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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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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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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诉法院有先决条件


发布时间:2013-12-26 0:17:18 来源: 浏览:
北京二中院因借贷纠纷,债务人北京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将债权人路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我院终审裁定驳回种植公司的起诉。2012年4月23日,种植公司与路先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北京二中院

  因借贷纠纷,债务人北京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将债权人路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我院终审裁定驳回种植公司的起诉。

    2012年4月23日,种植公司与路先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种植公司向路先生借款232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路先生向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向种植公司在建行开设的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路先生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种植公司84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公证部门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各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种植公司和三位保证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截至该案一审起诉时,种植公司尚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路先生并未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后种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种植公司共计向路先生偿还本金145.56万元,尚欠本金2.44万元,利息16.57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9万余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到期,且种植公司已履行完毕,只剩余2.44万元本金及利息应予解除。为维护种植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种植公司与路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支持法定利息,高息不予支持;认定种植公司仅欠路先生借款本金和应承担的法定利息19万余元。

    路先生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共借给种植公司232万元,其中148万元是以转账方式给付的种植公司,84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种植公司;现种植公司已偿还借款106.8万元;不同意种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种植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种植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

    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种植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法官提示:债权文书(如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公证后,公证机构即可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可以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到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再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债务人,其不但应当依约履行债务,更是做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如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债务人,未经法院执行部门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即直接进行诉讼,其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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