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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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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2)


发布时间:2022-11-11 12:24:28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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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2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19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案例:

起诉书

(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思检刑二刑诉〔20208532020.12.28

案由: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某等,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9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201124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同案犯胡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其成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建业大厦A14室之1143号的厦门**有限公司搭建所谓“*甲支付”、“*乙支付”等第四方支付平台以及其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非法为上游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胡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公司技术部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及兼职客服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担任公司客服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跟随胡某某先后辗转于柬埔寨西哈努克市、越南岘港市及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公司住所地等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住所地等地分别为胡某某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搭建支付平台以及提供后台技术维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联系客户,提供客户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及提供部分客户服务。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明知其服务对象为赌博网站,且其支付结算业务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经统计,自20204月左右至20206月,其“*乙支付”平台及相关的银行账户共非法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32981628.32元。

20206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单元**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优盾等作案工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优盾、移动硬盘等物证;

2.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出入境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相关涉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平台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7.现场提取的“*乙支付”平台的相关电子数据;

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金额达人民币的32981628.32元,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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