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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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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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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探究


发布时间:2018-8-3 22:54:03 来源: 浏览:
作者:范兴龙——基于200个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范兴龙  ——基于200个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因果关系一直以来困扰着无数法官与学者,尤其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中更是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核心环节。由于环境侵权案件自身的长期性、潜伏性和复杂性,导致因果关系难寻、难证、难识别。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司法实践的混乱导致“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长期存在,这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笔者通过实证分析,在对国内外有关理论整理和研究的基础上,试图找出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和采纳的思路和方法。

  一、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运作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司法运作基本情况统计分析

  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选取了200份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 [],对环境侵权类案件中因果关系适用的状况进行剖析。

  在案件类型中,水污染(80件)、大气污染(40件)和噪声污染(28件)数量最多,分别占比40%20%14%;在诉讼主体方面,原告为自然人、被告为法人的数量最多(113件),占比56%;原被告均为法人或其他(36件)、原被告均为自然人(32件)、仅被告为自然人(19件)的分别占18%16%10%;结案形式中,判决居多(156件),占77%,调解或撤诉(29件)的占15%;判决结果中,支持原告部分诉请(67件)、驳回原告全部诉请(65件)和支持原告全部诉请(24件)的分别占43%42%15%;驳回原告诉请的原因最多的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40件),占61%,无损害结果(16件)、无侵权行为(5件)的分别占25%8%;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告负完全举证责任(96件)占49%,原告负初步举证责任(40件)和全部举证责任(36件)的分别占20%18%。可以看出,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为自然人起诉企业,调撤案件较少,判决结果有近一半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全部案件中,决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尺度不一致。

  (1)问题特征。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至关重要,部分法官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没有及时根据法律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审判思路还停留在以往的观念之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许多法官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处理,仍按照普通侵权案件分配举证责任,让原告承担包括因果关系在内所有事项的举证责任;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出台后,许多法官还是沿用原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来审理案件,没有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直接让被告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导致许多案件因此被归结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2)典型案例。例如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公司环境污染确权纠纷案[2]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自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导致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予以改判,判令海洋红公司向倪旭龙支付经济损失约131万元。

  2.对“初步证据”的把握标准不统一。

  (1)问题特征。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虽然意识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要提供初步证据,但对如何界定初步证据,以及原告应提供哪些证据的把握标准不统一,导致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可能转移给原告,抑或反之。

  (2)典型案例。在李国志等19人、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新屋村民小组分别诉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3]中,在李国志等19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施工黄泥覆盖田地、水塘的损害事实及与涉案工程建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围绕是否存在污染、污染物认定、污染的范围及程度、因果关系认定、救济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均未予以查明,仅以李国志等19人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请,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遂提审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对被告反驳程度的理解不同。

  (1)问题特征。被告有两种反驳路径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基础事实的反驳属于反证,使其真伪不明时反证即可成立;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为本证,须使法官足以达到通常民事案件的心证程度才能成立。部分法院对上述两种反驳没有清楚的认识,甚至混淆了反诉和反驳的区别,造成了审判规则的混乱。

  (2)典型案例。在王世恩诉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案[4]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鸿达公司存在排污,王世恩有损害结果,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王世恩的损害结果没有证据支持,其反驳行为使得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王世恩提供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判决驳回王世恩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4、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没有区别对待。

  (1)问题特征。环境资源类案件种类复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需要区别对待。部分法院没有根据案情采取对应的裁判方法,笼统的按照一般侵权类案件进行处理,导致了案件处理的粗糙和混乱。

  (2)典型案例。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即轰动全国的“蝌蚪案”,该案从1994年损害发生至2009年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长达15年,历经四级法院审理和两次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导致其举证不能败诉;嘉兴中院、浙江高院再审虽意识到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理中没有正确理解与适用,仍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受害人承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最后由最高院提审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运用高度盖然性理论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更符合常理,浙江高院再审却运用间接反证法机械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启示是,环境侵权案件类型众多,应根据不同案情适用与之相匹配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这样才能实现“类案同判”、“因地制宜”。

  5.对环境侵权案件的甄别标准不同。

  (1)问题特征。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二者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不同,实践中由于立案审查阶段的标准不统一,导致许多普通侵权案件和环境侵权案件识别出现混乱。法官在对案件审理时若不仔细甄别,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很有可能出现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2)典型案例。例如欧帜明诉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此案一波三折,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明确高铁建设过程中挖掘出的黄泥浸没果场导致果树减产是否属于环境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环境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虽对案件的性质有了正确的认定,但是没有综合全案进行考虑,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遂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思路进行审理,即由欧帜明承担相关证明责任。由于欧帜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中铁公司应赔偿其部分损失22000元。

  可以看出,法官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理念和方法存在着较大差异,其中部分问题是由法官的素质差异以及对法条的理解、案情的认定存在偏差造成的,对此不在笔者论述的范围内,本文主要解决此类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判断初步证据,以及法官怎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制度构建

  (一)立法中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原则性规定

  1770年日本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最早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相关规定[],该法虽然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在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中,依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比如在1973年的熊本水俣病案中就对此予以适用。通过上文对国内外司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对比可以看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充分调动原被告双方举证的积极性,使得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具操作性,从而更清楚地发现案件事实。但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与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很多学者将研究重心和解决思路投入到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期得到立法者的认同。比如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分别领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都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了规定,虽然这只是部分学者的代表性观点,但“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所以无论是理论界对前景期待,还是司法实务界的迫切需求,都希望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有所规定。

  笔者建议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范纳入以后的民法典或侵权责任法当中,因为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而言,必然存在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和解释问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进行理解和解释,司法的运作必须体现审判机构对立法机关的服从和尊重。[10]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宜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无需细化具体,原因在于:第一,可以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找到适用推定的法律依据;第二,有利于复杂案件的灵活性处理,为以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理论留有余地;第三,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司法解释具体化,可以避免频繁改法造成的不稳定性,保证立法可以顺利地指导司法实践。另外,因修法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在现阶段,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确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审判原则和思路,这样既能及时解决类似问题,也能为修法留出试错空间、提供有益探索经验。

  (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一般步骤

  根据对域外有关推定理论的整理和分析,结合对我国立法与司法运作现状的探究,笔者归纳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一般步骤为:原告进行初步证明→法官审查并推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告进行反驳。

  1.原告初步证明。

  原告初步证明的内容有三项,第一是有污染行为,第二是存在损害事实,第三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具体来说,原告需提出一些表面证据,如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通过媒介到达原告处、被告的污染行为使原告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遭受侵害在科学上有可能性等,来证明其遭受的侵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初步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一般理性人认可的低度盖然性程度即可[11],只要法官的内心达到了一定的“合理认同”,即可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2.法官审查并推定。

  原告完成初步证明后,若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则应当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法官要依靠三段论(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形式来认定:(1)大前提(经验法则):在通常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行为能够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2)小前提(基础事实):被告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原告发生了损害后果,原告损害的发生出现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后,有时间的先后性和空间的一致性;(3)结论(推定事实):原告的损害后果很有可能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在对上述三个环节进行证明后,如果达到了低度的盖然性,此时法官则可以推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若达不到低度盖然性,则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而判令原告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被告进行反驳。

  由于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对或然关系的认定,其中还有诸多例外与不确定,所以必须赋予被告进行救济的权利。法官在推定因果关系时通过三段论的结构来进行,因此被告予以反驳时,相应地也有两种途径:一是反驳经验法则或基础事实,此种反驳为反证,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反驳即宣告成立,同时法官对因果关系的推定相应终止,结果为原告败诉;被告反驳不成立时,则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真实性可以被证实。二是反驳推定事实(即因果关系),这种反驳为本证,必须使法官达到通常案件的心证程度方可成立,如果反驳达到相关的证明标准,则反驳成立,进而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若反驳达不到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推定事实为真,进而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结果为被告败诉。具体步骤如下图:

 

因果关系推定步骤图

  (三)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区别处理

  确定案件类型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前提条件,这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请求权的适用。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划分,对类案找到具体的适用方法。

  1.区分依据。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所受侵害的权益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对环境侵权进行类型化就必须首先考察“侵害”与“权益”这两个规范构成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12]关于“侵害”,即环境侵害行为的表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颁布之前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在新环保法颁布之后,随着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13]现在已形成通说,即环境侵害行为包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行为,指人类向环境中添加某种物质而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而产生危害的行为;或由于人为的因素,环境受到有毒有害有害物质的污染,使得自然界生物的生长与繁殖和人类的正常生活受到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向大自然排放或倾倒废气、废物、废液等,导致土壤、河流、大气等遭受污染;或者发射光、电磁、噪音等物质的行为。前者可以称为“排污行为”,后者可称为“辐射行为”。生态破坏行为,是指人类过度开发大自然,无节制地攫取自然资源,导致生态失衡、资源枯竭,从而使人类和其他动植物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地下水位下降、土壤盐碱化、植被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可以看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排放和放射,向环境输送原本不属于它的物质或能量;后者是索取与开发,向环境过度获取资源与要素。关于“权益”的类型,目前学界已形成通说,即“私益”与“公益”:私益主要指由于环境受到污染与破坏而导致特定的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公益是指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环境破坏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环境侵权的类型可根据“侵害”与“权益”的不同组合形成四种情况: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个人私益损害、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个人私益损害、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由于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个人私益和环境公益同时受到损害,此时只需对两种权益分别进行处理即可,本文在此不再讨论,现主要分析前述四种类型。

  2.具体类型划分。

  (1)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个人私益损害。此类环境侵权案件又可根据污染行为的不同,分为排污行为造成的个人私益损害与辐射行为造成的个人私益损害。关于排污行为造成的个人私益损害,一般不以是否超过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因为国家的排污标准是管理规范,而非效力规范,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只要有排污行为,即使达标,也要承担侵权责任。[14]因此对于此类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对于因果关系,通常采取事实推定说来认定,即无须采用非常严密的科学方法,原告的证明只需达到比通常证明要求低的盖然性程度,就可视为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进而推定成立因果关系;而被告对此必须进行反证来推翻所有因果关系可能存在的情况,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辐射行为造成的个人私益损害,主要表现为相邻关系纠纷,通常要求超过国家标准才构成环境侵权。实践中有很多国家和地方法定标准,[15]如果辐射行为没有超过有关标准,就不属于环境侵权行为。[16]主要原因是声、光、电、磁等物质或能量是人类生产生活过程中的必需品,不可能完全消除,只有当超过人类承受的限度才会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对于此类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取优势证据说,即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或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盖然性高于不成立的盖然性,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17]

  (2)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环境公益损害,是指企业排污或突发性事件造成大气、土壤、河流等污染造成多数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环境侵权的客体不同,此类案件可分为人身权受损或财产权受损。对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多数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可采用间接反证法,即原告从经验法则出发,通过对间接事实的证明而视为对主要事实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为阻止推定的形成,需通过对与之对应的其他间接事实的充分证明来否定原告的认定。[ 18]对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多数人的财产人身权受到损害,通常为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患特殊性疾病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可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19]来判断,即在探寻致病原因时,应该以合理的盖然性说为基础,即使无法用严密的推理和科学实验来证明,也不妨碍其判断。[20]

  (3)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个人私益损害。此类案件主要指企业在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的时候,造成山体滑坡、土地荒漠化或盐碱化以及地下水位下降等情形,影响了附近居民的山林、土地、牧业或渔业等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进而造成其财产性权益受损。对于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可采用概率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即生态破坏行为如果在本质上能够增加有关损害结果出现的盖然性程度,那么就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欧帜明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21]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洪排涝措施,导致下大雨时当地果农的果树被黄泥大量淹没,造成地面板结、植物生产受损、光合作用差,大量果树绝收。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行为,进而不予支持村民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行为间接造成了村民的权益受损,因此应该结合案情对村民的损失予以赔偿。

  (4)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环境公益损害。主要包括过度开发森林导致植被破坏、大范围开矿破坏山体以及过度捕捞导致海洋生物多样性受损等。此类案件具有主体的不特定性、非排他性、长期性和整体性,通常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应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由于此类行为的危害大、波及范围广、不确定程度高等,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是生态系统失衡,最终会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但通常情况下,这个过程要经历多年才能显现出危害,而且危害的发生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时即便能够预见到危害的发生,其对象通常也不是小范围的群体,很大区域甚至全球都会受到影响。[22]因此这类案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来处理,因果关系的认定可采取姑且推定说或表见证明说来判断,即按照一般经验中,某种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是以该生态破坏行为作为发生原因,则可推定该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了环境公益损害的发生。

  三、结语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依靠法官通过分配举证责任、衡量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案情作出判断。本文通过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规则,为司法裁判者提供处理类案的参考方法,以达到尽量减少分歧、统一裁判理念和尺度的目的。法律永远是落后的,但是司法方法是与时俱进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远远不止本文中所涉及的范围,因此我们在处理有关问题时,还需要考量内含相关价值判断的法律原则、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并对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作出权衡后果综合进行裁判。[23]  

                                           (作者单位:省法院环资庭)

                                

[1] 主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环境侵权审判典型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等。

[2] 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案;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案;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案。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225-227号案。

[4] 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646号案;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413号案;重审一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646号案;重审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732号案;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再字第91号案。

[5] 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案;第一次再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案;第二次再审:浙江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案;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案。

[6]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300号案;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案;重审一审: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2)云郁法民重字第7号案;重审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案。

[7] 该法第五条规定:“如果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区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

[8] 194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9] 1549条规定:“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0] 任强:《司法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法条至上、原则裁判与后果权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11] 通常标准为达到50%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只需达到25%的可能性即可,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框架和司法制度下,暂时不宜过分降低原告的初步证明标准。

[12] 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13]《环保法》第620586465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8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618233031条。

[14] 比如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3号案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0号案。

[15] 比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声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等。

[16 ] 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法民一(民)终字第2487号案和安徽省蚌埠是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案。

[17] 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案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9号案。

[18] 比如广东烁雅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诉谢赞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与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

[19] 指用统计的方法对疫学上可能存在的多种致病因子与发生的疾病之间的关系进行考查,然后研究关联性和可能性较大的因素,若能得出符合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即可以证明该致病因子是导致此种疾病的其中一个因素,此时则无需再通过严密的科学实验加以详细证明。

[20] 如“上海猫叫综合症”案,原告主张的被告排放的致害因子(苯、甲苯、二甲苯、粉尘等)会导致五号染色体短臂缺失,但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要初步证明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提供的初步证据有科技查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但这些证据也未包含两者间存在致害可能性的明确陈述,缺乏致病机理学的明确支持,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

[21]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案。

[22] 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责任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65条为视角》,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23] 任强:《司法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法条至上、原则裁判与后果权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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