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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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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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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辨析


发布时间:2017-10-11 18:13:11 来源: 浏览:
何伟【<spanstyle="font-si
 

 

 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是公司法案件中争议很大的基础法律问题目前主要有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资产交付时公司内部登记时工商登记时等四种主要观点本文通过理论分析法条适用等方法对上述四种观点逐一分析得出应以公司内部登记时点作为判断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标准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对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

目前对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这一公司法案件中的基础问题审判实务中仍有很大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此观点也有变种如认为股权转让款全部或大部分交付之时受让人取得股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无本质不同故放在第一种观点之下一同讨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人将标的公司交给股权受让人(表现形式多样标的公司重要财产文件资料包括各类印章财务凭证票据等已经交付),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标的公司或者股权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持异议时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标的公司办理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而第一种观点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民法理论不合第二种观点与公司本质理论不合第四种观点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不符笔者实难认同笔者揣冒昧论证如下

以合同法物权法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股权不是物权这是法律理论界对股权性质长期争论后达成的共识在作为一种财产的宽泛理解上股权也可视作一种物权并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上述背景笔者认为关于股权何时取得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正是因为对物权转移的理解错误所致故应首先辨明物权转移理论

在订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买受人共有4种立法模式:1、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所有权转移;2、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所有权转移但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3、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登记或交付所有权转移;4、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所有权转移分别为法德四国体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显然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虽有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1种和第4种模式仍有较大影响1种所有权转移模式的影响为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解读为买卖合同不是债权契约而系物权契约直接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该种理解直接导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取得股权但该种解释有三个问题一是其颠覆了关于买卖合同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认识二是其完全无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是其无法解决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以及一物多卖等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此外4种模式的影响也相当大但其影响是负面的在我国理论界不少学者坚持引进德国台湾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主流观点反对引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因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连带反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这就又回到了第一种模式了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实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政策审判实务中将导致问题多多我国虽不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因有善意取得制度故交易安全仍有保障但物权行为独立性仍有可采之处德国台湾地区认为物权行为不是登记交付而系当事人之间另外形成(签订)的物权合意(物权契约),实与我国民()事实践不符故很难被接受但若将登记交付理解为物权行为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仍有可采纳之处毕竟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萨维尼也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由此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二分法成立则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登记交付为物权行为仅有债权行为出卖人有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没有物权行为(登记交付),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一理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能解决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一物多卖情况下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解释()》第十五条即采取此种模式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根据我国法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除非买卖标的经过登记或者交付物权才转移给买受人同理非经股权交付股权未转移给买受人也可得以明晰股权何时取得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由此可知

从公司本质的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我国民法上的主体其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既体现在公司的人格与股东高管债权人等人格的区分上也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意思机关上但更重要的体现在公司与其所拥有财产的区分上公司对构成公司资产的各有财产拥有财产权(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但公司不是一堆财产的集合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的交付即意味着股权的交付首先其本质上是将公司作为财产来看待其是将公司作为一种客体来看待的观点其次该观点隐含着公司财产一旦交付公司意思机关即宣告解散的意思而完全不顾公司意思机关尤其是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的任期其本质是否认公司独立的意思机关最后该观点隐含着公司股权转让只与股东有关只须股东确认无需公司确认的意思其本质上忽略了公司的人格由此可知该观点的错误虽然该观点是应对实践中股东不规范操作的无奈之举但迁就现实的做法不能反推其正确性

以公司法规定的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公司法对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已有明确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始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知受让人自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将新股东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笔者统称为公司内部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东名册记名股票交付后取得股权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第三种观点为正确观点而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办理内部登记后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的股权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可知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由此可知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的第四种观点不正确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须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办理内部登记的申请否则公司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则无法为其办理内部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代表公司接受股权受让人申请的只能是公司董事会

审判实务若干问题解析

关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但在审判实务中仍会产生与其有关的四个法律问题:()受让人以何种法律基础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受让人在公司未变更公司内部登记时可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公司未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可否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股权经拍卖司法拍卖或法院判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

()关于受让人以何种法律基础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问题

依上述分析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其已经是公司股东故其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但股权受让人可以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的法定义务法律依据即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关于受让人在公司未变更公司内部登记时可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问题

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为据认为其已经是公司股东其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申请办理内部登记若股权受让人未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因不知情而向原始股东分配股利的公司不存在过错股权受让人不能起诉公司分配股利但其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主张权利但若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申请变更内部登记但公司未依法办理则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则股权受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起诉公司支付股利

()关于公司未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可否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问题

依据公司法未办理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仍是股东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自可依法申请法律保全或强制执行标的股权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而导致股权转让人不能交付股权的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受让人以其为股东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不能支持因受让人以其为股东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日益增多该问题应提起重视

()关于股权经拍卖司法拍卖或法院判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问题

关于受让人经拍卖取得股权因拍卖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故拍卖买受人何时取得股权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受让人经司法拍卖取得股权虽司法拍卖实为拍卖一种但由于司法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出具裁定书认定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股权故自法院裁定书生效之日拍卖买受人即取得股权此与普通拍卖股权取得方式不同之处但此时司法拍卖买受人取得股权的法律依据为法院裁定而非拍卖合同此实有重大区别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协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此外关于股权已经法院判决公司未办理内部登记时原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保全强制执行该标的股权笔者认为法院应支持原股东的债权人的诉请法律依据为:1、《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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