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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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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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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为由主张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8-8-28 17:47:54 来源: 浏览:
作者:张立北京法院网<?xml:namespaceprefix="o"ns=

             作者:张立   北京法院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45月,北京市通县次渠镇徐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后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北京市通县徐庄加油站(乙方,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主要约定:联营期限:二十年(自199411日至201411日止)。由甲方提供建站土地及办理营业执照,由乙方负责全部土建施工,建站资金由甲乙双方向本单位职工募集,甲方投资6万元,乙方39万元。联营企业实行税后分配制度,其分配比例按甲乙双方所投资资金的比例按股分红。此合同到期后视具体情况继续签订新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上交款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联营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每年1万元,每年年底一次结清。合同期限暂定为20年。20058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合作并延续乙方与甲方原有的租赁协议。乙方每年租赁土地费为1万元。每年由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1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731日前后10日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9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合同期满后(20131231日)再延续20年,至203411日止。租金金额仍以1996年签订上交款协议合同中确定的年租金1万元为准,交款方式不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5月,原告诉至法院,其称与被告20079月签订《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经原告主管部门审查合同后发现,《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违反相应规定及法律法规,故现要求确认2007925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无效;双方于19945月签订的《联营合同》及1996年签订的《上交款合同》已到期,故要求予以解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场地及超占场地交还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投资补偿款88 493.45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卫生费及超占面积使用费38 400元(包含1996年至2010年超占使用费每年2600元,2005年至2010年的卫生费每年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9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签订《联营合同》及于1996年签订的《上交款合同》已经经过20079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进行了延长,故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处于延续的状态,原告要求返还并腾退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单独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活动,仅以租赁形式将场地租给被告,故不存在投资补偿费用。原告主张卫生费及超占面积使用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自1996年起原告一直按整个地块收取租金,被告并未拖欠租金。自2010年起被告为维护与村里友好关系开始多交2600元租金,但不代表被告同意提高2010年之前的租金标准。关于卫生费,原告已于2010726日交纳了2010年以前的卫生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45月签订《联营合同》,1996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书面协议,将联营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将双方租赁期限延长至203411日。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和《上交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联营合同关系已于1996年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联营合同》随之终止,《上交款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11日后也已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对外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系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事务,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投资补偿款88 493.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之前系联营合同关系,199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由联营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加之,原告并未就上述投资补偿款的实际产生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投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卫生费及超占面积使用费38 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提交的2002-2015年交款情况明细显示在2010726日被告交纳15000元后附说明为2010年以前的卫生费、多占面积租金,在该明细底部注明:以上为加油站2002-2015年交费情况,除2015年度多占面积租金2600元未收取外,2002-2015年应交租金已收齐。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方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且租赁期限并未超过二十年,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原告对外签订《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未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但该事项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因为村委会是否就此合同签订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系村委会内部事务,而合同系村委会对外签订,系一种外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由于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从而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对抗合同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延时协议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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