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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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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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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要求进行同步录像权利的正当性研究【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27 21:03:37 来源: 浏览:
刑事案件控辩过程中发生问题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与结果,年前发生在浙江的一起刑事案件排除了其中的非法证据,当时被喻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案件控辩过程中发生问题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与结果,年前发生在浙江的一起刑事案件排除了其中的非法证据,当时被喻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案,但随即二审又被改了过来,这让对非法证据排除这个程序寄于厚望的人们大跌眼镜,由此可见,这个程序的实现多么地艰难。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解释、六部委的规定、最高检的规则、公安的程序规定无不再一次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规定,国家法律既已标榜,则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就应充分利用这来之不易的“白纸黑字”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利,学会利用现有法律规定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非法证据排除中焦点问题在于讯问时的同步录像的播放问题,笔者经办的数个案件,虽经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但不是没有同步录像,就是法庭根本不同意播放同步录像,并且不给出任何合理的理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这个程序最后都流入形式,目前的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个问题上,大概都是这样的一个命运。

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被告人的当庭翻供,这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针对这个问题如何解决,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已经作了全面的阐述: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而如何查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的原因和事实真相,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播放讯问时的同步录像。

 

一、关于同步录像的问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这样规定:

1、一般的刑事案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言下之义,一般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如果没有同步录像,一般的刑事案件是否发生了刑讯逼供这个问题,就无从查证了,而被告人当庭声称受到了刑讯逼供,却又拿不出任何证据。对此情况,此前的一般做法就是由办案公安人员或驻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没有发生殴打、体罚,说明完了,这个程序就结束了,绝大多数是不了了之。

2、一般的刑事案件范围,即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的范围之外的案件:

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3、因此,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就包括以下六类:

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严重毒品犯罪;

以及按照最高检的相关规定,重大贪污贿赂案件;

以上犯罪案件都应当是故意犯罪案件,过失犯罪不在此列。

4、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3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这时强调的是“不间断”,意指从讯问开始,从头到尾,整个过程都要进行录像,不是打完了,已经逼的被告人投降了,已经答应招供了,才打开录像机仅从被告人开始招供的节点开始录。

“保持完整性”:这是针对变相体罚的情形。如数天数夜不让睡觉,一场讯问跨越数天的时间,制作笔录时,仅从开始招供的时点开始,反应在笔录中,讯问时间节点就是后来的很短的一段时间,而不是数天数夜。其次,就是针对时逼时供的情形,供述了一阶段,又不供述了,于是停止录像,等到又重新招供了,再重新开机录像。这也是不允许的,反映的本质问题也是刑讯逼供。

“不得选择性地录制”:这与“保持完整性”是一个意思;另外,就是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随时随地有自我辩解的权利,有作罪轻辩解的权利,有无罪辩解的权利,这些辩解,法律规定,都要作为诉讼证据提交到审理法院,但实践中,无罪、罪轻的辩解,侦查机关进行了取舍,只记录“有罪、罪重”的口供,对“无罪、罪轻”的辩解不作记录。这同样是不允许的,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不得不得剪接、删改”与前述“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保持完整性”基本一个目的,防止片面地、有针对性地只录取“有罪、罪重”的口供。

 

 

二、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进行同步录像的权利;保障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的基本手段是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同步录音录像是制约刑讯逼供的有力武器,是查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有力手段,是证明被告人翻供真实原因的可靠依据。因此,无论是否一般还是重大案件,进行同步录像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应当当作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来行使。

1、证明犯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在公、检、法机关。司法机关有法定义务保证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

刑诉法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

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3、不得刑讯逼供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而要保障非法证据得以排除,其基本的手段就是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刑诉法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一切犯罪嫌疑人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权力要求对自己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像。

 

1、对“可以”的理解应当是双向的。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选择不进行同步录像,则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要求进行同步录像。

刑诉法规定的“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似乎是将选择权授予了侦查机关,可以想像,对于有着刑讯逼供历史沉淀的我国侦查机关而言,最好是一切过程都不要录像,如此,即使刑讯逼供了,也查无对证。但侦查机关的“可以”,相对应地,在该语义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就是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项权利:即使是属于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同步录像。

2、对公权力机关的义务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保证不发生刑讯逼供是司法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同步录音录像是保障不发生刑讯逼供发生的基本手段,因此,对侦查机关的“可以”不能作“权利”理解,而应作义务理解;对公权力机关的义务,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公权者有着“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权力禁忌,对于公权力对象的公众而言,则是“法无禁止则可为”,特别是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排除刑讯逼供的同步录像,有权利要求公权机关进行同步录制。

3、从现有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同步录像的不存在法律障碍。

并且,不仅不存在法律障碍,侦查机关还应当积极保障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同步录像的要求付诸实施,这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补充,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保障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体现。

  

四、不被允许进行同步录像时,犯罪嫌疑人的补救权利思考。

中国传统文化往往把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寄托于主导者的自我约束,但近年 的司法腐败、司法倒退已经给这一切画上了终结的句号,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基本上已经荡然无存,在公权力可以为所欲为的形势下,赋予被刑事追诉的当事人一定的自我救赎的权利,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道理。没有限制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已经成为一条公理,这在刑事司法中更是如此。要求进行同步录像,这仅仅可以理解为是让权力在灯光下进行,还远不是在阳光下进行,这样的一项“灯光下”低限度的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予以保障。

如果要求进行同步录像的要求不被采纳时,依现有的刑事法律,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以下行动。

1、首先,有权要求将自己提出的进行同步录像的要求记录在讯问笔录中。

2、声明,如不进行同步录像,自己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该声明,也有权利要求记录在讯问笔录中。

3、对于人为的“技术故障”,可以要求另外择期接受讯问。如“设备故障、断电、存储空间不够”等理由。

4、在讯问结束后,既然有对讯问笔录进行阅读的权利,则对于同步录像也就有检视的权利,如不被允许检视,则有权利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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