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直接依据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来否定其企图达成的法律效果,并可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作出规定,以降低法官对当事人恶意主观因素判定的举证难度。

    2、以规避执行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的反制机制,新《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就毫无意义。[10]为此,新《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增加了第 3 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赋予虚假诉讼受害人以否定生效裁判为目的的诉讼权利。立案审判人员要充分运用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努力发现恶意、虚假诉讼行为,对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3、构建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在虚假诉讼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行为模式下,许多法官仍然处于一种“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往往掉进了当事人的信息陷阱中,而实质上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所欺骗的不仅仅是法院,也是利益即将被侵害的第三人。要去除虚假诉讼中公权力摆设的尴尬,需要“法官之治”的有限回归和主导此种境遇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国家权力的有限介入防止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真正实现诉讼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11]因此法院可以司法管理系统为平台建立一种关系网——在此关系网中任意的三方出现利益的相互交叉构成三角甚至多角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可以立即对区域内的所有在办案件发出预警信号,而承办法院在审理案件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信息公示于可能受害的第三人,让第三人可提前进入利益维护的司法程序中。

    4、严格把握自认规则的适用。从短期来看,调解率仍然是当前考核法院及法官业绩的主要数据之一而难以撼动,仍需要从事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当前我们所要把握的是对诉讼调解中当事人自认规则的适用问题,特别是针对诉讼当事人“手拉手”参与诉讼,更是要警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补强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中关联元素进行“背靠背”调查;对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案件可告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或者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

    5、虚假诉讼的刑事可罚性 :新《民事诉讼法》都对虚假诉讼的违法后果作出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虚假诉讼的情节严重,足以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话,依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的《刑法》中却没有对虚假诉讼作专门的规定,那么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呢,就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虚假诉讼在刑法中的多个罪名均有重叠的部分(包括诈骗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但虚假诉讼的特征要件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十分符合,因此难以对虚假诉讼苛以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纳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单独设立一个罪名加以定性,以威慑虚假诉讼行为。

    四、实践中虚假诉讼之判定

    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其中不乏虚假诉讼案件鱼目混珠,作为法官来说,要分清所有案件的真伪,几乎是不可能的事,但是我们有必要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虚假诉讼作出充分的识别和判断,让虚假诉讼消灭于萌芽状态或者停止其侵害扩张。

    首先,我们法院应当将对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前置于立案阶段,在我们受理案件的时候,可要求原告诉权正当性声明,例如要求原告在起诉时签《权利担保承诺书》及《诚信诉讼承诺书》,表示其已经合理调查后形成的本人最佳个人认知、信息和信念。并告知其虚假提起诉讼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当事人的诉讼情况予以初步调查,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可视情况不予受理并予以训诫或者注明情况告知接受案件庭室的承办人。

    其次,承办法官应当保持足够的警醒,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官们对下列几类案件,在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 ( 1) 民间借贷案件; ( 2)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 3) 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 4) 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 5) 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 6)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并要求法官们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高度警惕: ( 1) 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 2)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 3) 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 4) 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 5) 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12]笔者认为,在诉讼中的其他异常通常还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者上下级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利益性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快速予以调解结案表现出渴望的态度,甚至以牺牲大量利益为前提;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原告即表示要求撤诉;达成调解后的执行异常容易,包括被执行人(被告)主动提供财产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等。实践中的案件情况五花八门,我们无法将全部类型都一一陈列,但是我们法官却需要从被告角度逆向把握的一个关键性的标准——以原告所诉之请求照准后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且被告是否做出乐意接受的行为或者默认的态度。因为作为被告愿意配合原告诉讼,往往是基于诉讼成就时对某种可得利益的期待

    第三、我们在遇到存在可疑为虚假诉讼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参与诉讼,要求提交原始证据,并依职权调取相应的证据,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地点、时间、原因、标的物的使用情况、履行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以及标的物是否存在共有的情况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听证会,邀请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专业人士、基层组织对相关的民事关系、标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结合上述调查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倒查,这包括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关系信息、原告起诉之动机、原被告是否在法院或者其他部门有争议问题、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等,并作出虚假诉讼评估报告,对报告结论认定虚假诉讼概率大于50%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下一步的审理或者执行方案。

    第四、我们在发现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尽量挽回第三人的损失。对经查确实存在虚假诉讼并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生效裁判文书,裁定驳回起诉并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明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仍然协助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新旧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案件,适用旧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本文所提到的虚假诉讼及恶意逃避执行行为除外,也就是说,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进行虚假诉讼行为而一直延续至今的情况,仍然可以适用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 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28页。

[2] 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极其法律规制》,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22页。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4] 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5] 范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6]李莉等:《规制恶意诉讼,净化司法空间———西安法院“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治理”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法院报》2010 年6月23 日。

[7] 全增嘏:《西方哲学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32页。

[8]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

[9]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傅郁林译,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

[10] 佚名:《江苏经济报》,载于http://jsjjb.xhby.net/html/2013-01/30/content_715126.htm,于2013年4月29日浏览。

[11]杨奎:《新民诉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载于《江苏法制报》2013 年1月15日第 00C 版法学研究。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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