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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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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决案例


发布时间:2020-1-13 21:17:36 来源: 浏览:
“老鼠仓”犯罪,老鼠仓判决案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朱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2刑初12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23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2月至201011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东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

 

20135月至20142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标的股票、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先于、同期或者稍晚于上述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

 

20161028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情况表》,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1、梁某2、周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朱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要求对朱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2月至201011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东海证券”资产管理部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公司“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掌握上述基金账户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适时买入或卖出“盾安环境”、“江苏三友”、“百大集团”等相同股票73支,趋同交易金额3.8亿余元,非法获利1,124万余元。

 

20135月至20142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该公司的股票自营账户具有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掌握相关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适时买入或卖出“阳普医疗”、“世纪鼎利”2支相同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408万余元,非法获利212万余元。

 20161028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1,336万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到案情况。

 2、东海证券东风系列基金历任投资经理材料、《情况登记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料、《情况说明》、《离职证明》、《离职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自2009年至20124月在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担任投资总监期间,曾负责管理“东风2号”、“东风6号”基金产品;朱某自20127月至20143月离职期间,作为东海证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除部分特定股票外的其余自营股票投资,并管理相关自营账户。

 3、证人梁某2、周某某、梁某1、鲍某某的证言及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营业部《情况说明》、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的招商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和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的方正证券上海保定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均由被告人朱某实际控制和操作交易;户名为“梁某1”、“鲍某某”招商证券账户和户名为“梁某1”、“周某某”方正证券账户的基本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

 4、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09228日至2014212日,鲍某某招商证券、周某某方正证券、梁某1招商证券和方正证券等四个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中,符合先于、后于或同期于被告人朱某负责的相关东海证券股票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的特征的股票共75支,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为404,789,254.78元,其中双边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共计为138,259,451.01元,双边趋同卖出交易金额为146,443,315.91元,单边趋同交易金额共计120,086,487.86,获利金额共计为13,361,311.75元。

 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朱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朱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元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张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02刑初111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18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102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20177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8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朝霞、检察官助理卢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焦桂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09月至20116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杨某(在逃)系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负责管理中金公司巨额企业年金理财账户的股票投资事项,与杨某达成默契,以“互相推荐股票”的方式,非法获取杨某透露的中金公司年金账户拟投资深天马A、广州浪奇、水晶光电等78只股票信息,并通过实际控制的“张某1”“张某”“张某5”“王某1”“张某2”“张某3”“石某1”“方某”“王某29个个人证券账户,亲自或指令他人为其操作,提前大量买入上述股票进行交易,盈利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610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他人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当庭对其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中的“王某2”账户,系张某代客理财账户,张某从盈利中分成,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股票交易盈利以及委托人的获利,不应计入张某的犯罪金额,也不应予以罚没;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成立上海紫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务是张某个人进行股票交易活动。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与时任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杨某(另案处理)相识。杨某负责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利负债基金-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等5个年金账户(以下简称年金账户组),具体负责从中金公司股票池中为年金账户组选择股票进行交易。证监会认定,杨某管理的年金账户组拟投资股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

 

后张某和杨某共谋,于20109月至20116月期间,二人相互推荐股票,由杨某利用其管理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的职务便利,将中金公司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推荐给张某,或将张某推荐给其的股票纳入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池,并在交易前将相关信息明示或暗示给张某。张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张某1”“张某”“张某5”“王某1”“张某3”“张某2”“石某1”“方某”“王某2”等9个证券账户,利用不公平的信息优势,先于年金账户组5个交易日内大量买入年金账户组拟投资的股票,进行趋同交易并从中获利。其间杨某与张某相互推荐的股票有“深天马A”“水晶光电”“广州浪奇”“珠海中富”等共计78只(杨某与张某趋同交易共涉及的股票84只,二人相互推荐79只,其中“西藏发展”不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股票),共获利人民币1978.518234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610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在案冻结张某1、张某等名下银行账户10个,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主动退缴人民币3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与杨某通过聚会相识,知道杨是中金公司基金经理,管理几个年金账户。20109月,杨向其推荐“同仁堂”股票,并称他所管理的资管账户已经买入该股票,后续还要买。此时,其知道了杨所管理的资管账户可以交易股票,其就在自己管理的“张某1”账户组里买入了“同仁堂”股票。此后,他们相互推荐股票,主要在MSN群里推荐,杨比较隐晦,说股票的业绩较好,一些技术指标不错,有利好,也说过“这只股票不错,我也会买”之类的话。在电话里、私下见面时杨会和其讲看好股票的理由,会说“我们也会加入股票池”,有时明确说他会后续买入。杨推荐的股票其一般都会交易,杨管理的年金账户组也可能会在其买之后购买,这样会对股价有些影响。

 

其也向杨推荐股票,并介绍看好股票的理由,其向杨推荐股票的目的是希望杨操作的年金账户组也买入,这可能会对股价有影响。所以在其向杨推荐后,其一般都买入。其向杨推荐“广州浪奇”“珠海中富”等17只股票。

 

2010年六七月,其向杨提出能否到其公司做投资经理,并让杨管理一只股票产品。杨说可以,但是离职没有那么快,可以做兼职研究员。同年9月,杨找其借二三十万,其让邢某转给杨30万元,作为杨推荐股票的奖励,杨实际上也是以借钱为由索要推荐股票的奖励。至20113月,其给杨转款共计251万元。

“张某”“张某5”等9个账户操作权限只有其有,邢某操作过“张某5”账户。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任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20108月至20116月,其协助投资总监许某负责5家企业的年金计划投资理财产品,负责具体股票的选择,用5家企业年金计划资金投资股票。这5家企业年金计划包括工商银行年金计划、工商银行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南方电网年金计划、中国银行年金计划、农业银行退休福利负债。企业年金资产投资股票以稳健和谨慎为主,这5家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的股票必须从中金公司的股票池中选择。中金公司的投资经理不能直接交易股票,而是通过公司恒生交易系统下单,即在某一交易日买入或卖出某一只股票及数量。

 

2009年前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从2010年八九月份到20116月,其和张互相推荐股票,具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其给张推荐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池或打算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在其和许某等人开会讨论完决定要买时,其会打电话或通过MSN通知张,建议张也买,有时是张主动和其联系时其告诉他的。其通常是在股票交易前一两天的晚上或交易后的当天晚上将股票交易信息告诉张,因为其为不影响股价的异常波动,通常会持续几天购入,张也知道其这个操作方式,张通过了解其管理的年金账户组的持仓及操作动向后,在年金账户组加仓前和建仓前买入该股票或者做波段,在年金账户组减仓前卖出股票,赚取差价。其向张推荐“深天马A”“水晶光电”等61只股票。

 

另一种情况是张向其推荐股票,其觉得不错后,在投研会上力荐将有关股票纳入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池。张向其推荐股票的目的就是希望中金公司买入抬升股价,所以张推荐完后会向其打探中金公司是否会买入,其会告诉张比较看好,之后会在中金公司拟交易前将相关信息告诉张。张便事先建仓或加仓,待中金公司交易拉升股价后伺机再卖出获利。

 

这种行为会导致年金账户组投资受损,损害了其管理的客户利益。中金公司对持仓信息和持仓种类、经营信息都有保密要求,其违反了公司关于保密的规定。

 

其与张互相推荐股票,一方面其想更多了解股票信息,另一方面是张许诺给予其好处。张欢迎其到张的公司做投资总监,许诺年薪一百万。20109月至20113月,张共给其251万元。201111月,证监会找其谈话后,其还给张某260万元左右。

 

3.证人邢某(民生证券上海投行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后,其通过网友聚会认识了张某、杨某等人,平时他们在MSN群里讨论股票。20108月,张让其担任紫石公司的兼职研究员。不久,杨让其帮忙操作“陈某1”的证券账户,这是杨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之后,张分别给了其一个他控制的“石某1”“张某5”的账户,让其按照杨的指令跟仓操作。杨知道此事,杨给其下发指令为“陈某1”账户交易下单的时候,有时也会让其给“石某1”“张某5”的账户跟仓操作。其在操作“张某5”账户时,基本上是听张的指令操作股票。

 

张和杨一般都是通过MSN和电话给其下指令,其发现这两个账户存在大量股票趋同交易,实际上就是张和杨的一种合作,私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的信息优势抬升股价,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20109月,张给其转了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给杨的奖励费,其通过黄某账户将这30万元转给了杨实际控制的陈某1账户。

 

4.证人向某(紫石公司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后,其在网络论坛上认识了杨某、张某。2010年,杨找人开立了“陈某1”股票账户,让其帮忙操作,张也知道此事。该账户买卖股票主要由杨、张决策,其具体操作。张让其购买过“广州浪奇”“鼎立股份”等,杨让其购买过“同仁堂”“朝东股份”等。证监会调查后,杨把“陈某1”的账户销户了,让其帮忙把里面的200多万元转给了张。“王某2”账户是紫石公司的专户,主要是张在操作。

 

5.证人邓某(紫石公司市场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操作过“石某1”的证券账户,以及张某、紫石公司使用电脑的情况。

 

6.证人陈某2(紫石公司投资总监)的证言证明:杨某从中金公司辞职后来过紫石公司,主要是炒股,证监会调查后,杨就不到紫石公司上班了。其也证明了张某、紫石公司使用电脑的情况。

 

7.证人张某1(张某之父)、王某1(张某之母)、张某3(张某之弟)、张某2(张某之妹)、王某3(紫石公司客户,用王某2名字开户)、王某2(王某3之侄女)、石某2(张某朋友)、方某(石某2之母)、石某1(石某2之弟)的证言证明:涉案的“张某1”证券账户组相关账户由张某实际控制。

 

此外,石某2的证言还证明2011年张某让其帮忙操作过“张某”“张某1”“王某1”等人的证券账户,均是按照张的指令进行交易。张某1的证言还证明张某同时拥有两个户籍身份,另一身份姓名叫张某5

 

8.证人许某(时任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下设的股票组主要负责中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集合理财计划的股票投资部分。其是股票组的负责人,杨是投资经理。当时企业年金计划分设了两组,一组由其和杨管理,一组由唐某和张某4管理。20105月开始,其和杨搭档搞年金计划投资,其负责股票整体仓位,杨负责个股选择,管理其名下5个企业年金账户组。企业年金计划里20%-30%的资金可投资于股票和基金,具体流程是投资经理从股票池里选择股票进行投资,之后通过公司系统下单给交易员,交易员操作股票的买卖。当时中金公司也存在投资经理直接将看好的股票安排研究员放进股票池的情况。

 

其名下这5个年金账户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离退休人员福利负债基金-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中金公司规定员工本人不能交易股票,不能将公司交易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9.证人唐某(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某是许某的助理,配合许管理几只企业年金,许负责大的方向,杨负责具体操作。根据中金公司股票池制度,资产管理部交易的股票都是在股票池中选择来交易。通常情况下,由研究员提交研究报告,研究主管审核后可加入基本股票池;有时候投资经理看好某只股票,也可以自己向研究员提出要将该股票加入股票池。

 

10.证人张某4(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许某从20095月到2011年第二季度是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组负责人。2010年四五月份,中金公司将杨某分配给许做助理,帮助许管理5个企业年金计划,杨具体负责选择个股。选择个股投资流程是:研究员将一些股票放入股票池,投资经理选择股票池里的股票投资。2011年下半年之前,投资经理如果看好某一只股票,也可以直接通知研究员将该股票放入股票池。中金公司规定员工不能将公司账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泄露给别人,自己也不能依据该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11.证人孙某(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研究员)的证言证明: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企业年金计划分两组管理,许某整体负责,并和杨某具体管理一组,唐某和张某4管理一组。杨于20102月给许做投资经理助理,帮助许管理5个企业年金计划,负责个股选择。选择个股投资流程是:研究员根据自己的研究将一些股票放入股票池,投资经理选择股票池里的股票投资。2011年下半年之前,投资经理如果看好某一只股票,也可以直接通知研究员将该股票放入股票池。杨担任投资经理时就曾通知其将一些股票直接放入股票池。中金公司规定员工不能泄露公司内部的未公开交易信息,自己也不能依据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12.证人陈某1、赫某的证言证明“陈某1”的相关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由杨某实际控制的情况。

 

13.中金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等工商材料证明中金公司基本情况。

 

14.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中金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在中金公司任职的情况。

 

15.中金公司员工行为准则、接受书、合规提醒等材料证明:中金公司规定员工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而杨某对此知晓。

 

16.中金公司提供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投研流程及制度》(201068日修订)证明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投资的相关流程。

 

17.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出具的《关于交易系统中许某账户操作的说明》证明:201071日至201161日期间,许某在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管理工行年金、工行负债、农行负债、中行年金和南网年金账户,其助理杨某与其共同管理相关账户。许某负责账户策略,主要进行资产配置比例;杨某负责账户具体个股选择和交易决策。在实际操作中,许某允许杨某使用其账户在交易系统下达指令。在该期间,上述账户主要由杨某实际操作。

 

18.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利负债基金-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5个年金账户的基本信息及交易情况。

 

19.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张某”证券账户客户资金变动明细、交易明细证明“张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0.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3”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3”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098月至201110月期间进行证券交易。

 

21.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石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07月开户,交易至2011114日;经核对IP地址,该账户主要通过紫石公司电脑、张某个人电脑操作,其中2010730日至1027日,邢某电脑曾操作该账户89次。

 

22.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3.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2”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2”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5.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方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方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经核对MAC地址,该账户主要通过紫石公司电脑操作。

 

26.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2”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2”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7.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5”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5”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经核对MAC地址,20101028日至201162日期间,该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的电脑操作。

 

28.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为“张某1账户组操作IPMAC地址”的统计表,邓某、陈某2、向某等人提供的内容为“紫石公司相关电脑使用情况及MAC地址”的说明材料,邢某提供的内容为“邢某使用电脑MAC地址及IP地址”的说明材料证明:“张某1”账户组的9个账户主要通过张某个人电脑、紫石公司电脑进行操作。其中,“张某5”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电脑操作,“石某1”账户也曾通过邢某电脑操作。

 

29.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杨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证监函[2012]36号)、移交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杨某管理的年金账户组拟投资股票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公开信息。

 

30.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向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提供“鼎立股份”等股票涉及趋同交易的协查结果》《趋同交易总体情况统计表》,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向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提供“广州浪奇”等股票涉及趋同交易的协查结果》《趋同交易总体情况统计表》证明:20109月至20116月期间,“张某1”账户组先于年金账户组5个交易日内同方向买入同种股票共计84只,趋同期间合计92个,其中盈利期间53个。

 

31.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79只股票买入及获利情况补充证据的说明》证明:79只股票共计获利人民币52672224.91元,其中,西藏发展获利人民币32887042.57元。

 

32.东北证券提供的“陈某1”证券账户资料、盈利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1”证券账户的基本情况及交易信息。该账户于20091125日开户,于2011117日销户,期间盈利410万余元。

 

33.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为“陈某1账户操作IPMAC地址、手机委托情况”的统计图证明“陈某1”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电脑操作,向某也使用电脑操作过“陈某1”账户。

 

34.吴某、黄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某招行账户(尾号4911)中与陈某1、张某5相关资金往来系邢某借用账户发生。

 

35.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陈某1银行账户(尾号1856)交易明细证明了陈某1账户与张某、张某5、黄某等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36.招商银行上海民生支行提供的张某银行账户(尾号8718等账户)、张某2银行账户(尾号4387)、张某1银行账户(尾号6748等账户)、王某1银行账户(尾号3549)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上海源深支行提供的张某5银行账户(尾号6688等)、石某1银行账户(尾号2589)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张某5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37.招商银行上海联洋支行提供的方某银行账户(尾号49750468)、石某1银行账户(尾号0848等)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提供的张某2银行账户(尾号6763)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大道支行提供的王某1银行账户(尾号6688)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提供的张某3银行账户(尾号9937)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蠡县留史支行提供的王某2银行账户(尾号5388)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方某、石某1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38.侦查机关出具的《陈某1账户情况说明》《陈某1账户资金明细图》《陈某1账户资金往来表》证明:杨某于20108月开设了陈某1的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杨某系陈某1账户的实际控制人。201010月至20113月期间,张某、张某5两个账户共转入陈某1银行账户266万元;2010920日,黄某账户转入陈某1银行账户30万元。201111月,杨某将陈某1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清仓,将其中254万元转入张某个人账户。

 

3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提供的紫石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证明紫石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于2007年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杨某2、张某,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等。

 

40.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电话记录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法律手续。

 

41.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人员说明证明本案扣押电脑及使用人情况。

 

43.涉案账户冻结手续证明涉案账户的冻结情况,现冻结张某、杨某2、石某1、张某5、方某、张某1名下招行、工行账户10个,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44.杨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手续、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材料证明了杨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012年杨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诉讼情况以及公安部已于2017111日对杨某重新办理拘留手续的情况。

 

45.张某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6.山东省菏泽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明:张某暂住地菏泽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张某家人及所在社区具备有效监管条件。

 

此外,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交来案款人民币320万元。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赃款被全部扣押及收缴在案;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写具结书;张某现暂住地山东省菏泽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张某家人及所在社区具备有效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中的“王某2”账户,系张某代客理财账户,张某从盈利中分成,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股票交易盈利以及委托人的获利,不应计入张某的犯罪金额并进行罚没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关的股票交易,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张某使用“王某2”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交易,不论其是为自己获利还是为他人牟利,均不影响对其行为及收益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开始计算;罚金已扣押在案)。

 

二、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及收缴的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对其中的一千九百七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三千九百万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杨

审 判 员 周 耀

人民陪审员 刘 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新茗

书 记 员 范静怡

 

王某、王某强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2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之子),1983628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券交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1130日被刑事拘留,2015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强(系被告人王某之父、被告人宋玲祥之夫),1951319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1129日被刑事拘留,2015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玲祥(系被告人王某之母、被告人王某强之妻),195532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1130日被刑事拘留,2015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宋玲祥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12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1日、825日、9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洪伟、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武举、崔本美,被告人王某强及其辩护人余时洵,被告人宋玲祥及其辩护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案于2017120日中止审理,于20183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811月至20145月,被告人王某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券交易员。2009115日至201189日期间,王某多次登陆华夏基金交易管理部在恒生系统开设的6609公用查询账号,能够知悉华夏基金旗下所有股票类基金、年金和专户等产品的交易指令、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后王某分别让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利用该信息,在名为“牛某”、“宋某1”、“宋某2”实为王某强、宋玲祥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同期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股票,累计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87803.3564万元,并于20118月前将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人民币1773.666221万元。其中,王某强在其控制的“牛某”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9661.261023万元,累计获利人民币201.21089万元;宋玲祥在其控制的“宋某1”、“宋某2”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买入金额人民币78142.09538万元,累计获利人民币1572.4553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宋某2等三个账户与华夏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趋同买入盈利、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闫威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宋玲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华夏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让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强利用被告人王某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玲祥利用被告人王某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亦未提供信息让王某强、宋玲祥交易股票,其对王某强、宋玲祥交易股票的事情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其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与王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有条件获取未公开信息,而不能证明王某实际获取了该信息,同时也不能证明王某本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或王某让王某强、宋玲祥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系指控事实不明。

 

被告人王某强辩称王某从未给过其未公开信息,王某到华夏基金公司后就不知道其还在进行证券交易,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金额及盈利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向王某强传递了未公开信息,及王某强利用了王某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王某强用他人名义进行证券交易是因为规避王某在基金公司的从业要求,该行为只是违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宋玲祥辩称其没有利用王某的职务之便获取未公开信息,也未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辩护人提出宋玲祥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本案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811月起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从事债券交易员工作,工作职责为“银行间资金交易、存款交易、银行间债券交易、对交易指令的执行进行风险控制”等。在工作期间,王某作为债券交易员的个人账号为“6610”,其有权通过综合信息查询查看相关信息,因工作需要,该公司为其开通了恒生系统“6609”账号的站点权限。自200877日起,该6609账号开通了指令查询权限,有权查询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等信息,自200976日起又陆续增加了包含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情况等综合信息查询权限。20118月,因新系统启用,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6609用户的站点。被告人王某自2009115日起至201189日,曾多次使用6609账号登陆恒生系统,登陆次数共计710次;其同期登陆6610账号共计551次。2014617日,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擅自离开,后再未回华夏基金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

 

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系被告人王某父母。王某强于20081118日以其侄女牛某的身份信息在海通证券开立股票账户,20101219日销户;于2010129日在华融证券开立账户,主要交易时间集中在20119月前。上述二账户实际由王某强控制,并进行证券交易。宋玲祥于19991025日以其兄宋某1的身份信息开立证券账户,201189日后无股票交易;以其妹宋某2的身份信息于2010421日在广发证券开立证券账户,20101222日销户;于20101220日在招商证券开立证券账户,201189日后无股票交易。上述三账户实际由宋玲祥控制并进行证券交易。在20093月至20118月期间,王某强、宋玲祥实际控制的上述证券账户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程度较之前明显大幅增加。

 

经深交所及上交所根据华夏基金交易指令及以上证券账户成交数据进行对比核算:牛某证券账户在200936日至201182日期间,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233只(占比93.95%),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9850.69万元(占比95.25%),盈利201.21089万元;宋某1证券账户在200932日至201188日期间,该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类基金产品交易趋同涉及股票343只(占比83.05%),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09亿余元(占比90.87%),盈利157.330129万元;宋某2证券账户在2010513日至201188日期间,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类基金产品交易趋同涉及股票183只(占比96.32%),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6.88亿余元(占比97.03%),盈利1415.125201万元。

 

另查明,王某强、宋玲祥均否认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华夏基金公司工作人员。

 

20141129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的身份证、银行卡8张、手机两部、劳动合同书、离婚协议书3份、录音机、MP3、建行e路某、农行e顺、u盘、电脑主机、IPADSD卡、SIM卡,冻结宋玲祥在渤海银行的存款账户内余额73.045997万元,冻结宋玲祥在兴业银行的账户金额106.473129万元,冻结王某之妻刘某1在北京银行账号余额109万元,冻结王某强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余额200万元,另冻结王某强在渤海银行的二个账户、宋玲祥在渤海银行的一个账户,均进行只归不付处理;查封了宋玲祥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中段南侧奥城×号楼×门×房屋,查封王某在北京市宏汇园×楼×门×房登记产权人为刘某1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指定管辖函、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管辖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宋玲祥到案经过。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宋玲祥基本身份情况,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华夏基金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书》、王某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执业证书、关于聘任王某职务的通知、工作人员登记表、20141217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擅自离开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等证明:华夏基金公司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基金募集、基金、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该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81117日至20141116日。2014617日,证监会工作人员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在询问过程中离开公司,后再未回公司工作,华夏基金公司与王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5.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自200811月至201458日在交易管理部工作,担任债券交易员。在职期间主要工作职责为银行间资金交易、存款交易、银行间证券交易、对交易指令的执行进行风险控制。王某作为债券交易员负责所有投资组合的资金交易,需要通过综合信息查询查看组合证券、基金资产、可用资金。由于当时公司运作部资金台账系统尚未启用,交易员与运作部结算人员需在每笔交易进行前,核对各类基金组合日初实际在账头寸及当前冻结头寸(包括所有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基于上述工作需要,风控部门为其开通了6609账户的站点权限。系统日志显示,王某使用6609账号于2009115日首次登陆恒生系统,于201189日最后一次登陆系统,此期间登陆多次。

 

6.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恒生系统6609操作员账号有关情况的说明、登陆站点启用通知、恒生系统人员权限管理办法证明:交易管理部于2008624日申请开立了6609账号,并于200877日申请为账户开通了指令查询权限(主要包括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等)。200976日之后增加了综合信息查询权限(主要包含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状况、可用资金及报表汇总等),2010416日增加了综合信息查询中银行间接口数据的查询权限,于201222日增加了所有已终止基金的报表汇总、指令和综合信息查询权限。恒生系统日志显示,王某作为债券交易员,自2009115日开始通过6609账户登录系统。由于当时系统登录站点限制方面存在Bug,直至20094月问题才得以解决,风控人员才在2009428日重新启用了包括6609在内的登录站点限制,对王某等人的站点进行了重新确认。20118月,运作部资金台账系统启用后,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6609用户的站点。

 

7.6609账号登录页面、王某恒生系统权限申请表及王某办公电脑登录过6609页面记录、公共账号6609登录后所具权限的页面证明:王某使用的电脑登录过6609账号,登录6609账号能够看到投资决策,可以查询公司层、基金层推荐、限制、禁止股票池权限;综合信息查询,能够查询组合证券、基金证券、汇总证券、基金资产、委托流水、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等。

 

8.华夏基金公司出具华夏基金交易室照片、恒生系统程序的电脑界面截图、关于交易管理部办公地点及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明:华夏基金公司交易室的地点、概貌;债券交易团队工作职责为针对基金经理下达的投资指令,在银行间市场向各交易对手进行询价,达成交易并及时向基金经理反馈市场信息,在交易执行过程中,对系统无法控制的风险合规比例进行手工控制,向投委会、基金经理、风控管理部出具的定期报告。

 

9.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保密管理办法》、《公平交易制度》、《交易员任职承诺书》、《华夏基金通讯工具管理办法》、《交易员管理办法》、移动电话代管登记表、关于王某任职承诺书签署情况的说明及记录证明:华夏基金公司管理基金或组合的尚未披露的交易信息,有关投资者及基金交易的非公开信息属于保密事项。公司员工不得将涉及公司秘密的信息用于工作以外的用途。交易员不得直接、间接买卖股票,不为自己的亲朋好友等进行股票投资或提供股票信息、建议。公司规定在每个交易日开始前,投资人员均应按照部门将其移动电话统一交给专人锁入保管箱保管,闭市后统一开锁领取。登记表显示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与其他交易员的手机均由专人存取。

 

10.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该电子数据系侦查机关于华夏基金IT维护间809办公室提取,系王某、孙某、孟某登录66096610账户的登录日志及6609公用账号权限设置操作日志。证明:王某2009115日至201189日期间先后通过三台电脑登陆6609账户710次,功能模块、菜单名称97次显示组合管理、指令查询、综合信息查询等内容,其余1264次未显示内容。其间王某登录6610账户551次。孙某、孟某登录6609账户功能模块、菜单名称显示内容与王某一致,少数显示内容,多数未显示内容。王某登录6609账户次数明显多于6610账户。

 

2009220日至201189日孙某通过6609账号登录恒生系统,在此期间共登录687次;孙某于2009825日首次通过其个人账号6616登录恒生系统,至201189日在此期间共登录638次。孟某于200915日至201189日通过6609账号登录恒生系统,在此期间共登录722次;孟某于200910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6607登录恒生系统,至201189日,在此期间共登录488次,同一时间孟某登录6609账号474次。周某于2011222日至201189日通过6609账号登录恒生系统,在此期间共登录92次;周某于2011621日首次通过其个人账户6621登录恒生系统,至201189日,在此期间共登录39次;同一时期周某登录6609账户33次。该三人登录6609账户的次数基本与登陆个人操作账户的次数基本持平。

 

1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6609账号登陆日志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1月至20118月期间使用恒生投资交易系统日志可准确记录员工登陆、退出6609账号时间以及登陆电脑IP地址等信息。但在该期间,恒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版本的日志记录功能处于完善阶段,存在未完整记录操作功能模块、菜单名称的情况。

 

12.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王某使用过电脑的情况,电子设备出库单4份、配发设备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王某在华夏基金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及使用电脑的情况。

 

13.华夏基金风险管理部权限管理人员2008年至2014年期间对6609账户权限设置操作日志光盘证明:王某具有登录6609账户的权限。

 

14.华夏基金2009年至2011年公募基金、年金专户股票指令下达及执行情况光盘、关于股票类基金的情况说明、关于年金、专户产品的情况说明证明:华夏基金公司的管理模式、交易决策程序、公司的股票池构建及下单操作程序。华夏基金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股票指令包括股票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下达时间等以及指令下达后的完成情况等。

 

15.牛某、宋某1、宋某2证券账户开户情况说明、开户资料、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资金流水、委托流水及成交流水证明:王某强的侄女牛某、宋玲祥的哥哥宋某1及妹妹宋某2开立证券账户及交易情况。其中牛某及宋某1账户以20093月为界,其前后证券交易情况从每笔买卖数量、交易间隔时间、累计金额等方面均有巨大差异。而该三个账户自201189月后即未再进行交易或交易频率明显下降。

 

16.深交所和上交所作出的《“宋某2”等3个账户于200931日至201189日与华夏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宋某2”等3个账户于200931日至201189日与华夏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明细》、《“宋某2”等3个账户于200931日至201189日与华夏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买入盈利情况》。该证据系深交所和上交所根据华夏交易指令数据和王某登录6609账户数据筛选出在王某登陆6609账户后退出登录之前能够获取的买入股票交易指令,与3个账户进行对比筛选出2个交易日内买入相同的股票;趋同交易是指个人账户在华夏基金股票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系统后至后2个交易日内发生同股票同方向的交易。证明:牛某证券账户在200936日至201182日期间,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233只,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9850.69万元,趋同买入股票占比为93.95%,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占比为95.25%,盈利201.21万余元;宋某1证券账户在200932日至201188日期间,该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类基金产品交易趋同涉及股票343只,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09亿余元,趋同买入股票占比为83.05%,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占比为90.87%,盈利157.33万余元;宋某2证券账户在2010513日至201188日期间,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类基金产品交易趋同涉及股票183只,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6.88亿余元,趋同买入发票占比为96.32%,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占比为97.03%,盈利1415.13万余元。

 

17.王某强、宋玲祥、王某、牛某、宋某1、宋某2、刘某1的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明细以及取款、转账凭证证明:(12010221日,王某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宋玲祥控制的宋某1股票三方存管账户汇入15.5万元;(220121112日,王某向宋玲祥转账96.009431万元;(32010910日,宋某1的账户向王某的转账4450元;20111113日,宋玲祥转给王某32万元;20121228日,宋玲祥转给王某2万元;(4201275日,王某将宋玲祥5939卡上的30万元转入宋玲祥的0090卡上;(5)王某强实际控制了牛某的三方存管账户,且通过该账户炒股赚取了巨额利益;(6)宋玲祥实际控制了宋某1和宋某2的账户,且通过该账户炒股赚取了巨额利润。

 

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查封、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王某在北京市西直门高粱桥194单元302号租住房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8张、手机两部、劳动合同书、离婚协议书3份、录音机、MP3、建行e路某、农行e顺、u盘、电脑主机、IPADSD卡、SIM卡、王某身份证;并冻结宋玲祥在渤海银行的存款账户内余额73.045997万元,冻结宋玲祥在兴业银行的账户金额106.473129万元,冻结王某之妻刘某1在北京银行账号余额109万元,冻结王某强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余额200万元,另冻结王某强在渤海银行的二个账户、宋玲祥在渤海银行的一个账户,均进行只归不付处理;查封了宋玲祥名下奥城×房屋,查封王某在宏汇园×楼×门产权人为刘某1的房产。

 

19.证人田某、陈某、何某、闫某、王某、孟某、孙某、陶某、邓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华夏基金公司交易员的电脑是固定的,交易员具有登陆使用权限的账号是和其使用的设备对应且唯一对应的,公司的交易员所使用的恒生系统账号都只能在本人电脑上才能登陆。交易管理部统一执行交易有一定的工作流程,交易员王某具有登录6609账户的权限,能够查看公司对股票和债券的整体持仓和交易情况、指令下达情况、实时寸头变化。且6609账号上能查询到的内容需要保密,不能公开。华夏基金恒生系统登录日志所显示栏目包括的内容,因为恒生系统设计本身不够完善,存在功能模块、菜单名称两个栏目显示的内容不准确或者有误的情况发生,但登录系统时间和退出系统时间等其他栏目显示内容准确。因交易员的个人账户是工作必需登录的,而6609只是因查询资料才需登录,所以在正常情况下登录6609公共账户的次数应该是等于或少于登录其个人账户的。交易员的手机在工作时间都统一收起来锁上,因工作原因可取回,但如果另有一部手机藏起来大家也不知道。

 

20.证人牛某、宋某1、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强以牛某的名义开户炒股,宋玲祥以宋某1、宋某2的名义开户炒股,股票账户实际由王某强、宋玲祥掌握。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系王某之妻。20146月,因为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华夏基金找王某了解情况,王某不知什么原因就没有去华夏基金工作。20138月,王某父母出了100万元左右,刘某1父母出了300万元左右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号楼×门×室。二人还有一辆东风日产轿车和100万元左右的银行存款。2014年初刘某1和王某经常争吵,所以就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22.证人刘某1甲的证言证明:刘某1甲系刘某1的父亲。其在2013年陆续向刘某1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左右给刘某1在北京买房。其经营的汽车蓬垫门市部利润年均100万元左右。

 

2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自2008年底到华夏基金公司在交易管理部做债券交易员,一直做到20145月份,在此期间王某用过“6610”和“6609”账户登录恒生系统。“6610”账户是王某作为债券交易员的个人账户,“6609”账户是一个查询账户,可查组合持仓情况,具体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持仓数量、质押情况、成本进价、成本全价、债券可用数量、浮盈或浮亏金额、债券发行人主体评级、内部债项评级等,能查到所有股票基金各自组合的部分情况,主要是持仓比例情况,还有就是每只基金持有的股票、债券和资金各自所占的比例,其他的还有一些细项。王某是用账号和密码的方式登录“6609”账户,密码过一段时间公司会改一下,改密码后会收到一封告知邮件,然后就用这个密码来登录。20146月证监部门调查人员对王某进行调查时,因为证监会调查人员说要到家去,王某不想他们到家去,于是调查尚未结束就擅自离开。王某不清楚王某强、宋玲祥是否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交易账户、是否炒股票,不清楚牛某、宋某2、宋某1是否炒股票,也不清楚为何20091月至201189日期间,牛某、宋某2、宋某1的证券账户上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公司投资的股票池里的股票有很高的一致性。王某强和宋玲祥和王某有经济往来,王某有一套房子在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楼×门×号,购房款是双方父母共同支付的,一共410万元,王某父母出资250万元,剩下的是刘某1父母出资。

 

24.被告人王某强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下半年,王某到华夏基金工作,基金公司有规定公司员工的直系亲属不能炒股,所以就用牛某的名义开设账户炒股。其买卖股票全靠自己分析和选择。至于为何其控制的牛某的账户与儿子王某工作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的股票交易趋同率达到了91.94%,不知道原因。其用牛某的账户炒股,最后取了150万元左右。王某未提供炒股资金,盈利未给王某使用。2011年之后因为和老婆宋玲祥上北京给王某带小孩了,就没有炒股了。除了王某以外,没有其他亲属在华夏基金公司工作。

 

25.被告人宋玲祥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未提供华夏基金股票交易信息,王某到华夏基金工作之后告诉过宋玲祥按照公司规定他们是不能炒股的。宋玲祥由于和丈夫王某强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考虑到要是离婚的话会在经济上有瓜葛,就让宋某2、宋某1到证券公司开户后拿给其使用,宋某2、宋某1到证券公司开户后拿给其使用,宋某2、宋某1没有用过该证券账户。宋玲祥炒股依据个人判断,炒股的资金来源有自己的工资收入,继承继父、继母的遗产包括存款和一间房屋,以及王某强给的生活费。炒股资金有15万元是王某的,但宋玲祥是以还钱为由让王某打到其控制的宋某1的银行账户。2011年股市行情不好撤出资金八九百万元,用了五六百万元在个人吃喝上,剩下的钱买了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其本人及控制的账户里有大量资金是因为我卖了天津的两套房子共249万。除了王某以外,没有其他亲属在华夏基金公司工作。

 

二、公诉人补充,经控辩双方同意庭外征求意见的证据:

 

深交所和上交所经核算作出的宋某1等账户20061117日至20081116日、2009115日至2009228日期间股票交易情况,以及与华夏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情况。证明:20061117日至20081116日期间,深交所宋某1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10只(占比20.83%),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0.47万元(占比0.82%);王某强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4只(占比36.36%),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46.37万元(占比20.93%)。上交所宋某1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26只(占比32.91%),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63.78万元(占比34.83%);王某强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8只(占比36.36%),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03万元(占比28.02%)。2009115日至2009228日期间,深交所宋某1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18只(占比62%),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9.54万元(占比78.84%);牛某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4只(占比100%),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8.34万元(占比96.37%)。上交所宋某1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17只(占比56.67%),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1.47万元(占比55.41%);牛某账户交易股票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交易趋同股票6只(占比85.71%),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23.75万元(占比51.4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其工作便利获取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未公开信息,并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王某强及宋玲祥利用该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交易金额共计87803余万元,非法获利1773.6662余万元,其中王某强交易金额9661余万元,非法获利201.2108余万元;宋玲祥交易金额78142余万元,非法获利1572.4553余万元,三被告人均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构成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身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多次登陆公共查询帐户获取未公开信息并向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传递。该信息由王某掌控,是否对外传递、向谁传递、传递多少均由王某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主导地位,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本人并不具备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在犯罪中只是利用王某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具有可替代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减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三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且其信息传递方式隐蔽,犯罪时距案发时间较长而难以查证,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091月至20118月期间明显不合理多次的登陆6609账户,而该账户能够查询到华夏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信息。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强、宋玲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习惯明显异常,与之前相比交易金额、频率均大幅增加,同期于王某无查询权限时间点停止交易,与华夏基金公司同期或稍晚(1-2个交易日)证券交易高度趋同。而与王某进入华夏基金工作,具备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之前相比,两人控制账户与华夏基金的证券交易趋同度明显较低,三被告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三被告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王某强、宋玲祥均否认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华夏基金从业人员,并结合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的异常行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并可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王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未公开信息传递给王某强、宋玲祥,该二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并获利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29日起至20215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29日起至2018528日止。)

 

三、被告人宋玲祥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29日起至20181128日止。)

 

四、对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宋玲祥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66622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款项、追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张 帅

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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