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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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石某与被告郑某、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出信件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 |
【案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向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却未依约及时办理房产证,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拒绝出售诉争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诉争房涨价款30万元是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亦即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30万元等费用。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诉争房涨价部分应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是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因为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必然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如要达到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必然要以当时市场价(125万元)购入房屋,该价格较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房价95万元已上涨30万元,该30万元就是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亦即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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