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京都成功案例 > 最高法《公报》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济犯罪辩护网】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最高法《公报》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济犯罪辩护网】


发布时间:2014-8-31 21:07:40 来源: 浏览:
最高法《公报》案例(案例1至-案例137)刑事类<pclass="MsoNormal"style="margin:0cm0c

             最高法《公报》案例(案例1至-案例137)   刑事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   共两个案例

1.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关键词: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的义务  

2.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关键词: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 用于生产药品  

 

危害公共安全罪

1.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关键词: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的义务

 

【裁判摘要】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兆永。

  被告人:王刚。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安装报废轮胎的拖挂罐体车,限超载运输4044吨液氯,途中因轮胎爆裂导致交通肇事,使液氯大量泄漏。事故发生后,二人既不救助对方车辆的遇险人员,也不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是跑到现场附近的麦田里,王刚打电话报警,报警时未说明危害情况。尔后二人在麦田里观望约3小时后逃离,次日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此次事故,造成485人中毒,其中29人死亡,一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近 9000()家畜、家禽死亡,2万余亩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各类经济损失约2000余万元。康兆永、王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康兆永、王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报警电话录音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康兆永对上述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上没有死亡时间,不能说明29名被害人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淮安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估算数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认定康兆永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证据不足。2.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接警人员未能问清楚事故的具体原因,以致不能及时有效地展开救助,并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又引发液氯二次泄漏,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不应由康兆永承担罪责。3.康兆永离开现场后,次日即投案自首,不存在逃逸行为。综上所述,康兆永的行为虽然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刚对上述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王刚在事发后能及时报警,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2.王刚在事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刚平时表现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王刚减轻处罚。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

  2005328日上午,受马建国指令,远达公司驻南京车队队长张凤哲安排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鲁H00099号牵引车,牵引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化工公司)拖运远达公司销售给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液氯。329日上午,王刚到沂州化工公司申请装货。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销售二部经理刘超和公司副总经理朱平书(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违反 LJ-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核定载重量,批准为该车充装4044吨液氯。装车后,康兆永驾车、王刚押车,二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约1840分,该车行至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冲入对面上行车道。LJ-0065号拖挂罐体车与鲁H00099号牵引车脱离,向左侧翻在道路上。事发时,恰有山东临沂籍驾驶员马建军驾驶鲁Q08477号半挂车在上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马建军紧急避让未成功,鲁Q08477号车车体左侧与侧翻的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碰刮后冲下护坡,马建军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宇被摔出车外,后马宇帮助马建军转移至公路中间的隔离带。碰刮中,LJ- 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

  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看到液氯泄漏后,立即越过高速公路的西边护网,逃至附近麦田里。逃跑过程中,王刚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辆装危险品液氯的拖挂罐体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淮阴北出口南15公里处翻车。”当晚,康兆永、王刚潜伏在附近的麦田观望现场抢险,约二三小时后逃离现场至淮安市区住宿,次日上午乘车逃至南京,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

  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马建军、马宇及事故现场周边的淮阴区、涟水县大量群众中毒,其中马建军、张周氏等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凯、严海浪等400余人住院治疗,陈兵等1800余人门诊留治,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成数千头()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财产损失巨大。

  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 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环,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康兆永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且严重超载,导致左前轮爆胎,罐车侧翻,液氯泄漏,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刚作为驾驶员兼押运员,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安全行驶负有重要监管职责,却纵容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剧毒化学危险品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逃离现场,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机动车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以及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供述,证实康兆永、王刚有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被远达公司雇佣,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

  2.马建国、张凤哲、荣宗太、郜忠伟、杜本元的证人证言笔录、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实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人员和车辆挂靠在科迪中心,实际由马建国经营管理。

  3.远达公司、沂州化工公司及科迪中心的营业执照、远达公司与江苏化建的液氯买卖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运输通行证等书证,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供述以及马建国、张凤哲、刘超、朱平书、施建国、沈守超、丁胜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远达公司从沂州化工公司购买液氯销售、运输到南京的情况。

  4.行驶证、拖挂罐体车使用证、液氯计划单、包装单、检斤单、代销货发票、提取代销货发票记录、照片以及刘超、朱平书、王艳红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当庭供述,证实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充装介质为液氯,最大充装重量为30吨,2005329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实际装载4044吨液氯。

  5.“110”接警单、王刚报警电话录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当庭供述,证实2005329日下午,康兆永驾驶并由王刚押运的拖挂罐体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路淮安段时,因左前轮胎爆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液氯大量泄漏;康兆永、王刚在现场附近的麦田观望,王刚仅用电话报警,没有留在现场救助对方车辆上的人员和协助警方进行事故处理,直至次日下午到南京警方投案。

  6.被害人马宇的陈述笔录,证实马建军驾驶的货车与对面车道上冲过来的车辆相撞,已方车辆冲下路边护坡,后马建军与自己均被对方拖挂罐体车泄漏的气体毒害,马建军中毒死亡,当时对方车辆无人前来救助,自己因被救护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脱险。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证人宋剑峰的证言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 103KM525M处,鲁H00099号牵引车左前轮胎爆裂泄气,牵引车与拖挂罐体车脱离,拖挂罐体车左侧翻在上行车道,罐顶部液相阀、气相阀脱落,液氯泄漏;鲁008477号解放半挂车冲入公路护坡,车上装载的空液化气钢瓶散落在护坡及边沟。

  8.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鲁H00099号车左右前轮、第二、三轴左后轮使用的轮胎均为报废轮胎,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

  9.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兆永、王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10.淮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气相与液相阀根部与罐体连接的螺栓断裂,阀门脱落,造成罐体敞口,氯气大量泄漏。

  11.法医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公安机关和有关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唐广庭、宋宝国、赵龙广、刘琴、冯林、徐敏军、张中军、唐广国、周成虎等人的陈述笔录、医院病程记录等,证实马建军、张周氏、唐爱国等29名被害人因氯气中毒死亡,唐广庭、宋宝国、赵龙广等人中毒后到医院救治。

  12.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次液氯泄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相关群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情况。

  13.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鲁008477号车损为64 532元、石油液化气钢瓶损失为57 5415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控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是:康兆永、王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危害社会后果,是道路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液氯大量泄漏造成的。液氯,是《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中列明的剧毒危险化学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看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看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本案发生于2005329日,当时与道路运输液氯行为相关的法律和管理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第二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晶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分别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证明二人了解道路运输液氯的安全知识,有从事道路运输液氯的专业资格,同时也证明在道路运输液氯的过程中,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都随车配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晶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根据查明的事实,LJ-0065号拖挂罐体车核定的最大充装重量为30吨液氯,而本次事故发生前实际充装了4044吨液氯,严重超载;牵引LJ-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鲁 H00099号车,使用了多个应当报废的轮胎,以至在行驶中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酿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不仅了解且有一定实践经验;二人还持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对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输液氯可能发生的危险,二人事先有充分的认识。但是,康兆永仍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王刚作为危险品运输的专业押运人员,不尽监管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二人明知他们的行为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二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作为专门从事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对液氯泄漏后的危险性是十分清楚的。交通事故导致液氯泄漏后,康兆永、王刚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尽量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但在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不但未尽以上应尽的义务,反而迅速逃离现场。王刚虽然在逃离途中通过电话报警,但报警时未说明需要其说明的情况。抢险人员到来后,二人未协助抢险,而是在附近的麦田里观望,以致此次液氯泄漏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衍化为重大公共灾难事件。康兆永、王刚的行为,与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康兆永的辩护人提出,警方接警时未能向报警人问清楚事故具体原因,抢险时处理措施不当造成液氯二次泄漏,扩大了危害后果,故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与康兆永的行为无关,不应由康兆永承担罪责。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在本案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指挥和领导职责,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营救受害人员,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受害群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组织相关方面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出具“情况说明”。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情况说明”反映的众多人员中毒和财产损失巨大等事实,客观存在;但“情况说明”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由评估产生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起诉书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情况说明”提供的数字指控本次事故造成各类经济损失为2000余万元,对这一具体数额不予确认。根据法医鉴定,29名被害人均死于氯气中毒。法医鉴定中虽然没有29名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但基于29名被害人均是在本案的液氯泄漏后死亡,死因又是氯气中毒的事实,足以认定29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康兆永、王刚运输液氯肇事的行为所致。据此,对康兆永的辩护人所提不能以“情况说明”中的数字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不能认定29名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二人不尽救助对方受伤人员、设置警戒区域和协助抢险人员处置事故的法定义务,而是逃离现场,致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康兆永、王刚,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刚辩护人所提王刚有自首、报警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是根据康兆永、王刚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故对王刚的辩护人关于应减轻处罚,以及康兆永的辩护人关于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 221日判决:

  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康兆永、王刚也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关键词: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 用于生产药品

 

【裁判摘要】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平,42岁。200666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5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取得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信任。20059月,该公司采购人员钮忠仁(已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另案处理)向王桂平订购 1吨药用丙二醇,每吨价格14 500元。王桂平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仍以每吨 7200元的价格,从张家港保税区华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二甘醇1吨,冒充药用丙二醇,以“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于922日通过常州雨天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并将伪造的批号为0509195张产品合格证,邮寄给钮忠仁贴在货桶上。

  2006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被告人王桂平出售的批号为 050919的假冒药用丙二醇,生产出规格为10ml5mg,批号为06030501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同月28日及421日分两次销售给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全部销售给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于47日、17日、25日,分三次销售3600支给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该院于2006419日开始临床使用,一共给60余名患者使用了该药品,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吴明远等14名患者死亡。

  二、被告人王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51月至20064月间,被告人王桂平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分别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297 31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5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吨工业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 500元;

  2200512月,被告人王桂平以 1265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07 525元;

  32006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84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5 360元;

  42006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225吨二甘醇冒充二聚丙二醇销售给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额为29 925元。

  三、被告人王桂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510月,被告人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向南京正一联合会计事务所张忠仁提供其伪造的总额为5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取得验资报告,后至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综上,被告人王桂平以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的危险方法致多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桂平辨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本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事实根据。本人事先并不清楚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二甘醇会作为药用,也不清楚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制为药品后会危及多人生命安全。本人也知道二甘醇一般只用于化工产品,不能作为药用,为了避免出事,在销售前,本人专门喝了一点二甘醇,感觉胃里有点灼痛,其他没有什么强烈反映,认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不会有什么问题才进行销售,否则本人绝不会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出售。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本人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表现,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王桂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

  2005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厂”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取得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信任,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20059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采购人员钮忠仁(已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另案处理)以每吨 14 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订购1吨药用丙二醇。被告人为牟取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的情况下,以每吨7200元的价格,从张家港保税区华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于922日通过常州雨天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后又将伪造的批号为0509195张产品合格证,邮寄给钮忠仁。

  2006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桂平出售的批号为 050919的假冒药用丙二醇进行检验,发现相对密度高于正常值,但为赶生产进度,仍违规开出了合格检验报告,并将该批丙二醇投入生产,生产出规格为10ml5mg,批号为06030501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并于 2006328日及421日将该批注射液分两次销售给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批药品全部销售给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47日、17日、 25日分三次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共计3600支,该院于 2006418日开始临床使用,一共给 60余名患者使用了该药品,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吴明远等14名患者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68日对患者吴明远的尸体进行鉴定,结论为:1.吴明远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吴明远的中毒性肾病以及肾衰竭与二甘醇中毒有因果关系;3.二甘醇中毒可以对吴明远的肝坏死及肝衰竭起加重和促进作用;4.不排除二甘醇对脑、脾、睾丸等器官有毒性损伤作用。

  二、关于被告人王桂平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

  20051月至2006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分别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97 31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51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吨工业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 500元;

  2200512月,被告人王桂平以 1265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07 525元;

  32006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184吨二甘醇冒充乙二醇销售给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额为145 360元;

  420064月,被告人王桂平以225吨二甘醇冒充二聚丙二醇销售给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额为29 925元。

  三、关于被告人王桂平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

  200510月,被告人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向南京正一联合会计事务所张忠仁提供其伪造的总额为5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骗取了验资报告,后至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桂平的供述,证人周东俊、王占江、洪国兰等70余人的证言,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有关问题的说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请验单、取样单、检验记录、辅料检验报告书,王桂平伪造的“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证等资质证明文件,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业务入仓单、送货单、购进药品验收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提供的使用亮菌甲素注射液患者统计表、《亮菌甲素事件中死亡患者情况》,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报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亮菌甲素注射液样品的鉴定报告,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零担货物查询表》及《江都市东北托运运输公司回执》,王桂平伪造的丙二醇检验报告单,齐齐哈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06C0208检验报告,王桂平伪造的现金缴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致多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桂平虽辩称其不清楚二甘醇是否用于药品生产,也不清楚制成药品后是否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但是,根据王桂平的工作性质、生活经验及其认知能力和水平,在制药企业订购药用丙二醇的情况下,王桂平应当明知其销售给制药企业的二甘醇是用于生产药品,最终将用于临床治疗。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桂平在实际销售前,自己喝了一点二甘醇,自述感觉胃里有点灼痛,其他没有什么强烈反映,即将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可见,王桂平事先已经知道二甘醇不能用于药品生产,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使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使用假冒的药用丙二醇生产出不合格的亮菌甲素注射液。由于该注射液的使用对象是不特定的患者,而二甘醇中毒给人体造成的危害巨大,王桂平将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桂平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属于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桂平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王桂平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桂平提出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桂平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523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

  二、被告人王桂平违法所得297 310元予以没收。

  王桂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桂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其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或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上诉人并不明知二甘醇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后果,所以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且上诉人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其中介入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伪劣产品和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系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属于如实供述非同种罪行,也应以自首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王桂平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目的是用于药品生产,而且知道二甘醇不能用于加工药品,否则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犯罪故意。本案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上诉人以二甘醇假冒的药用丙二醇生产药品,该公司在生产中虽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其生产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桂平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第一次讯问之前,已经基本掌握其故意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且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如实供述,隐瞒了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亦是侦查机关主动侦查的结果,上诉人系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被迫交代犯罪事实。此外,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05512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表明,上诉人在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同样隐瞒了其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的主要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桂平采用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的危险方法,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14名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 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于20088 2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