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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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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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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效


发布时间:2013-12-17 0:35:39 来源:原创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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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为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一: 《公司法》第16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京衡律师点评:

1、《公司法》第16条是强制性规定,凡与此规定相违反的,一律无效,即使公司章程也不得例外,除非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担保做出专门规定。

2、本案担保合同由该经理擅自做出,在表面上虽部分地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但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只能归入无效。特别是该担保是为其本公司的股东提供的,依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才能有效。

3、《公司法》是治理公司的根本性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凡与公司行为相关联的相对方有审查行为合法性的一般义务,本案中的债权人对涉案担保是否经提供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接受担保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

《最高院<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即本案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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