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挪用资金 >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未办变更,应否对公司债务担责【杨佰林】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未办变更,应否对公司债务担责【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12-14 14:18:12 来源: 浏览: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spanstyle="line-height:150%;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so-ascii-font-family:Calibri;mso-ascii-theme-font:minor-lati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一般意义上而言,股东转让股权与出让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债务不存在直接关联性。

  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公司债权人都无法使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则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这是法定的;二是诉讼中证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故意、资产混同十分困难,难以举证,法院一般无法支持。

  公司债权人让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情形包括:1、如有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则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资产与控制股东个人资产混同,此即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是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的情形,公司仅是个人逃债的幌子,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3、注册公司仅是为个人实施合同诈骗、公司犯罪所用的工具,对此,最高法已有专门的规定,以个人犯罪论处。

  工商变更登记主要起到的是公示作用,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工商登记未变更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一般的公司法法理,即如有法定情形,债权人仍有权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原股东仍要担责。

  如果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在对外转让股权时,理应书面通知公司债权人,否则,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如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受让人已经明确承诺概括承受原股东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没有取得原股东债权人的同意的,则这个承诺仅在股权转让双方有效,债权人仍有权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如果这个承诺在当时也已经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则意味着股权出让人债务的转移,原股东就不再承担债务了。

标签: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