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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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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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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后潜在债务的承担问题【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4-3-3 18:34:26 来源: 浏览:
以公司股权100%转让或以公司并购的方式接盘其他公司的过程中,通常会设置一个“或有”债务的承担条款,即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某某日之前的公司债务与股权受让人无关,或与公司接盘人无关,如有此前的债务承担或诉讼责任

  以公司股权100%转让或以公司并购的方式接盘其他公司的过程中,通常会设置一个“或有”债务的承担条款,即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某某日之前的公司债务与股权受让人无关,或与公司接盘人无关,如有此前的债务承担或诉讼责任,概由原公司股东某某承担之类的约定等等。
  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仅是一个内部的约定,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在公司债务真的发生时,并不能保证存续的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事实上使这一约定条款完全落空。
  公司的人格存续决定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的存续,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只要没有过诉讼时效,其债务人就是恒定的,而不管这家公司转手归谁经营,也无论这家公司名称是否变更。
  在公司转让后,如果原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对公司提起了偿还诉讼,因其法律关系明确,法院没有不受理的理由;并且,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就是唯一的判决结果。此时,理论上,接盘公司的新股东有两种方式摆脱公司转让之前债务的偿还责任:
  一是可以要求在诉讼中增加诉讼第三人,即要求将公司的原股东也即在债务承担条款中约定的原股东增加为诉讼第三人,并要求其按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但这种增加请求不一定得到法院的同意,并且,即使法院同意增加,但要求该第三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也未必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追偿,即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再依据债务承担条款中的约定要求原股东偿还本该承担的部分;如原股东不同意,则只能对原股东提起追偿之诉,这种诉讼胜诉一般没有问题,问题在于胜诉后的执行能否顺利进行。

  解决本文所讨论这一问题的法律方式要考虑的因素较多:


  方式一是在合同中约定两年的保证期,并以相应的财产作担保,保证期两年,这是为了应对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个问题。

  方式二是对部分股权、或部分公司资产作另外处置,处置时间可以放到两年之后,或更长的时间,并可以约定一条的条件,在条件成熟后才实施具体的操作。
  但约定两年的保证期,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公司的担保之债。在担保之债存在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在债务期间,及债务到期特别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若干时间内,担保人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是说,其期限可能远远超过两年。如果在公司转让之初,原股东对担保之债不明确披露,公司接盘人一般是无法预防这一点的。 

    方式三是通知和征询,在公司转让之前,对已知的公司债权人、交易对象、相关银行,以书面形式进行债权债务征询,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澄清和解决。   

    方式四是公告,在公司转让之前,通过省级以上的相关报纸进行一定次数和一定期限的债权债务催告公告,要求一定期限届满之前到公司进行登记和解决。   

   方式三和方式四的征询函和公告要保留好,作为将来提出主张的重要证据。

【案例】
  2012年8月12日,黄某向三明某贸易公司的股东胡某、曾某购买了该公司。双方特别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黄某无关,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胡某、曾某承担。
     2013年3月22日,黄某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三明某工贸公司。正当黄某准备大干一番的时候,他收到了法院寄来的传票。原来,贸易公司曾经在2011年5月4日向范某借款50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于是,范某持当初贸易公司向他出具的《借据》,一纸诉状将变更名称后的工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工贸公司偿还他借款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和胡某、曾某曾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与黄某无关,由胡某、曾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该约定属于黄某和胡某、曾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范某并不知情和同意,不能对抗范某。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贸易公司虽更名为工贸公司,但贸易公司的债务仍应偿还,应由更名后的工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工贸公司偿还范某借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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